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印鑑登記、證明?家人患失智症該怎辦避免盜用?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制度雖然能提供財產交易的基本保障,但仍有漏洞可供不法分子利用。特別是在當事人健康狀況不佳或意識能力受損時,更容易成為犯罪對象。因此,除了戶政機關應加強審查機制,避免偽造授權委任書的風險外,財產所有權人亦應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個人印章與證件,避免因輕忽而導致財產遭到侵害。此外,在涉及財產贈與或移轉時,應儘量透過公證人見證,或錄影存證方式,確保自身權益,防範日後可能發生的爭議與訴訟。財產移轉涉及法律上的嚴格規範,尤其當當事人可能因病情影響其行為能力時,更需謹慎處理。透過監護制度、戶政登記規範及財產管理措施,可有效保障失智症患者及其他無行為能力者的財產安全,避免因法律漏洞而導致財產遭受侵害。

律師回答:

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的過程中,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的使用至關重要,因其涉及財產權益的重大變動,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因此,偽造印章、冒用印鑑證明或盜用他人身分辦理登記,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嚴重影響財產權人之權益。
 
父親在生前擁有多筆房產,然而,在2011年確診罹患失智症後,其身體狀況逐漸惡化,導致其兒子趁機取用其印章,偽造贈與土地登記文件,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然而,兄弟在法庭上辯稱,移轉土地係依父親的遺願辦理,並非偽造行為,且父親即便患有失智症,但病情屬於輕微,仍有自主意識。
 
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確定兄弟是否確實偽造了贈與登記文件。然而,此類案件揭示了一個嚴重的法律問題,即在涉及高價值財產移轉時,如何確保被移轉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若當事人因病或其他因素導致判斷能力受損,則其財產移轉行為應受到更加嚴格的審查,以防範不肖親屬或第三人藉機侵占財產。
 
印鑑證明可視為該印章的「身分證」,只要出示這份文件,就能證明這顆印章是唯一的正版,也是與您本人綁定的身分證明。其重要性在於確認這顆印鑑章的為您所有,只要蓋有印鑑章的文件,都會被認定是經過您本人同意的文件,因此除非是代書、房仲、律師等專業人員協助您處理相關業務時,才能提供印鑑證明給對方,平時一定要妥善保管喔。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或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等關係到財產權益變動的事項時,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就必須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表示本人確實有辦理關係到個人權利重要事項的意思。
 
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是財產權變動的關鍵程序,依據法律規定,若本人無法親自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便需透過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確認其真實意思表示。印鑑登記制度的存在,旨在確保財產交易的安全性,防止不法分子透過偽造或冒用他人印章來進行不當財產移轉。當事人須親自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戶政機關需負責查核人別及登記印鑑之真偽。若戶籍變更,則需至遷移後的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印鑑登記,以確保登記資訊的正確性。
 
至於印鑑證明,僅限已完成印鑑登記者申請,當事人需攜帶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已登記印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以確保該印鑑與登記印鑑完全一致。此機制的設立,旨在確保個人對財產交易的自主決定權,防止偽造與詐騙行為。然而,雖然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原則上需由本人親自辦理,但若因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亦可透過授權委任方式辦理,惟須提供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的委任書,且該委任書必須確保為本人授權,而非偽造。
 
根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印鑑登記,必須由本人親自至戶籍地所在的戶政事務所,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辦理登記之後,若戶籍遷移,則需至遷移後的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
 
至於印鑑證明,則是已經辦理過印鑑登記後,持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證明該印鑑章與所登記之印鑑完全相符。
 
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原則上雖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但若本人真的無法到場,可以依據第6條之規定,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不過,很重要的是,委任書一定要是本人親自授權,而非偽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也務必要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辨識委任書是本人親自授權的。
 
但此機制仍存在漏洞,若有人偽造委任書或盜刻他人印章,即可能透過欺詐手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例如,若A盜刻B的印章,並於偽造的委任書上盜蓋B的印文,假冒B授權委任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再拿著B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的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則極可能成功移轉B的不動產,而B則毫不知情。因此,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在受理登記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查核申請文件的真實性,確保委任書係當事人親自授權,若未盡審查責任,將可能導致無辜受害者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5款規定:「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或是申請戶政事務所派員到府辦理。
 
在處理失智症患者的財產管理與印鑑登記問題時,須嚴格遵循相關法律規範,以確保患者的財產權益不受侵害,並防止財產遭受不當移轉。依據民法第14條規定,若失智症患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法院可依申請人的聲請,為其進行監護宣告。一旦監護宣告確定,患者即喪失行為能力,所有涉及財產處分的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此外,民法第15條明確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若未經監護人同意,皆屬無效。
 
若失智症患者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程度,但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則可依民法第15-1條申請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有限行為能力,但在涉及重大財產處分時,例如房地產交易、遺產分割、貸款、保證等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否則該交易可能被視為無效。因此,若失智症患者欲辦理印鑑登記或進行財產移轉,應先確認其是否已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視病情輕重決定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協助。
 
根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如患者仍具備意識清楚的判斷能力,則可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或村(里)長證明,並委任他人代辦印鑑登記,或申請戶政事務所派員到府辦理。然而,此規定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意識清楚,仍能自主決定財產處分事宜。若患者已進入中度或重度失智階段,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則應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處理相關財產事務。依據戶籍法第35條,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後,戶政事務所須在戶籍登記上註記監護或輔助情形,以防止不法份子偽造授權文件,盜用患者印鑑進行財產交易。
 
在法律實務上,若受贈人主張失智症患者於簽署財產交易文件時仍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須提供充分證據支持,例如醫療診斷報告、證人證詞或錄影紀錄,以證明當事人當時的神智清楚,並確實有贈與或交易意願。反之,若控訴方能提出證據證明患者於簽署文件時已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甚至可能遭受脅迫或欺詐,則該筆財產移轉登記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受贈人須將財產返還。
 
此外,民法第15-2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重大財產交易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否則其交易可能無效。此條款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保護心智功能受損者的財產權益,避免因意識能力不足而遭受財產損害。因此,在涉及失智症患者的財產管理問題時,家屬應特別謹慎,若有必要,可透過法院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確保患者財產的安全與合法管理。
 
如果失智症患者的家屬發現其財產遭到不當移轉,應立即向法院聲請確認該財產交易之效力,此外,戶政機關在受理印鑑登記與財產交易相關申請時,也應嚴格查核申請文件,確保當事人具備完整的意思能力,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後續法律糾紛。
 
但如果是中、重度失智症患者意識不清處或不具有判斷能力,對於財務無從為認知、處理,已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得依據第7款:「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之規定,由法院所指定之監護人、輔助人代為申請。
若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因為意識不清楚無從出具委任書,又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得由法定代理人協助,家屬必須先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後才能辦理印鑑登記、證明。
 
在法律上,輕度失智症若未影響患者的判斷能力,仍可依法出具委任書,並附上診斷證明書,委託家屬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此種情形下,財產移轉行為若經適當程序辦理,則應屬合法有效。然而,若當事人病情惡化至中、重度失智症,甚至已無法正確認知財務管理與法律行為之後果,則其財產處分行為將產生法律上的瑕疵,甚至可能無效。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款,若當事人已被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印鑑登記與財產處分須由法院指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辦理,以保障當事人的財產安全。
 
法院裁定監護、輔助宣告後,依據戶籍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在戶籍上會為監護、輔助登記,即可避免覬覦失智症患者財產之不法份子藉機自行盜刻印章、偽造委任書而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且進而為財產之移轉。
 
如果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當事人已喪失判斷能力,則家屬應先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待法院核准裁定後,方能依法處理當事人的財產事務。根據戶籍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後,當事人的戶籍登記上將會標註監護或輔助身分,以防範不法分子利用其失能狀態盜刻印章、偽造委任書,進而辦理印鑑登記或財產移轉。此一措施對於保障失智症患者的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在法律實務中,若受贈人主張被贈與人於簽署財產移轉文件時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應提供充足的證據來支持此主張,例如醫療診斷報告、證人證詞或影像紀錄等,以證明當事人於簽署當時神智清楚,並確實具備贈與意願。反之,若控訴方能夠提出有力證據,證明被贈與人在簽署文件時已失去判斷能力,甚至有遭受脅迫、欺詐或不當影響的情況,則該筆財產移轉登記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實務上,不少家庭在處理失智症患者財產時,因未及時進行監護宣告,導致患者財產遭不肖親屬或第三人非法移轉,甚至在事後難以追回。因此,家屬若察覺患者已有判斷能力衰退的情形,應儘早聲請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以確保財產處分皆經合法監督。監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於保護失能者的財產權益,使其財產管理不致因意識不清或遭受欺詐而受到侵害。
 
此外,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制度雖為財產交易之基本保障,然仍存在一定風險。若有人偽造委任書、盜刻印章或冒用身分辦理登記,戶政機關在審查時未盡謹慎注意義務,便可能導致財產被不當移轉,受害人往往需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來爭取權益。因此,戶政機關在受理相關申請時,應進一步強化審查程序,特別是在涉及高價值財產移轉案件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供錄影存證,或由公證機關核驗文件的真實性,以減少偽造及詐騙風險。
 
對於財產所有權人而言,除了應妥善保管個人印章及身分證件外,也應定期檢視自身財產狀況,避免因病況惡化或年邁失能,而讓他人有機可乘。在可能發生財產爭議的情況下,亦可考慮預立遺囑或信託,指定信賴的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確保未來財產的處分符合自身利益與意願。此外,對於長者或病患,家屬亦可協助定期進行健康評估,及早掌握其判斷能力狀況,必要時及早聲請監護宣告,以確保財產不會因病情惡化而遭不當移轉。

-家事-繼承-戶政-印鑑證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戶籍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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