遺產訴訟對於配偶或婚姻關係存在是否可以爭執嗎?律師應如何協助辦理?

22 Jan, 2025

問題摘要:

婚姻關係的存在與否直接關係到當事人和配偶的繼承權。在涉及婚姻有效性或離婚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應及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定其法律地位及繼承權益,另外,夫妻一方如已提出離婚訴訟,不幸在訴訟中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同時,若涉及剝奪繼承權的問題,需進一步分析當事人行為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只有行為人對被繼承人做出具體且嚴重的侵害行為,引起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確表示不得繼承時,該繼承人才會被法律排除在繼承之外;單純夫妻間的離婚行為,並非「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的必然行為,不會當然使其失去繼承權,唯如有特殊情節而達到重大侮辱或虐待標準者,仍可能經被繼承人行使表示失權而喪失繼承之資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經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存在之訴

當事人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離婚於法應屬無效,但是否有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思,尚需確定。

 

婚姻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涉及個人身份與繼承權的根本問題,特別是在涉及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中未符合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這些問題會更加複雜。當事人與配偶間若曾辦理離婚登記,但並未依法律要求進行,尤其是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離婚程序便不符合民法所規定的兩願離婚要件。此時,離婚於法律上應屬無效,但是否因此剝奪當事人或配偶的繼承權,需進一步確定相關事實與法律關係。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但是如果不是「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的人,是稱不上合乎法律規定的「離婚證人」。

 

民法第982條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所以如果在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時「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為結婚登記,則結婚恐不符合民法規定的結婚法定形式要件,而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兩名證人簽名」的要件並非形式上的簽署,而是要求證人需「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的真意,方能稱為合法的離婚證人。若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上自行簽署證人姓名或蓋章,而未真正經過合法證人見證,則離婚程序將不被法律認可。

 

針對婚姻成立的合法性,修正前的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需有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否則結婚無效。雖然當時法律允許依戶籍法完成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但此推定僅屬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轉移,並非婚姻關係自動合法的依據。因此,若當事人在97年5月23日之前僅完成結婚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則結婚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的形式要件,依法律規定應視為無效,雙方的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不存在。

 

實際案例中,當事人與配偶曾辦理離婚登記,但因未經合法證人見證,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或蓋章由雙方自行完成,該離婚登記便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兩願離婚要件,從而被視為無效。在此情況下,經律師協助,當事人可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仍然有效。法院的確認判決將對當事人與配偶之間的身份關係及繼承權產生重要影響。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雖有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但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不是說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故雖雙方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的形式,但97年5月23日前如果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則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規定的形式要件,依據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所以雙方的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會不存在。

 

當事人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與蓋章皆為當事人與配偶自己所為,故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兩造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經律師代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當事人配偶間雖曾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兩人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然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當事人與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離婚於法應屬無效。但是否有繼承權,要看為什麼當事人要辦離婚登記,如沒有特別原因,一般認為有剝奪繼承權之意思(民法第1145條)。

 

此外,當事人與配偶雖曾辦理結婚登記,但若未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即使完成結婚登記,仍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的結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婚姻應屬無效。對此,當事人可透過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尋求法律的明確裁判,釐清雙方的身份關係及其對繼承權的影響。

 

在繼承權方面,若配偶間曾辦理離婚登記但該離婚無效,則雙方在法律上仍被視為合法婚姻關係的配偶,依法享有繼承權。然而,若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是基於明確的剝奪繼承權之意思,則需進一步判定是否符合法律對於剝奪繼承權的規定,例如民法第1145條所列舉的情形。該條文規定,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惡意遺棄等行為,則可被剝奪繼承權。因此,是否具有剝奪繼承權的意圖,需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

 

如果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則當事人的法律狀態仍為已婚,雙方依然享有法律規定的夫妻權利與義務。此判決亦影響到繼承權等相關法律事宜。

 

離婚之訴會喪失繼承權?

離婚之訴與繼承權並非直接掛鉤,並不會因為單純提出離婚之訴而喪失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然而有一種情形稱為「表示失權」,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實施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時,才會使其喪失繼承資格。換言之,只要被繼承人未做出「不得繼承」的意思表示,該繼承人就仍然保有繼承權。

 

至於何謂重大虐待或侮辱,按現行實務見解,多從客觀觀點判斷,例如積極的毆打或人身傷害行為,或消極的不聞不問、完全不盡扶養義務等,都可能構成重大虐待,而侮辱則是具體毀損被繼承人名譽人格的情形,如惡意罵人難聽話語,甚至公然咒罵造成精神上強烈羞辱。需注意的是,被繼承人主觀感覺被羞辱,尚不足以當然認定是法律上的重大侮辱,法院往往會審酌事發過程、當事人言行及後續影響等客觀因素,才決定是否達到法定標準。

 

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雖有不法傷害行為,但尚未達到故意致死的程度,則不屬於絕對失權(即刑法上故意剝奪被繼承人生命),卻仍有可能構成重大虐待與侮辱,導致被繼承人行使表示失權。被繼承人若做出「不得繼承」的明確指示,並有一定證據可資佐證,則該繼承人即不得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實務上,有些人誤解只要對被繼承人施以任何不友善行為就會立即喪失繼承權,實際上仍需法院認定該行為是否已達到法律所謂「重大」的程度,以及被繼承人是否曾在世時明示欲剝奪其繼承人資格。

 

再者,過去曾有相關案件,繼承人只是粗言粗語或一時情緒失控,即被其他繼承人指責應屬重大侮辱,這裡便要提醒讀者,若被繼承人未做出不得繼承的表示,即使他人對之抱持抱怨,也不會造成該繼承人失去繼承權。另有人疑問:提出離婚之訴是否構成一種重大侮辱?

 

夫妻一方主張離婚是否以構成對被繼承人的虐待或侮辱,要看個案事實是否存在特別事實導致被繼承人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並且被繼承人明示表示該行為已超越可容忍範圍,從而行使表示失權。如果單純起訴離婚,不會自動喪失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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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1036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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