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標的是什麼?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可以承受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權利,繼承的標的涵蓋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及其相關義務,並且包括私法與公法上的權利與責任。繼承人需注意自己所承受的範圍,並可根據自身狀況選擇接受、限定或拋棄繼承,以確保自身財務狀況不受不利影響。此外,法律亦針對生前贈與、債務繼承、契約承接等議題作出規範,以確保繼承人之間的公平性,並維持財產權利義務的延續與合理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繼承的標的」是指繼承人所承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範圍,而原則上我國是採「包括繼承原則」,也就是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都是在繼承人承受的範圍內。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繼承的標的
所謂「繼承的標的」是指繼承人所承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範圍,而原則上我國是採「包括繼承原則」,也就是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都是在繼承人承受的範圍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但若該權利義務具有專屬性,則不在繼承範圍內。
繼承的標的是指繼承人所承受的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我國繼承制度採取「包括繼承原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全部權利與義務,這包括私法上的財產權(如債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及公法上的債務。然而,若該權利義務屬於被繼承人個人專屬的權利,即所謂的「一身專屬權」,則不在繼承的範圍內。例如,被繼承人的退休金請求權、扶養請求權、親權、勞動契約關係、委任契約以及人格權等,皆因其專屬性而無法由繼承人承受。
在財產法上的繼承範圍內,繼承人承受的權利包括占有、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例如被繼承人擁有的不動產(如房屋、土地)、存款、股票、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皆可被繼承。
被繼承人的債務
繼承人也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包括公法上的稅捐負擔、罰鍰,以及私法上的負債,如貸款、買賣契約所生的付款義務等。然而,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的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使被繼承人有巨額負債,繼承人亦無需動用自身財產清償,這保障了繼承人不會因繼承而承受過重的財務負擔。此外,繼承人若擔心遺產負債過多,亦可選擇拋棄繼承,使自己不承擔任何財產與債務,或採取限定繼承,以確保只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曾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
此外,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若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曾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則該財產視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述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1條)。
遺產的一部分,需納入遺產計算,並在遺產分割時扣除,以確保繼承人之間的公平性。例如,若父母在生前兩年內將一筆價值500萬元的房產贈與某子女,當父母去世後,該房產的價值應計入遺產總額,並從受贈子女的應繼分中扣除。此外,若該筆財產已經移轉或滅失,則應依贈與時的價值進行計算,而非繼承開始時的市場價值,以維持財產計算的合理性。
以一個具體的例子來說明繼承的標的範圍:假設甲於生前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乙需分期付款,並在給付第三期價金時,甲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然而,在乙尚未支付第三期價金前,甲不幸去世,其遺產由繼承人丙、丁共同承受。依據繼承制度,丙、丁作為甲的繼承人,將繼承甲在該買賣契約中的財產權利與義務,因此他們可以向乙請求支付剩餘價款,同時也負有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這顯示出繼承制度在財產契約上的延續性,即繼承人不僅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財產,還必須履行相應的契約義務。
公法上許可權
土石採取許可屬於「公物使用權」,即政府對特定個人或企業發放的公有資源利用權利,因此是否可繼承需視其法律規範而定。根土石採取許可是否可作為繼承標的,應由主管機關審查該許可的性質及適用規範來決定。而現行土石採取規則第五條明定:「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權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為限。」此條規定顯示,土石採取許可的申請對象限於依法登記的公司或商業行號,因此若被繼承人所持有的土石採取許可符合該規定,則應可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但若該許可因其法律性質屬於專屬於被繼承人的權利,例如基於個人信譽或專業能力核發的特許證明,則可能不屬於可繼承的範圍。
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量許可的性質、發放條件及主管機關的裁量權,並確認是否符合現行法規的規範。若主管機關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需確保登記名義與法規相符,例如繼承人是否符合公司或商業登記的條件,或是否需重新申請相關許可,以符合土石採取規則的要求。此外,若土石採取許可與特定企業或商業組織相關,繼承人可能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範,確保營業登記的合法性,以確保該許可的有效性與合法繼承。
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除民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凡係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均為繼承之標的物。本案所稱之土石採取許可,我國學者有認為係屬公物使用權者,至其得否為繼承標的物乙節,宜由主管機關審究其所核發該項許可之性質而自行依法斟酌。復查現行土石採取規則第五條已明定「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權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為限」,本案如經主管機關准許辦理繼承登記,則其登記名義如何與該條規定配合,宜採一併斟酌。(法務部73年09月20日(73)法律字第11201號)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遺產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4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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