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土地分割與遺產分割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分割涉及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共有人選擇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但並非必須經過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主要適用於整塊土地的處分,若僅涉及應有部分的出售,則不受該規範限制。此外,共有人之間訂立的管理或不分割協議,如符合法律規定並完成登記,則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遺產分割涉及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與義務,依據我國民法規定,在遺產分割完成之前,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均為「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繼承人雖然依法享有應繼分,但在分割遺產之前,應繼分仍屬潛在狀態,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其應繼部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土地分割在共有物分割的實務中占據極為重要的地位,其中「共有」一般指的是「分別共有」,在法律用語上通常直接稱為「共有」。然而,另一種特殊形式的「共同共有」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僅適用於特定情境,包括「公同共有未分割的遺產」、「合夥人共同擁有合夥財產」、「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擁有祭祀公業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需要注意的是,在遺產繼承的情境下,雖然法定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繼分,但這種應繼分是針對繼承財產的整體比例而言,而非與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概念相同。
「分割」是用來處理「共有關係」的一種機制,是一種讓共有關係消滅的處分行為。因為共有關係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難以圓滑進行,產生經濟上不利益,立法政策上會盡量使共有關係消滅為原則。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一般稱之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此分割請求權沒有時間限制,不過若共有人間若達成「分割協議」則共有人請求協議內容分割的期間為15年。
土地分割:
共有物分割中實務上最重要的是「土地分割」,這裡的「共有」指的是分別共有,法律用語上一般將分別共有直接稱為「共有」。另外,所謂的「共同共有」,目前只有四種情形會成立公同共有,分別為「公同共有未分割的遺產」、「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制」。遺產雖然有所謂的繼承財產應繼分,但此處的應繼分指的是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的應繼分,是就抽象的總財產而言,這和共有(分別共有)所謂的應有部分概念不同。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所以共有人不管所占比例多少,原本就可以將其應有部分共同出賣於第三人。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雖然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不代表必須經他共有人同意。此外,若共有人出賣土地時未通知未參與的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若該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未參與的共有人亦不可主張移轉登記無效,僅可主張因為共有人未為通知以致造成自己有哪些損害,並舉證證明,才可向共有人求償。至於第三人主張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皆已過半,當然發生效力,不適用於本案例。其所指是指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之處份(指整塊土地賣掉)採多數決,但本案是出賣應有部分,並非該共有土地,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無關。當然共有人想將該筆土地賣給第三人也是可以的。
不分割協議之期限不得逾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期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不分割協議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所以,本案中未參與的共有人、共有人對該土地之管理達成協議,由未參與的共有人經營停車場,對由未參與的共有人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無爭議,而協議不分割期限僅為十年,所應尊重維護當事人對共有物的安排,所以第三人主張協議成立至今已逾五年,其約定十年內不得請求分割太長不合理,其能證明當作餐廳營業比當停車場出租更具經濟效益,為無理由。
至於未參與的共有人、共有人間成立的該土地管理使用協議是否對第三人具有拘束力,這部份之前法律未規定,民國98年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份之受讓人或物權之人取得,具有效力。所以未參與的共有人、共有人間的協議是否對第三人有拘束力,要看該協議是否有登記而定。若該協議未經登記,則第三人不受其拘束,仍可依法行使其應有部分的權利。因此,對於第三人能否受到該協議的限制,關鍵在於該協議是否完成登記,若已登記,則第三人必須遵守該約定,否則則不具拘束力。
遺產分割:
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繼承人數人在遺產分割前,各人對於遺產的全部為公同共有。例如,繼承人有三人,遺產為土地一塊、房屋一幢、自小客車一輛、存款為100萬、債務為50萬。繼承人3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土地、房屋、車輛、存款及債務。每位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的遺產」各有1/3的應繼分,這裏1/3的應繼分是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遺產上之權利的比例,也就是說不是土地1/3、房屋1/3、車輛1/3....。所以在分割前,應繼分是潛在的,繼承人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有關遺產分割原則上採分割自由原則,至於如何分割,如果遺囑有定就依遺囑,否則就依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也就是前面所講解的。
分割土地之前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分割公同共有的遺產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所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當先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
關於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申請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分別共有登記(第120條)。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19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6-1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72條=民法第1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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