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問題摘要:
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分配,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該分配內容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225條規定,繼承人對特留分的扣減權,「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當被繼承人所進行的遺贈使得某些繼承人未能獲得其法定應得的特留分時,這些繼承人有權要求根據其不足部分從受遺贈人所獲得的財產中扣減。若受遺贈人有多位,則扣減的比例應按其所獲得的遺贈價額來分配。
特留分扣減權是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侵犯繼承人應得的特留分而產生的權利。換句話說,當遺贈使得繼承人未能獲得法定的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可以依此法律條文要求受遺贈人或其他繼承人按比例補償其未得的部分。然而,特留分的保障僅限於被繼承人死後的處分,這也意味著,生前的財產處分不受此限制。具體來說,父母或其他被繼承人在生前的財產贈與並不會被視為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生前處分的財產無需考慮特留分的問題。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 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另外,在繼承發生後,若所有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這時該協議不僅限於遺囑的履行,而是繼承人之間的合意處分行為。如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協議未涉及遺囑的履行,則特留分的規定將不再適用。繼承人之間自願達成的分配協議會使得特留分的保障失效,除非該協議是為履行遺囑中明確的分配內容。又繼承後,如所有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除非可以證明該協議書是在履行之遺囑所為物權行為,否則即是屬於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
蓋特留分是民法規定的一項繼承人保障,旨在保證繼承人在遺產分配過程中不會被剝奪至低於法定應得的最低分配比例。被繼承人無權將繼承人的法定繼承比例降低到少於特留分的水平。如果繼承人的特留分被遺贈或其他分配方式侵害,該繼承人可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受遺贈人或分配較多財產的繼承人進行補償。然而,若繼承人之間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那麼該協議即視為繼承人放棄對特留分的追索權。
況且,特留分就是民法所規定對於繼承人得繼承範圍的最低保障,被繼承人不能將繼承人的繼承比例剝奪至低於特留分的水準。若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則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受遺贈人或分配較多之繼承人給予補償。但如果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則無特留分之適用。
若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即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但此權利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
此外,若繼承人明確同意被繼承人所做的遺贈或財產分配,並且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則該繼承人視為已經放棄針對侵害其特留分的扣減權。這意味著,在此情況下,該繼承人無法在日後反悔,並要求重新扣減其應得的特留分。因此,在處理遺產分配過程中,繼承人對於特留分的放棄是可以根據協議而終結的,並且一旦達成協議並表明同意,將不能再主張該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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