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孝,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24 Nov, 2017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繼承規定係採法定繼承原則,除定有「法定先後順序」(民法第1138)並有「法定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除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則遺囑內容關於遺產的分配,應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民法第1187條、1223條),否則受侵害者得主張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

 

因此一個人祇要符合法定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須任何表示即當然繼承遺產,但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情形者,則依法喪失繼承權(包括喪失特留分之權利),其中如(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凐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中,(一)至(四)係當然喪失事由,祇要有這種行為即喪失繼承權,無須被繼承人另有表示,但是「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目前民法規定,還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至於,何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須由法院認定,基本上不孝行為均有可能構成,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揭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所謂的「表示」,雖不限於書面方式,口頭說過也算,當然能否舉證就是訴訟的關鍵了。換言之,除非被繼承人必須以遺囑、書面、錄音或錄影方式,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的意思,不能只有口頭說過就算數。無論如何,如果要讓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建議還是委請律師寫成遺囑,以杜身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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