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談不攏,被繼承人過世多年遺產仍無法處理,要如何處理?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事人應儘快透過法律途徑解決此問題,避免長期拖延影響自身權益。建議當事人可先嘗試與其他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若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向法院提出「遺產分割」訴訟,以獲得公平的分配結果。同時,對於已支付的稅款,當事人可依據法律主張請求返還,確保自身不會因其他共有人拒繳稅款而承受過多負擔。透過合法手段來解決繼承糾紛,不僅能確保房屋管理的公平性,也能避免日後產生更多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當事人媽媽已過世多年了,當事人家有4個孩子,因繼承談不攏,現在房子仍然是媽媽的名字,但是房子的稅只有2個人會繳,其他2個人就擺爛,請問當事人有什麼方法可自救?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的母親過世後,遺產尚未正式分割,房產仍登記在母親名下,導致繼承人之間的共有關係處於「公同共有」的狀態。然而,由於四位繼承人對遺產處理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房屋的管理與稅務負擔不均,僅有兩人負擔房屋稅務,其他兩人則未盡應有的責任。這種狀況不僅影響財產的管理,也可能造成權利與義務分配的不公平,因此當事人應積極採取法律行動以保護自身權益。
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7版,第458頁及本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參照),是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仍屬有別,合先敘明。
(內政部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318號函)
繼承遺產後,所形成的共有關係為「公同共有」,而由於在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下,對於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多有困難,其解決此困境最好的方式就是進行「遺產分割」。而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首先必須要知道自己的權益的內容有哪些,才能受到公平且合法的分配!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針對分割遺產的部分,按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照同法第830條第2項的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因此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在法律上,繼承遺產後,若未進行分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狀態下,任何一位繼承人都無法單獨對遺產進行處分或變更登記。因此,最有效的解決方式就是透過「遺產分割」,將遺產從公同共有的狀態轉變為各自擁有的權利,以便後續處理管理及權利歸屬。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得分割部分的遺產,若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分割部分的遺產,因無法消滅全部的公同共有關係,應駁回起訴。
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若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遺產,則在分割遺產前,遺產屬於公同共有狀態。再根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依法主張遺產分割,且每位繼承人皆享有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
遺產分割的方式主要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當事人可以先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協商,透過和平方式達成分割協議,例如約定某人取得房屋,其他繼承人則獲得相應的金錢補償或其他遺產。如果協議無法達成,當事人便可依民法規定,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如何分割遺產。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至於選擇哪一種分割分配方法,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負擔的稅金部分,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若共有人中因負擔超過他所應分擔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共用人按自己所各應分擔的部分償還。本件稅金屬共有物之負擔,應由各公同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即房屋的4分之1各別分擔,當事人支出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應負擔的稅額,其他公同共有人因此而受有利益,當事人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其他未支出應負擔稅額的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
若某些繼承人拒絕支付稅金,當事人可以先行書面催告,要求對方履行應有義務,並提出相關的稅務憑證作為證據。如果對方仍不履行,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各共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分擔稅金,或主張代墊款項的返還。此外,稅務機關也可能會對未繳納的共有人追繳欠稅,因此即便部分共有人不願支付,政府仍可依法強制執行,向所有繼承人追討稅金。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分割標的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822條=民法第829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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