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方式是分別共有?這種方式好嗎?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若因其中一位繼承人死亡導致共同繼承人數增加,其他繼承人的持份比例雖然未受影響,但在分割遺產的過程中,為避免權益受損,應積極尋求協議分割或提起法院分割訴訟等方式,並考慮將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以確保繼承權的行使及保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而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意辦理分割共有

原本有5人共同繼承一塊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尚未進行分割,因此每位繼承人的潛在持份推估為平均分配,各佔土地的五分之一。此時,其中一位繼承人不幸過世,其名下的繼承份額將由其三名繼承人(女兒)共同繼承。如果這三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另有協議進行分割,則其持份將依比例分割給這三名繼承人,即每人各佔十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的繼承份額再除以三,1/5×1/3=1/15)。至於其他原本的四名繼承人,其潛在持份仍然保持不變,分別為五分之一。

 

換言之,該土地因其中一位繼承人過世,其持份由三名繼承人接續,最終會從五名繼承人變為七名繼承人共同繼承。這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原本的持份比例,而是將其中一名繼承人的份額進一步分配至其合法繼承人。因此,土地的共同持有人數量增加,但各持有人的實際持份比例依然清晰可計算。

 

在分割繼承時,若各方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可能會導致分割遲遲無法完成,進而影響原有繼承人的權益。這種情況下,採取一些具體措施來保全原有的繼承份,顯得尤為重要。

 

首先,可以嘗試以協議分割的方式解決問題。協議分割需要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並達成一致意見,這是一種非訴訟性的解決方式。如果能夠透過協商,讓各方都同意分割方式,例如將土地按比例分為各自所有、支付金錢補償,或者將部分土地變現再均分價款,則有望快速解決糾紛,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和時間成本。

 

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因此這塊公同共有的土地,經過最新的繼承登記結果,應該是有7名共有人,法律上若全體繼承人同意,便可去地政機關按持份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割前,全體共有人就那塊土地乃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論是否辦理分割程序,共有人間都無權剝奪或侵害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持份。所以,原有繼承人的權利不會因為他繼承人過世而受影響。

 

若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可以尋求法院協助,依據民法相關規定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法院在處理遺產分割案件時,會綜合考量遺產的性質、繼承人間的利益關係以及具體的使用情況等因素,進行公平合理的裁定。分割方式可能包括原物分割(直接將土地分成多塊,分別歸各繼承人所有)、變價分割(將土地出售並均分價款)或混合分割(部分土地以原物分割,部分土地以金錢補償或變價處理)。訴訟分割通常比協議分割更具強制力,但程序較為繁瑣,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

 

分割方式是分別共有?這種方式好嗎?

繼承人為保全自己的繼承份,也可以考慮在土地登記中明確自己分得的持份,即將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分別共有的形式下,每位繼承人都對自己的持份擁有完整的處分權,可以自由出售、贈與或設定抵押,這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繼承糾紛對其權益的影響。

 

分別共有是指共有物的所有權依照一定比例分配給共有人。每位共有人擁有特定比例的所有權與權利範圍,這比例可依契約或法律約定。例如,共有人分別持有這些比例的不動產權利。然而。在分別共有中,對共有物的管理與處分需依照法律規範執行,確保各共有人權益。

 

在共有物管理方面,民法第820條對不同管理行為作出規範。一般管理行為(如出租或改良行為)需要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但若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若管理方案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導致難以執行,共有人可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在管理行為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他共有人受損,需對不同意該管理行為的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可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其他共有人同意。

 

在應有部分的處分權上,民法第819條第1項明確規定,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這代表每位共有人有權依照自己的比例份額進行出售、贈與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至於共有物的處分權則需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這包括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提供一些例外情況,當涉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時,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且事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無法書面通知時則需公告。

 

當共有人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需對其他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舉旨在保障所有共有人權益,特別是在權利變更登記過程中,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受領或提存之證明。此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即可在相同價格下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土地法第34條之1明確規定,此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如果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並已完成登記,他共有人僅能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補償,無法要求以同條件訂約或恢復原狀。

 

優先購買權的設定有助於維護共有關係的穩定性。共有人在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他共有人,確保他們有機會行使權利。若出賣人違反此規定,他共有人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此請求不包括要求恢復物權狀態的權利。

 

若其中有繼承人不願意同意辦理前述分割程序,造成共有土地不易管理或實現價值的情形,其他繼承人其實也可以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或是考慮將土地分為數筆土地(原物分割),或是由法院拍賣後再依比例分配價金(變價分割)等。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分割方法-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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