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作農業使用之部分農地,業經分割仍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繳遺產稅、贈與稅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或受贈人若要維持其免稅資格,需確保該土地在五年內持續作農業使用,否則將面臨稅賦追繳。此外,若該土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且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仍未改善,則應依規定補繳稅款,除非該未使用部分已依法分割,否則稽徵機關仍會針對整筆土地進行課稅。因此,繼承人或受贈人在接受農業用地時,應充分了解相關法規,並在五年內確保農地的合規使用,以避免因違規而被追繳高額稅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當個人死亡後,繼承人繼承其遺留財產時,政府依法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取得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避免繼承人過度依賴遺產,並透過累進稅率確保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性。政府透過課徵遺產稅,不僅能促進財富流動,也能增加國庫收入,作為公共建設與社會福利的資金來源。然而,遺產稅的計算方式及稅務規範相當複雜,特別是在涉及特殊類型財產,如農業用地、境外財產或受贈財產時,繼承人必須特別留意相關法規,確保合法申報與繳納稅款。
 
遺產稅是當個人死亡後,繼承人繼承其遺留財產時,政府依法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取得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避免繼承人過度依賴遺產,並透過累進稅率確保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性。政府透過課徵遺產稅,不僅能促進財富流動,也能增加國庫收入,作為公共建設與社會福利的資金來源。然而,遺產稅的計算方式及稅務規範相當複雜,特別是在涉及特殊類型財產,如農業用地、境外財產或受贈財產時,繼承人必須特別留意相關法規,確保合法申報與繳納稅款。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不論其遺產或贈與財產位於境內或境外,皆應依法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進一步規定,遺產與贈與財產的計算基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的時價,其中土地的價值則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此外,第20條第5款規定,若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繼承或受贈,則不計入遺產或贈與財產總額,並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然而,此類免稅規定並非永久適用,受贈人自受贈日起五年內,若未繼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且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恢復農業用途,則應追繳應納稅額。此規定旨在確保農業用地真正用於農業生產,避免透過繼承或贈與取得農地後,轉作非農業用途以規避稅賦。
 
對於依法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農業用地,在五年列管期間內,若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農業主管機關的查核基準是以整筆農地是否仍用於農業生產為標準,因此,稽徵機關亦應按「筆」來核算應追繳稅款,而非依土地的部分使用狀況比例計算。然而,若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通知受贈人限期恢復農業用途後,仍未符合規範,則應依規定補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但若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已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得僅針對該部分追繳應納稅款,而非整筆土地都被課稅。
 
對於繼承或受贈農業用地的稅務規範,另一個常見的問題是如何確定未作農業使用部分的計算基準。有些繼承人或受贈人可能主張,應依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的面積比例來核算稅額。然而,根據財政部的函釋,若該土地未分割,主管機關仍會視為整筆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並按整筆土地核算應追繳稅款。因此,若受贈人欲確保農地免於被追繳稅款,應確保該土地在五年內持續維持農業用途,或於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恢復農業生產。此外,若受贈人確實無法維持農業使用,則可考慮依法辦理土地分割,以確保僅對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課徵補稅,而不影響整筆土地的免稅資格。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不論其遺產或贈與財產位於境內或境外,皆應依法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進一步規定,遺產與贈與財產的計算基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的時價,其中土地的價值則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此外,第20條第5款規定,若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繼承或受贈,則不計入遺產或贈與財產總額,並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然而,此類免稅規定並非永久適用,受贈人自受贈日起五年內,若未繼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且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恢復農業用途,則應追繳應納稅額。此規定旨在確保農業用地真正用於農業生產,避免透過繼承或贈與取得農地後,轉作非農業用途以規避稅賦。
 
對於依法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農業用地,在五年列管期間內,若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該函令進一步說明,農業主管機關的查核基準是以整筆農地是否仍用於農業生產為標準,因此,稽徵機關亦應按「筆」來核算應追繳稅款,而非依土地的部分使用狀況比例計算。然而,若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通知受贈人限期恢復農業用途後,仍未符合規範,則應依規定補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但若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已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得僅針對該部分追繳應納稅款,而非整筆土地都被課稅。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准予比照本部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5號令暨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規定,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為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所明釋。
 
對於繼承或受贈農業用地的稅務規範,另一個常見的問題是如何確定未作農業使用部分的計算基準。有些繼承人或受贈人可能主張,應依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的面積比例來核算稅額。然而,若該土地未分割,主管機關仍會視為整筆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並按整筆土地核算應追繳稅款。因此,若受贈人欲確保農地免於被追繳稅款,應確保該土地在五年內持續維持農業用途,或於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恢復農業生產。此外,若受贈人確實無法維持農業使用,則可考慮依法辦理土地分割,以確保僅對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課徵補稅,而不影響整筆土地的免稅資格。
 
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進一步明定,對於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主管機關會在五年內進行列管,確保該土地仍維持農業使用狀態。若在列管期間內發現部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則應就該部分追繳稅賦。此舉是為了確保農業用地政策的有效執行,防止土地投機行為,並維護農業生產的穩定性。主管機關與稽徵機關在稅務追繳時,會以農業主管機關的查核基準為依據,並按土地筆數來計算應補繳的稅款。
 
依法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五年列管期間,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
 
是否應測量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核算贈與稅乙節,查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釋規定,如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准予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惟系爭農業用地,如前所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整筆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查並無「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依法分割之情事,核無前揭函令之適用。是申請人主張核難採據,併予敘明。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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