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被侵害,超過兩年內是否可以請求?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如果認為繼承權被侵害,可以在知悉侵害之時起兩年內提出繼承回復請求。然而,由於該遺產分配已超過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最長自繼承開始起10年)。無法再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然而,民法第767條,可以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這是一個獨立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權利。物上返還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因此仍可以在時效內要求返還不當移轉的財產。關鍵在於證明買賣屬於不實交易。具體而言,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該買賣並非真實的買賣行為,而是可能有其他隱藏的意圖(如贈與)或該交易並未實際發生資金流動。如果該房地是移轉給的母親,則需特別注意舉證這一點。如果該房地是移轉給第三人,則需要確定父親是否真有意將該財產贈與第三人。因為如果真的是贈與,且該贈與行為在父親生前已經完成,那麼這些財產不再屬於遺產的一部分,也無法請求將其返還。需要收集與該房地買賣相關的所有證據,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資金流動證據、房地謄本及相關通訊記錄等,以證明該交易的真實性。基於所收集的證據,可以考慮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被不當移轉的財產。如果能夠證明該買賣是虛假的,法院可能會判決撤銷該移轉並恢復原狀。
律師回答:
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真正的繼承人有權請求回復遺產。然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受到時效限制,民法第1146條規定,若繼承人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未行使該權利,或自繼承開始後超過十年,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由於遺產分割已超過11年,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恐已無法主張。然而,若繼承人仍希望追回遺產,則可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是一種物權請求權,意指所有權人可向無權占有該物的人請求返還該物,因此,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真正繼承人仍可依此權利請求返還被侵占的遺產。
至於父親死亡前一天發生的買賣移轉登記,若查無價金流向,則可主張該交易存在瑕疵,甚至可能是假買賣。依據民法,真正的買賣契約應具有對價,若買賣標的物(如房屋或土地)轉移時,未有對價支付的證據,則可能構成贈與,或是假買賣,若該移轉交易為假買賣,即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虛偽的法律行為無效,因此,若能證明該買賣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金錢支付,則可依此規定主張該登記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此外,若該交易屬於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則應適用遺產繼承的相關規定,例如若該交易導致部分繼承人未能依法取得其應繼分,則真正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146條或第767條主張返還。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法律基礎
民法第1146條訂有明文:「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這一條款的主要目的是保護真正繼承人,使其在繼承權受到侵害時能夠通過法律手段恢復其權利。
繼承權侵害的情形
繼承權被侵害的情形包括兩大類:
繼承資格被否定:例如,非真正繼承人(僭稱繼承人)否定其他合法繼承人的繼承資格,並占有全部遺產。
遺產標的被概括占有:例如,表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但他人不知者)占有、管理或處分遺產,排除其他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
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國內學者見解不一。有認為是形成權說,亦即繼承人得以一訴為數個請求,以回復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地位;因此為形成訴訟,須表示被告非真正繼承人,請求消滅其地位。另有認為為集合權說,指基於個別的財產權侵害,而發生之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即各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集合;非回復真正繼承人之地位,而是包括的回復被占有人之遺產標的物。
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性質與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一種獨立的法律權利,旨在便利真正繼承人一次性請求回復所有被侵占的遺產,無需逐一針對每一項遺產標的物提起訴訟。這樣的設計既保護真正繼承人的權益,又有助於迅速確定繼承財產的法律狀態,避免產生長期的法律糾紛。
首先,依照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可以請求回復繼承權,這是一種法律保障,用於保護真正繼承人。但繼承回復請求權有兩個重要的時效限制: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的描述,遺產分割已超過11年,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能已經失效。然而,仍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遺產。
繼承回復請求權若罹於時效,可否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國內通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獨立權,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亦認為繼承回復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回復其繼承權,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且「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更近一步闡釋,僭稱繼承人侵害者包括繼承權與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故可分別主張此二權,為一般競合關係。亦即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權利。
法律實務中,若想主張買賣登記不存在,需舉證證明該交易為虛偽買賣,或無對價支付的事實,可透過銀行交易紀錄、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等證據證明價金並未實際支付,若該交易的對價支付方式可疑,例如買賣契約中記載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且未有任何資金流向紀錄,則可質疑該買賣是否為虛偽交易。對於繼承權受侵害的情形,可分為兩類,一是繼承資格被否定,例如某人冒充繼承人,佔有全部遺產,另一種則是遺產標的被占有,例如某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處分遺產,排除其他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
對於這些情況,法律提供兩種救濟途徑,即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前者適用於繼承資格被剝奪的情形,後者則適用於具體財產的返還請求,因此,即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過時效,仍可透過物上返還請求權追回遺產。最高法院判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為獨立存在的權利,繼承人得擇一行使。
若僭稱繼承人占有遺產,真正繼承人可主張繼承權受侵害,或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遺產。真正繼承人只需證明其繼承資格,即可主張繼承回復或物上返還,而無須逐一證明其對遺產的個別權利。因此,若父親的房屋與土地於死亡前一天過戶,且查無價金流向,則可依民法第87條主張該登記無效,若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契約自始無效,應回復至原狀,若買賣實際上為贈與,則應適用遺產分配規則,確保所有繼承人獲得公平繼承,此外,若該交易涉及某繼承人不當取得遺產,則其他繼承人可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該繼承人返還遺產,甚至可依刑法檢舉詐欺或偽造文書。
若該財產轉移涉及刑事責任,則檢察機關亦可介入調查。總結來說,雖然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已過,但仍可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若能證明房地過戶屬於虛偽買賣,即可請求法院撤銷登記,回復原狀,使遺產重新進入繼承程序,若無法證明為虛偽交易,則仍可依據不當得利或遺產分配不公主張權益,確保所有繼承人依法取得應繼分,避免財產遭特定繼承人或第三人不當占有。
是否構成不實買賣
針對父親於過世前一天將房地移轉登記的情形,若有疑慮是否屬於真實買賣行為,可透過法律途徑進行救濟,首先,應舉證該買賣是否屬於虛假交易,例如,是否有實際價金支付的紀錄,或者是否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是在父親意識不清、無法自由為法律行為的狀態下進行,若能證明該買賣並非真實交易,則可依民法第87條主張該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進而請求法院撤銷該移轉登記,回復至原狀,使該房地重新納入遺產分割範圍,若該移轉是父親生前的贈與行為,則應進一步確認受贈對象及贈與意圖,若受贈人為母親,則該房地已於生前移轉,依法不屬於遺產範圍,無法納入遺產分割,若受贈人為第三人,則需確認贈與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並檢視該行為是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的情形,例如,若該贈與導致某些繼承人無法依法取得應繼分,則可考慮主張遺產回歸公同共有,針對法律救濟途徑,若確認該移轉登記存在不實,可以選擇以下法律途徑處理。
首先,可向法院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無效,若法院認定買賣行為不實,則可裁定撤銷該登記,使房地回歸至父親名下,進一步納入遺產分割,另可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要求現持有人返還該房地,若法院判定該房地應為遺產,則應依法依應繼分進行分割,確保各繼承人權益不受侵害。
然而,若該房地確為父親生前贈與,則該財產已屬受贈人所有,不再屬於遺產,無法再請求回歸遺產範圍,因此,關鍵在於舉證證明該移轉是否屬於虛假交易,若能證明父親未實際收取價金,或者該移轉是父親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下簽署的文件,則該交易的合法性將受到質疑,從而有機會透過法律途徑請求撤銷登記,回復原狀,若發現該移轉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則亦可考慮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該交易涉及刑事犯罪,以進一步保障自身繼承權益。
總而言之,若希望確認該房地是否應歸屬於遺產,需先調查買賣的真實性,透過法律程序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無效,或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以確保繼承人應有的遺產分配權利不受侵害,關鍵在於證據的搜集,包括價金流向、父親生前的精神狀況、交易過程是否合法等,若能證明該交易為虛偽買賣或有瑕疵,則可依法請求回復遺產並重新進行分割,以維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家事-繼承-侵害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146條)
瀏覽次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