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數繼承人時對於繼承不動產應如何處理?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不僅涉及法律程序的合規性,更需要在實務中充分考量繼承人間的利益平衡。無論是協議分割還是裁判分割,都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實現遺產分割的公平性為目標,以確保遺產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民法第1164條的核心在於整體性分割原則。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廢止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而非針對個別財產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進行,而非將個別財產作為分割對象。

 

被繼承人病逝後留三筆土地(其中B地為持分土地)以及若干存款與股票,由子女四人繼承,對於這些遺產中的不動產,長子主張各繼承人可均分並維持共有,次子則認為應將土地出售並按比例分配所得,三子想分得其中一塊地作為停車場經營用途,而小妹長年居住在海外,既不願回國處理遺產稅,也不願參與繼承分配事宜,這種情況下應如何合法地分割上開不動產,確保各繼承人權益獲得保障?

 

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應先完納遺產稅

 

我國不動產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規定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759條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由上可知,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即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應經過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處分之權限。

 

所謂繼承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由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稅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同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可知,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並繳清依其應繼分之遺產稅,否則不僅將被處以罰鍰外,也無法將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之,若其中一繼承人已經完成遺產稅的申報及繳納,即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常會引發諸多問題,其中之一是罰錢。根據相關規定,繼承人若未依規定時間內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申報,可能會面臨金錢上的處罰。但除金錢罰款,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還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後果,例如不動產最終被充公。遺產繼承中,若繼承人遲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根據土地法相關規定,除罰款之外,繼承事實若超過1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將公告3個月並通知繼承人申請登記。公告期間若仍無人提出登記申請,地政機關會將該不動產列冊管理15年。這15年期間是繼承人辦理登記的最後機會,但若屆滿後仍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動產將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所得價款將保存10年。若10年內仍無人申領,該款項將直接歸屬國庫,形同該不動產被充公。(土地法第73-1條)

 

繼承人之間若因遺產分配或其他問題導致繼承程序停滯,除可能因延誤時間而被罰款外,還可能面臨失去遺產所有權的風險。簡單來說,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可能會使繼承人最終失去繼承權益,甚至讓該不動產變成國有資產,這無疑是重大損失。

 

針對遺產繼承糾紛,應特別注意的是:只要有一個繼承人願意,便可以完成申報遺產稅與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程序。這兩項程序對於全體繼承人均有利,因此無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或配合才能進行。根據現行規定,國稅局和地政機關均接受由單一繼承人代為申報遺產稅或進行不動產繼承登記。此規定的設計是為避免因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而導致遺產處理進程完全停滯。

 

實際操作中,即便部分繼承人失聯或不願配合辦理繼承手續,仍可以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完成申報和登記程序。例如,不動產繼承登記的內容主要是將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名下更改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一登記行為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是有利的,因此只需由一位繼承人提出申請即可進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此外,繼承人也可在日後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或訴訟方式解決相關分配問題。

 

因此,若某些繼承人以其他繼承人不配合為藉口而拒絕辦理遺產相關手續,實際上是不成立的。相反,這種不作為的行為可能導致被處以罰款,甚至使土地最終被充公。為避免這類情況,繼承人應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主動完成繼承相關程序,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在處理遺產問題時,除保持積極態度外,亦應注重與其他繼承人的溝通,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從而以最有效的方式保障自身及全體繼承人的權益。

 

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需先分割遺產並消滅公同關係,始得為共有土地之分割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在辦理繼承登記後,雖然不動產已變更至繼承人名下,但仍然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部的遺產,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因此,各繼承人均無法請求分割繼承之不動產,而是必須先請求分割遺產將公同關係消滅,而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訴請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民事事件,且當事人及分割之標的均未必相同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這一規定被解釋為包含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的權利。此種請求不僅旨在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公同共有關係,還進一步促使遺產分割後轉化為分別共有,符合民法第829條的立法精神。這一解釋確保繼承人得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節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次子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項。」故分割遺產的訴訟乃屬於家事事件,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屬於民事事件,二者程序不同;再者,若遺產中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一人所有時,分割該不動產則須將全體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列為訴訟當事人,與分割遺產訴訟僅將全體繼承人列入訴訟當事人即可之情形不同;且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若有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則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不動產之標的亦不相同,兩者難以一訴併同請求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長子次子三子小妹四人共同繼承者包含三筆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申報並繳交遺產稅,其後復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繼承人(長子次子三子)有意處分或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可透過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或訴請分割全部遺產來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關係,取得不動產全部或應有部分,若係取得應有部分,則仍可循一般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將不動產以原物(三子)或變價(次子)等方式進行分割。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分割方法-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73-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民法第758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6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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