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或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人之規定?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的核心在於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能夠各自取得應有的財產份額,並確保繼承人的權益獲得公平保障。在遺產分割過程中,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應遵守《民法》第1086條的規定,確保子女權益不受影響,必要時法院可指派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同時,《民法》第106條的禁止雙方代理規定,雖然適用於一般契約行為,但若父母已經拋棄繼承,其在代理未成年子女參與遺產分割時,因自身已無繼承權,則不會構成法律上的利益衝突,亦不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禁止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分割涉及公同關係的終止,只有當公同關係終止後,公同共有關係才會消滅,而遺產的不可分性也因此被打破,進而進行遺產的清算與分割。繼承遺產後,繼承人之間形成的共有關係屬於「公同共有」,在這種法律關係下,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往往受到諸多限制,因為公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需要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若意見不一致,則容易導致遺產分割的困難。因此,解決這類問題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透過「遺產分割」的方式,讓各繼承人取得其應有的遺產份額,避免遺產因無法處理而陷入僵局。在進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首先必須明確自身的權益內容,包括應繼分的計算方式、遺產的範圍,以及是否存在遺囑、贈與歸扣等影響遺產分割的因素,以確保遺產能夠公平且合法地分配給所有繼承人。
 
「民法」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這條規定特別適用於涉及未成年繼承人的遺產分割案件,因為在遺產分割過程中,若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則應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遺產分割的公平性。例如,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且遺產分割協議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則法院可介入,指定特別代理人來代理未成年子女參與分割程序,以避免利益衝突或父母因個人考量而影響子女應得的財產份額。
 
此外,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本人或第三人時發生利益衝突,進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這條規定主要適用於契約行為或涉及財產處分的情形,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本人或第三人時發生利益衝突,進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這項規定主要適用於契約行為或涉及財產處分的情形,例如,若某人同時代理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則可能出現利益衝突,使代理人無法公平履行職責,進而損害其中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法律特別禁止這類行為。然而,在遺產分割的情境下,若父母已拋棄繼承,則其法律地位已經不再是繼承人,而是純粹以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參與遺產分割,此時即不構成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問題,因為代理人本身已經沒有繼承權,自然不會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產生衝突。
 
繼承之拋棄就沒有利害衝突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這表示當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時,法律視其自繼承開始時即不具有繼承人身份,因此無論是在遺產分割、管理、負債清償等方面,均不再與該筆遺產產生法律關係。這也意味著,拋棄繼承者不再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亦不得再主張任何繼承利益,法律上視其從未參與繼承程序。而根據民法第1176條之1的規定,若繼承人拋棄繼承,為避免遺產管理失序,法院得指定管理人來負責管理該遺產。在此情況下,拋棄繼承者與遺產之間不再存在法律關係,除非其另有特定身分(如遺產管理人),否則不得再對遺產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此一規定在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當繼承人面對被繼承人留有巨額債務時,透過拋棄繼承可有效規避個人財務風險,避免因繼承債務而導致經濟困難或法律責任。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1176條之1所定之管理人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3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法務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06834號函) 
 
然而,在拋棄繼承的情境下,若原繼承人(例如未成年子女的父親)已經拋棄繼承,則其在法律上已不再是繼承人。因此,即使該名父親仍然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因其自身已無繼承人身份,故並未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法律問題。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遺產分割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條=民法第1175條=民法第117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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