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務可不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如申報時沒有到期沒有辦法扣除,可以事後扣嗎?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若繼承人在遺產稅申報時未能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擔任保證人的債務,導致繳納過多的遺產稅,則當保證責任確定後,繼承人仍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或變更原核課處分。繼承人應在得知保證債務確定為遺產債務後的合理期間內提出申請,並準備相關證據,以避免因程序時效問題喪失請求權。在這類案件中,關鍵在於確保保證債務確定的事實與證據完整,並及時依據法規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避免因行政機關的錯誤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而遭受不必要的經濟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清償的債務,若能提供確實的債務證明文件,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而,若該筆債務是在被繼承人重病且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借,繼承人須具體說明該債務的發生原因,並證明借款資金的用途。若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借款用途,該筆借款將被列入遺產總額,並同時將所欠債務再予扣除。因此,在申報扣除未清償的債務時,需逐筆填寫債權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未償還金額,並檢附具體的債務證明文件,以確保合法申報並獲得國稅局認定。例如,向金融機構借款時,應取得金融機構出具的借款期間、金額、資金支付情形,以及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餘額的證明文件;若為私人借款,則應附上借據、借款資金支付情形(如借貸雙方存摺影本、匯款單等),並由債權人出具尚未清償的餘額證明;對於標會債務,應提供會單、標會會款交付的證明文件,以及被繼承人收受會款的證明文件(如存入銀行的存摺影本),以供國稅局查核認定;至於票據債務,則應附上支票影本,並提供該支票的銀行兌領證明、前後支票號碼的兌領情形,以及開票原因等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在繼承事件中,經常發生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某債務的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銀行擔保債務清償的情形。但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借款的清償期限尚未到期,繼承人是否應負擔保證責任尚未確定,因此繼承人可能會先行繳納遺產稅。然而,若主債務人日後無法清償債務,甚至跑路,導致繼承人需履行保證責任,則繼承人可否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先前繳納的遺產稅,便成為關鍵問題。
 
若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的稅款時出現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多繳稅款,則納稅義務人可申請退稅,且政府應於發現錯誤的兩年內查明退還。繼承人在遺產稅申報時,因尚未確定是否需負保證責任,導致該筆債務未納入遺產債務扣除範圍,當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且繼承人確定需履行保證責任時,該筆債務即成為實質上的遺產債務,請求稽徵機關重開程序,變更原先的遺產稅核課處分,以退還過多繳納的稅款。
 
依法行政原則要求,即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保證債務尚未確定,僅屬於或有負債(即可能發生但尚未確定的負債),導致稽徵機關在計算遺產稅時未將其扣除,並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但只要日後保證責任確定為遺產債務,稽徵機關即應查明並退還多繳的遺產稅款。這種情形屬於法律上的「新發生事實」,即使該筆債務在繼承開始後才確定,繼承人仍可依據行政程序法提出程序重開申請,變更原先的遺產稅核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發生新事實,當事人仍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惟應於事由發生後合理期間內提出,且若自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已逾五年,則不得申請。換言之,繼承人應於確定需履行保證責任後,立即準備相關證據,例如法院判決書、銀行催收通知、還款契約等文件,並向稽徵機關提出變更遺產稅核課處分的申請,以保障自身權益。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若政府機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的稅款發生錯誤,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退稅。此類錯誤包括法令適用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並且不受一般五年內溢繳才可申請退稅的限制,政府機關應自發現錯誤的二年內查明並退還稅款。常見的爭議點在於,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處分已經過了法定救濟期間,無法透過司法程序救濟時,是否仍能以「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政府機關可歸責的錯誤」為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遺產稅?尤其在繼承人因為不知情,或是在遺產稅核課時,稽徵機關未正確計算遺產債務,導致溢繳遺產稅的情況下,繼承人是否仍能請求退稅?保證債務一旦確定,即屬於遺產債務,若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未將其列入遺產債務扣除,這便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也是一種法令適用錯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重開核課遺產稅的程序,繼承人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重開程序,以變更原遺產稅核課處分,進而退還多繳的遺產稅款。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規定,若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導致溢繳稅款者,可以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溢繳的稅款;但若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則退稅請求權的時效可延長至十五年,若期間內未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此外,若稽徵機關於上述期限內發現錯誤,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稅款。然而,若納稅義務人已針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則不得再依本條規定申請退稅。因此,對於未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異議的繼承人而言,若日後發現遺產債務未能適當扣除,則仍可依據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請求稽徵機關進行更正,並退還過多繳納的稅款。
 
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某筆債務的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向銀行擔保債務清償,而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由於該筆借款的清償期尚未到期,繼承人無法確定是否需負擔保證責任,因此未將該筆保證債務列入遺產債務扣除項目,並據以計算並繳納遺產稅。然而,若日後主債務人無力償還該筆借款,導致繼承人須履行保證責任,則該筆保證債務已確定為遺產債務,此時繼承人應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稽徵機關重新計算遺產稅,並退還溢繳部分。這樣的情形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的新事實,繼承人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原核課處分,並請求退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若納稅義務人因此可受較有利的處分者,則該納稅義務人仍可向行政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以保障自身權益。
 
因此,若繼承人在遺產稅申報時未能扣除某筆未確定的保證債務,導致多繳遺產稅,則當該保證責任確定後,繼承人可依法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過多繳納的遺產稅款。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應在發現錯誤後,儘速準備相關證據,例如法院判決書、銀行催收通知、還款契約等文件,並向稽徵機關提出變更遺產稅核課處分的申請,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避免因行政機關的錯誤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而遭受不必要的經濟負擔。
 
依法行政的原則要求,儘管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保證債務尚未確定,僅屬或有負債(即未來可能發生但尚未確定的負債),因此稽徵機關在計算遺產稅時未予扣除並課徵遺產稅,但只要該保證債務事後確定成為遺產債務,稽徵機關即應主動查明並退還多繳的稅款。這樣的情形在法律上被視為「新發生的事實」,即便該債務是在繼承關係發生後才確定,繼承人仍然可以向稽徵機關提出程序重開申請,以變更當初的遺產稅核課處分。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若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的錯誤,而導致溢繳稅款時,稽徵機關應自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兩年內查明退還,且該退還稅款不受五年內溢繳的限制。因此,即便繼承人已繳納遺產稅多年,只要保證債務確定成為遺產債務,且未被扣除,仍可向稽徵機關請求退稅。
 
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亦明確規定,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時,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此條規定確保了當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發生變更後,人民仍有救濟的機會。例如,當繼承人因不知情或當時無法證明保證債務的存在,導致未能在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該筆債務,但事後該債務確定為應負擔的遺產債務,即構成「發生新事實」的情形,繼承人便可依據該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並變更原核課遺產稅的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須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提出,但若事由發生在後或繼承人是在後來才知悉,則應自發生或知悉之日起計算。此外,該條規定若自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已逾五年,則不得申請,這意味著繼承人應在知悉保證債務確定成為遺產債務的合理時間內提出申請,以確保能獲得退稅的機會。因此,當保證債務確定後,繼承人應盡速蒐集相關證據,如法院判決、銀行催收通知或其他可證明保證責任已確定的文件,並立即向稽徵機關申請變更遺產稅核課處分,以確保自己的權益。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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