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父母遺產去支付喪葬費法院判決「有罪」?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未經同意提領遺產或處分財產的行為,不再採取過去一律定罪的僵硬態度,而是強調必須審酌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實際用途。這一見解的轉變,不僅為許多類似的家族糾紛提供了新的解決範本,也反映了司法在處理繼承問題時的彈性與務實。但必須提醒的是,此一轉變並不表示可以任意處理遺產,若行為人明顯帶有惡意或所取得款項用於私人揮霍,仍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侵占、甚至詐欺等罪責。因此,在繼承實務中,繼承人最好能事先協商並達成明確共識,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及家族關係破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常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的遺產逕行變賣,導致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的情況。面對這類狀況,其他繼承人除可透過民事訴訟要求返還遺產外,涉案繼承人亦可能因其不法行為而構成刑事犯罪,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眾多遺產爭議中,相當常見的情境是:某子女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就提領父母遺留的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或醫藥費。表面上看似有其需求,但實際上卻有可能侵害其他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更會衍生刑事罪責。近來最高法院即針對類似情況作出了新的見解,對以往「一律論罪」的做法作出調整,強調應就個案情境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故意,而非一概認定有罪。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如何處理遺產以及可能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根據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之定義,若行為人明知且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便屬「故意犯」;但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而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時,則在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下可能不成立犯罪。此外,若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的行為,可能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但仍應回歸主觀面審查是否真的具有犯罪意圖。
根據民法第6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一旦被繼承人死亡,該人的權利能力立即消滅,即使生前曾授權他人處理事務,該授權也因當事人死亡而失效。如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來提領遺產存款,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形式要件相符,且有可能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然而,法院仍須根據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以及其對法規的理解,判斷是否真的具有犯罪故意。
在親屬倫理方面,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在父母尚在世時,若子女因財力不足以負擔家計,法律亦允許依經濟能力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被繼承人過世後,按民法第1151條,遺產在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繼承人往往需依法定程序辦理除戶登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等,多道手續需時良久,而喪葬事宜卻往往刻不容緩。子女若為父母支付喪葬費,應有正當理由從遺產中支出,此亦獲民法第1150條支持,即將此費用視為繼承費用,並可藉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加以佐證。
刑法中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基於無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然而,若行為人原係被繼承人生前的受託人或代理人,並不應被視為「無製作權」者。再者,法官指出,無製作權亦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沒有製作文書的權限,仍故意冒名製作。但在本案中,林姓夫妻確信母親生前已授權他們使用存摺、印章,並不知委任關係會在母親死亡後失效,因此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法院最終認為檢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罪,故判決無罪。
從另一個角度認定,二人明知林母已死亡,仍持其名義到銀行辦理提領,顯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因此,高院撤銷地院無罪判決,改判林姓夫妻各三個月有期徒刑,認定其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遺產,構成不法。
民法第1151條,遺產於繼承發生後屬於「公同共有」,處分需全體繼承人同意。若繼承人單方面將遺產提領或處分,除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外,也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然而,最高法院強調,必須就個案情況審酌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應一律視為犯罪。並援引民法第1150條指出,繼承人若是基於合理的「管理遺產」行為(如支付喪葬費),且不具不法目的,法院應更慎重判斷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在司法見解上,對於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名義辦理提領遺產的行為,開始出現更具彈性的評估方式,而不再單純地將其定罪。過去實務判決往往認為,子女不論是否曾獲被繼承人的授權,於其過世後如冒名處分遺產,大多會被認定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但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凸顯,應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有不法意圖、其行為是否僅為支付必要費用。這不僅反映法律對事實情境的靈活認知,也體現了對繼承人可能只是在履行被繼承人意願或處理喪葬費而行為。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若遇到雷同情境,建議應先與其他繼承人協商,並儘量取得書面同意或相關證據,以證明提領或變賣財產是符合法律及被繼承人遺囑的需求。若僅憑生前口頭授權,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執行,極易引發法律爭議,甚至面臨刑責。
最高法院強調不能一概認定繼承人擅自動用遺產即構成犯罪,而應個案檢驗行為人是否意圖侵害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抑或僅係處理喪葬、醫療等緊急必要事宜。尤其考量到有些繼承人因經濟能力不足,若在父母過世時無法馬上承擔喪葬或其他費用,而不得不動用遺產款項,確有不法意識或故意與否,便須由法官依行為人身分、能力、智識程度及該行為在法律上的正當性作進一步評估。同時也需注意,若行為人確實明知自己無權為之,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客觀上造成其他繼承人法律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則行為人依然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侵占罪或其他相關罪名。法院在裁量時,應綜合行為人的整體情況和利害關係加以考量,以避免有失公平。此種兼顧情、理、法的判斷,一方面維護繼承制度與遺產分配的正當性,另一方面也體現傳統倫理與實務需求的平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13條=刑法第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7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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