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部分免徵遺產稅,有什麼要注意?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政府透過遺產稅的課徵,不僅確保財產傳承的公平性,也防止高資產人士透過規避遺產稅來減少應繳稅負。此外,對於配偶的財產權益,也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確保其在配偶死亡後仍能獲得應有的財產分配,減少因遺產分配問題引發的糾紛。同時,透過各項法律條文的規範,政府確保遺產稅的公平徵收,避免因財產未即時移轉或未履行請求權給付義務而造成不必要的稅收流失,維持財政收入的穩定。繼承人或相關當事人在處理遺產時,應依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及財產給付,確保符合稅法規範,以避免未來產生額外的法律風險或補稅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當一個人去世後,遺留下來的財產由繼承人承接時,政府依法對這些財產課徵的稅款,繼承人必須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取得遺產的所有權。遺產稅的核心目的在於促進社會財富的公平分配,避免財富過度集中在少數人手中,並確保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透過累進稅率的設計,政府希望能有效減少社會貧富差距,並確保遺產稅的負擔符合經濟能力,讓社會資源更有效地流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努力所形成的聯合財產,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外,當其中一方配偶去世,導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的財產並不能全數認定為死亡一方的遺產,因此並非所有財產都屬於遺產稅課徵範圍。過去在民法第1030條之1尚未增訂前,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其聯合財產關係因一方死亡而終止時,若該事實發生在1985年6月3日(74年6月3日)之後,且該條規定於1985年6月5日生效,則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根據該條規範,凡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論其取得時間是在1985年6月4日之前或之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仍屬於現存的原有財產,都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因此,生存配偶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立法目的與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不屬於遺產稅的課徵範圍,因此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予課徵遺產稅。這一解釋已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06年12月6日作出第620號解釋文進行明確說明。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6日第620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若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財產,無論該財產是否來自於聯合財產制實施前或後,只要該財產仍存在於配偶去世時,生存配偶便有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在遺產總額中扣除該部分,從而減少遺產稅的應稅金額。此舉的目的在於確保生存配偶的財產權益,並避免將應屬於生存配偶的部分財產,錯誤地計入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中,導致過度課稅的問題。因此,在實務上,當繼承人或生存配偶辦理遺產申報時,應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相關規定,確保正確計算可扣除的財產範圍,以達到合理合法的遺產稅減免。
 
配偶在遺產分配上享有一定的保障,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夫妻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應針對婚姻期間累積的財產進行清算,扣除婚姻存續期間的負債後,若有剩餘,雙方應平均分配差額,惟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等不計入此範圍。倘若一方對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導致平均分配不公平,法院得依個案情形調整或免除其應分得的財產額度。在法院判決時,將會衡量夫妻存續期間的家務勞動、子女照顧、家庭付出、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長短、婚後財產取得的時間點、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以確保分配結果符合公平原則。剩餘財產差額的請求權不可讓與或繼承,除非雙方已經契約承諾或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且自請求人知悉有差額可請求起算,若二年內未行使,該請求權即告消滅,至於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算,逾五年未行使者亦同。
 
生存配偶若要行使此請求權,應提供相關文件,包括婚姻登記戶籍謄本、夫妻財產與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等,並向稽徵機關申請將該請求權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確保遺產稅的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此外,若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尚未將該請求權金額給付給生存配偶,則稽徵機關仍可在該期間屆滿後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因此,繼承人或納稅義務人在處理遺產申報時,應謹慎依規定辦理,以避免產生額外的稅務負擔。這項制度不僅維護生存配偶的財產權益,也確保遺產稅的課徵符合公平與合理的課稅原則。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條,被繼承人的配偶可依法向稽徵機關申請扣除其依民法第1030-1條所主張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的金額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進而減少應納稅額。然而,若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將該請求權的金額給付予被繼承人的配偶,稽徵機關可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以確保財產稅收的完整性與合法性。換言之,繼承人若未及時履行給付義務,仍可能面臨補繳稅款的問題,且政府會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追稅,以確保遺產稅的公平徵收。
 
此外,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若經核准扣除的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間內未將該金額給付給被繼承人的配偶,除非有特殊原因並獲得主管稽徵機關的核准延期,否則稽徵機關將依法補徵遺產稅,並追繳相關款項。該補徵稅款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照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直至繳納通知書發出之日為止。若原核定為免稅案件,則應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利息。這項規定旨在確保遺產稅收不因繼承人未履行給付義務而流失,並保障政府稅收的公平性與完整性。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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