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書,必須「全體」法定繼承人簽署才能生效?生效就可以履行嗎?一部分簽署協議書效力為何?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即便全體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過程中仍可能遭遇阻礙,尤其是在不動產繼承的情況下,仍需依賴法律途徑解決相應問題。因此,繼承人應在協議達成前充分協商,並對履行程序有清晰的認識,若發生拒不履行的情況,則必須透過法院訴訟來保障自身權益。部分繼承人簽署的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具備立即分割遺產的效力,但若協議中包含具其他法律性質的條款,仍可能產生法律效力。協議的效力需依其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與第111條的相關規定而定。若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謹慎面對協議書的簽署與履行問題,以免引發爭議或對繼承人權益造成不必要的影響。法律上所提供的規範與判準,旨在維護契約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但在繼承案件中,協商與溝通始終是避免糾紛的最佳途徑。若必須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則應以相關法律規定為基礎,透過法院裁判解決分割問題,以實現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並保障遺產處理的完整性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今天如果任何一位繼承人,對於分配遺產的方式不滿意,而不願意簽署協議書,那很遺憾的,我們只好透過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才能繼承遺產。
未分割前遺產是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財產
我國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在現實生活中,共有物的分割問題常發生於繼承案件中,當所有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的方式達成一致時,可能導致分割過程陷入僵局,特別是當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表示不滿意,且不願意簽署協議書時,這樣的情況下,遺產分割的進行將無法通過協議解決。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此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以利物之使用,避免糾紛。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之「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至於所稱「契約另有訂定」,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該約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當繼承人之間無法通過協議方式達成遺產分割時,只能透過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遺產分割訴訟的啟動目的,在於由法院依法對遺產分配作出裁定,進而達成分割的結果,實現繼承人對遺產的取得,並結束共有關係。
這種訴訟程序雖然可以在協議無法達成的情況下提供一條解決途徑,但也伴隨著時間成本與經濟成本的增加,此外,由於裁判分割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可能會有部分繼承人對結果不滿,因此,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仍然建議繼承人之間盡量通過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以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並減少不必要的紛爭與耗費。透過協議方式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不僅能夠更快速地解決問題,還可以避免訴訟過程中的對立與矛盾加深,然而,若協議確實無法達成,則裁判分割成為唯一可行的途徑。因之,如果任何一位繼承人,對於分配遺產的方式不滿意,而不願意簽署協議書,那很遺憾的,我們只好透過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才能繼承遺產。
請求履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即使所有繼承人已簽署協議書也是沒有辦法自行履行,如相對人拒不履行也必須提出履行共同物物分割協議書之訴訟,值得注意,如在不動產繼承過程方面,如果依地政機關所規定形式,如由全體繼承人特定具體地號簽立協議書,並加蓋印鑑章、有效印鑑證明,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協議分割契約須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並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且全體共有人均須依該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真正消滅共有人之間的共有關係。在此過程中,協議分割契約所定之分割方法具有不可分的性質,因此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協議分割契約的履行提出訴訟,其訴訟標的必須對於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這是基於確保共有物分割的完整性與公平性所作的要求,換言之,即是履行分割協議書也是全體繼承人均在同一訴訟提出,或為原告,或為被告。
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還需要外部機關的認可與協助,特別是在不動產繼承過程中更為明顯。在不動產分割與登記的實務操作中,地政機關對於手續的要求十分嚴謹,必須依照規定的形式辦理。這通常包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特定具體的地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加蓋個別繼承人的印鑑章,還需附上有效的印鑑證明,這些手續不可或缺,否則地政機關將不予受理相關的登記申請。
這樣的要求,主要目的是為確保分割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也能防止爭議發生。然而,即便符合地政機關的形式要求,若其中一位繼承人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例如拒絕配合辦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其他繼承人仍無法強制執行協議,而需藉助司法程序。根據法律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履行,涉及到所有繼承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終局處理,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不可分性,若一人違約或拒絕配合,整體協議的執行將受到阻礙。
此時,唯一的解決途徑便是向法院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訴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將審查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以及該協議是否已經獲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與簽署,並進一步確認其有效性。若確認協議書具有效力,法院將裁定命令拒絕履行的一方配合執行相關內容,以實現遺產的分割並最終完成共有關係的消滅。
此外,在不動產繼承過程中,實務上常出現部分繼承人對協議內容不滿而故意不配合的情況,這不僅會延遲分割進程,也可能引發其他繼承人之間的矛盾。因此,在訂立分割協議書時,建議所有繼承人充分溝通,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並考慮未來可能面臨的履行問題,甚至可以預先商議若發生違約行為的處理方式,例如設定違約金或其他補償機制,以減少後續爭議。
沒有全部繼承人簽署協議書無效,但是否有其他效力,要看協議書的內容
沒有全部繼承人簽署的協議書雖然不具有法律上的遺產分割效力,但是否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需視該協議書的內容而定。在繼承案件中,遺產分割協議的核心在於分配繼承人間的財產權益,若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即無法產生有效的分割效力,原因在於遺產分割屬於共有物分割的一種,而共有物的處分或重大事項需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可進行。因此,繼承人之間的遺產分割協議亦須全體簽署方能成立,否則在法律上無法真正改變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
然而,若協議書的內容除上開分割方案,並非直接涉及遺產分割,而是記載某些具其他法律性質的條款,則可能產生不同的效力。例如,若協議書中包含某些繼承人之間的意思表示記錄、債務清償安排、財產管理或暫時分配方案等,雖然這些內容不屬於遺產分割協議的範疇,但仍可能在其他法律框架下具有效力,此部分可能有二:
部分繼承人簽署協議書或有「遺產預為處分之債權契約」性質
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繼承人簽署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簽署,在法律上可能不具備遺產分割的效力,但其性質可能被解釋為「遺產預為處分之債權契約」。民法第246條規定,若契約的標的為不能給付者,該契約原則上為無效,但若該不能的情形可以排除,並且當事人在訂約時已預期於該情形排除後可以進行給付,則該契約仍具有效力。
此條文的意旨在於避免將不可能履行的契約視為有效,同時兼顧契約履行可能性的實現。因此,若部分繼承人所簽署的協議書雖因尚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法立即產生遺產分割效力,但因協議內容可能在未來條件成就或情形排除後具備履行的可能性,該協議書的法律效力仍有討論的空間。
若該協議書具有遺產分割以外的其他性質,例如涉及部分繼承人對遺產分配的承諾或某些具體財產的處分安排,則可能被解釋為一種具有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契約。此時,應依民法第246條的規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確認其效力。此外,該協議書若涉及其他合約性質的條款,例如繼承人之間的財產債務分配協議或相互承諾,其法律效力亦應依條款內容與契約目的進行判斷。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書的某些部分可能有效,而其他部分則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舉例而言,若協議書中有關於遺產保管或分配的暫時安排,且部分繼承人已據此履行相關義務,這類行為可視為具契約效力的事實行為,可能在某些情況下產生對簽署人的拘束力。
若協議書的主要目的與核心內容是實現遺產分割,而該目的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法實現,則整體協議可能因目的無法達成而被視為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協議書中其他條款形式上有效,仍可能因整體協議無效而失去效力。
然而,協議書當作部分繼承人之間的協議內容,這在法院處理遺產分割訴訟時可以當作當事人預先的交換遺產應繼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協議書未獲全體繼承人簽署,其他繼承人可以主張該協議書對其無效,因其未參與該協議的形成,依法不受拘束。
然而,這並不影響已簽署繼承人之間基於契約或信賴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具體影響範圍仍需視協議內容及法律規定而定。
因此,在遺產分割的實務操作中,應盡量促成全體繼承人的參與並簽署協議,以避免法律效力上的爭議和後續的訴訟糾紛。若無法達成一致,則應考量透過法院遺產分割訴訟來解決,避免協議書的效力被質疑或部分繼承人利益受損。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將根據法律規範及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裁判,以公平分配遺產並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共有關係,從而確保遺產分割的合法性與完整性。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遺產分割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條=民法第246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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