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的骨灰?安喪問題如何處理?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從法律層面看,骨灰作為遺產的一部分需按法律規定處理,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處置,將面臨法律追訴的可能。在繼承過程中對死者遺願的尊重與繼承人權益的平衡,是一項值得深入思考的課題。

律師回答:

依該家族的傳統,家族成員過世後應安葬家族墓園。但死者因與其配偶不合,表達不願安葬於家族墓園同處的遺願,而希望葬公墓。子女們在悲痛中答應了她的要求,但配偶堅持還是要安葬家族墓園。
 
關於這個問題,
屍體(遺骨或骨灰)是否為物?
關於屍體是否為物,學術上存在爭議。一部分學者認為屍體屬於人格的延伸,具有「殘存人格」的性質,因此不應被視為物;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屍體是物,並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不過,這種所有權的內涵與一般財產權不同,僅限於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等特定目的,不得隨意使用或處分。此外,也有折衷觀點認為屍體是否為物應根據社會普遍觀念加以解釋。
 
被繼承人之屍體構成遺產,惟繼承人繼承之所有權內涵僅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為限。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採肯定說,認為屍體構成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法院多認為屍骨及骨灰應視為與屍體性質相同,其所有權僅限於特定目的的行使,如埋葬和祭祀。因此,骨灰作為遺產的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所有,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屍體(遺骨或骨灰)的管理方式
按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與第828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公同共有的物品,其管理行為需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進行,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時,人數不予計算。對於屍體這類特殊物品,其用途限於埋葬、祭祀等特定目的,仍由全體繼承人以多數決的方式決定安葬時間、地點等事項。這種方式既保障了全體繼承人的權利,也符合對死者遺願的尊重。
 
未取得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自行決定將骨灰安葬於家族墓園,要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丙之骨灰所有權之行為。任一人自得援引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骨灰予全體繼承人。
 
安葬及遷葬費用
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乃繼承費用之明文依據,是考量此等費用對於處理遺產具有共益性質,因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如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包含繼承人中之一人)支付喪葬費用,將使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支付喪葬費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遺體-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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