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 ,希望由下一代繼承,這時應該如何處理?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繼承一旦被繼承人過世即自動發生,無需等待繼承人提出繼承意願或辦理繼承登記。去世已有超過三個月,無法再通過放棄繼承的方式將房屋轉給三名內孫,可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律師回答:
當事人的外公在去年過世,享壽九十歲,他的三個兒子均已過世且均為離婚狀態,目前僅剩三個女兒以及三位成年內孫。外公遺留了一棟房屋,目前房屋仍登記在外公名下。由於母親及兩位阿姨均無意繼承該房產,希望將繼承權留給三名內孫,因此需要了解如何合法且妥善地處理此事。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滿3個月
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 指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過世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
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
繼承人的順序依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為優先,且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其拋棄效力可追溯至繼承開始時,並將其應繼分分配給其他同順序的繼承人或次順序的繼承人。
當所有第一順序親等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時,遺產的繼承順序將依次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孫輩)繼承。這種代位繼承情況是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權代位繼承應繼分並承繼繼承順序,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超過3個月
被繼承人過世時,遺產即自動進入繼承程序,無需等待繼承人表達繼承意願或完成登記,繼承效果便已生效。外公在去世的同時,其遺產,包括這棟房屋,已自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已無法選擇拋棄繼承。換言之,外公的遺產現已由三位女兒及三名內孫共六人共同繼承,不會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繼承權。針對第一順序繼承人不願分得房屋的情況,通常可採取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處理。遺產分割協議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後達成的書面協議,用以明確遺產分配的方式和權利安排。在本案中,全體繼承人(即三名女兒與三名內孫)可透過協議約定,將房屋所有權分配給三名內孫,並明確每名內孫的持分比例或所有權範圍。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的規定,準備好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將房屋過戶至三名內孫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若逾期未辦理,可能面臨罰鍰處分。因此,雖然繼承人已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但仍需盡快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以避免罰鍰或其他法律風險。
確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分配的意向是否一致,並在律師或專業代書的協助下,撰寫符合法律規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內容需清楚載明房屋由三名內孫繼承,並明確其持分比例或所有權範圍。同時,為辦理繼承登記,需備妥以下文件: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土地法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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