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總額中關於未公開上市股票或投資的估價方式為何?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未公開上市的公司股票或股權在繼承或贈與時,其估價方式主要依該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並參考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及可扣除項目等因素進行調整,此外,若公司擁有土地、房屋或其他投資資產,則應依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核算其價值。納稅義務人在遺產稅申報時,應確保所提供的財務數據符合稅務機關的要求,並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資產估價的公平性與準確性,避免因資產低估或高估影響遺產稅的計算,進而影響繼承程序的順利進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遺產稅 」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 累進稅率 」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
在法律上有兩種意義,一是私法上關於遺產範圍,即作為所有繼承人共同及分割之標的,另一則是作為「遺產總額」係係遺產稅課徵計算之基礎.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 條及第3 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換言之,私法上關於遺產範圍,通常在訴訟中,多以國稅局認定為主,並當事人間合意及鑑價為輔,被繼承人所有有財產值價的權利均要計算,無論是不動產、動產或其他利益均屬之。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但實務上總是有些邊緣的利益是否屬遺產有所爭執,如附條件、對待、遭扣押之債權或保險契約之債權是否屬於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應併計遺產課稅時,其遺產價值之計算,實務上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時,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納稅義務人已依通知期限內辦理申報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為準,毋須依本法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贈與日及查獲日或補申報日之價值,從高核定。
未公開上市的公司股票、股份或股權在繼承或贈與時,應依據該公司資產淨值進行估價。未上市或上櫃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非該公司已獲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或上櫃,在掛牌買賣前可依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估價,否則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的資產淨值作為估價基準。若該公司於繼承開始日已無資產淨值,則該股票即無遺產價值。資產淨值指的是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的餘額,計算時須參考公司資產負債表,並調整本期損益後減除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可先加計累積未分配盈餘及當年度申報本期損益額,再行調整計算資產淨值。
未分配盈餘的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的數額為準,但因所得稅查核標準與一般會計原則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在估算遺產或贈與財產時,應適當調整,以真實反映未分配盈餘的價值,並參照所得稅法第76條之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的規定來做修正。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股份或股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在掛牌買賣前應以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價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述估價方法(本法細則第29條)。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如於繼承開始日該公司已無資產淨值,則該股票即無遺產價值(財政部66.9.9台財稅第三六0八五號函)。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公司淨值之計算,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財政部70.12.30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示,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但稽徵機關所核定之公司未分配盈餘,係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作,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公司法規認列之實際帳未必一致,故在估價遺產或贈與財產時,為能真實反映未分配盈餘之適當價值,實有必要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調整。因此,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納稅義務人應可主張減除之項目尚有:1、依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紅利,亦准予減除。
除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外,納稅義務人可主張減除的項目包括:依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的紅利、分派至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紅利,以及某些損益計算中未獲准列支的項目,例如公司支付給小規模營利事業的費用或損失超過所得稅法結算申報標準但確實支付的部分、職工退休基金超過法定限額但符合實際提撥需求的部分、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因特殊狀況發生的原料超耗成本等。其他經財政部核准可減除的項目包括未依規定期限報備但具有合法證明的廣告費與災害損失、正式收據所載的罰鍰及滯納金、某些未被認定但具有合法支出憑證的費用如薪資及水電費、超出財政部規定標準的小客車折舊成本等。此外,長期投資若當期無收益而導致相應的利息支出被剔除,該利息支出也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扣除。
在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土地及房屋價值亦須依規定估價。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估值;土地部分,若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則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的公告現值計算,並減除可提列的土地增值稅準備;房屋則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的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並扣除累積折舊。若帳面價值高於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則以帳面價值為準,不需按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調整。財政部明確規定,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請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投資的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進行資產核算,若該公司未能提供當日資產負債表,則可使用當期及前期的資產負債表進行估算,或以前期資產負債表為基礎,加計本期至課稅日止的營業額,再依同業利潤率換算出所得額來估算資產價值。此估價原則的目的在於確保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權在遺產或贈與中能夠被合理評價,以避免低報或高報遺產價值影響遺產稅額的計算。
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相當理由者。例如:
(1)公司之費用或損失,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出具之普通收據,其金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未予認定者,如其超過部分,確有支付事實者,得予減除。
(2)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數額超過該條但書規定之百分之八之限度,其超過部分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予認定者,得予減除。
(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耗用之原料經取得合法憑證並確有超耗之事實者,其超過該業通常水準之原物料,亦得予減除。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有:
(1)廣告費及災害損失,雖未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0二條規定期限報備,但有合法證明者。
(2)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
(3)以前年度之費用未於當年度列支而於本年度列支,經依法剔除之數額,如確有支付事實,並有合法憑證者。
(4)商品盤損未依修正前查核準則第一0一條規定期限報備,未被稽徵機關認定而有合法證明者。
(5)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於查核時未提出合法憑證而未被認定,而實際上具有合法之支出憑證,且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6)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其折舊超出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列標準之部分。
(7)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關依規定調整增列之下腳所得,其本質與核定原物料之超耗相同,亦准予扣除。
(8)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如該營利事業確未向往來之關係企業收取利息者,該項利息收入;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經稽徵機關予以剔除之數額。又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係採書面審核者,其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所得額,即屬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應逕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其損費科目超過限額或標準者,於申報時已自行調整剔除,且取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則該剔除之數額,仍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核實減除。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土地及房屋價值,亦須依規定估價,即上市公司股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其價值(財政部79.9.6台財稅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
土地及房屋,如帳面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價值部分,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估價,公告現值與原始取得價格間之增值差額,減除可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計算其價值,對於房屋部分,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評定標準價格減除依規定提列之房屋累積折舊(財政部71.3.19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
如帳面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則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不發生按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調整帳面價值問題(財政部72.5.12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請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投資之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核算;該公司如未編製當日之資產負債表,可以當期及前期資產負債表核算;如未編製當期資產負債表者,可以前期資產負債表及本期至課稅日止之營業額,按同業利潤率換算之所得額,估算其資產價值。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遺產總額估價
(相關法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3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9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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