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總額中關於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的估價方式為何?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除動產與不動產外,其他具財產價值的權利,如保險契約、投資、商標與著作權,均應納入遺產稅計算,特別是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指定與遺產的關係,影響遺產的計算方式,繼承人在辦理相關事宜時,以避免爭議並確保合法繼承權益。若保險契約仍有效,且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價值納入遺產課稅。若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應歸受益人所有,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亦不涉及特留分問題。受益人須在請求保險金時仍存活,若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去世,則該受益權消滅,且要保人仍有權重新指定受益人。若未重新指定,則保險金將納入被繼承人遺產。此外,當保險金已約定給付特定受益人時,其金額不得視為被保險人遺產,因此無法透過遺囑變更其歸屬,亦不受繼承人特留分的限制。至於要保人是否可透過遺囑變更受益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仍可處分,若其以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將變更時點延後至死亡時,仍視為保險契約的變更,而非遺產的處分。此外,投資、商標與著作權亦屬遺產範圍,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仍持有這些財產,應以當時的市場價值併入遺產計算遺產稅。例如,未上市公司的投資應依該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商標與著作權則依其市場評價而定,即便商標權於繼承後期滿消滅,該變化應由繼承人承擔,不影響遺產稅課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遺產稅 」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 累進稅率 」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在法律上有兩種意義,一是私法上關於遺產範圍,即作為所有繼承人共同及分割之標的,另一則是作為「遺產總額」係係遺產稅課徵計算之基礎.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 條及第3 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換言之,私法上關於遺產範圍,通常在訴訟中,多以國稅局認定為主,並當事人間合意及鑑價為輔,被繼承人所有有財產值價的權利均要計算,無論是不動產、動產或其他利益均屬之。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但實務上總是有些邊緣的利益是否屬遺產有所爭執,如附條件、對待、遭扣押之債權或保險契約之債權是否屬於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應併計遺產課稅時,其遺產價值之計算,實務上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時,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納稅義務人已依通知期限內辦理申報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為準,毋須依本法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贈與日及查獲日或補申報日之價值,從高核定。
 
 
在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計算中,除動產與不動產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的財產亦應納入評估範圍,其評價方式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章的相關規定。對於附有條件、遭扣押或負擔債權的財產,根據施行細則第39條,應依該權利的性質,並考量當時實際情況來估定價值;若施行細則未明文規定,則依市場價值估算(細則第41條)。
 
附條件、遭扣押或負擔債權
 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同細則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作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但當保險事故為死亡時,被保險人已不存在,故法律另設受益人以承領保險金,若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受益權即告喪失,若無重新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則作為遺產處理,若透過遺囑變更受益人,則仍歸屬於保險契約範疇,並不涉及遺產繼承問題。
 
保險契約仍存在,且屬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但保險契約訂立時已指定受益人,但是如果受益人身故的時候,而被保險人尚未身故,此時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應該歸屬何人?在要保人已聲明放棄處分權時,有認為,受益人的權利在要保人拋棄處分權時即已確定地成為其既得權,所以縱使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而死亡,其保險契約上的利益應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至於,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時,則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款:「前項指定的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被指定後即享有受益權,惟若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而死亡,其受益權即而消滅。此時有權指定受益人的人仍得另行指定受益人,若未指定且被保險人死亡時,亦無其他受益人,應將保險金做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至於,可以用遺囑更改受益人嗎?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所以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額並非屬被保險人的遺產,自不生繼承人可否主張特留份的問題。
 
依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又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故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只是將變更的時點移到死亡時,仍屬於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被保險人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不復存在,無法主張享有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總之,被保險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但在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保險契約,因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不存在,所以保險法規中另設有受益人以領取保險金。因此如果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權即喪失。而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其保險金額就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要保人如於遺囑內已有指定受益人時,仍屬於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亦無遺產及特留分問題。
 
投資、商標、著作權
 被繼承人死亡時,投資、商標、著作權仍存在屬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至系爭商標期滿是否消滅,核屬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所繼承權利義務之變化,應與本案遺產稅之核課無涉。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遺產總額估價

(相關法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3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9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保險法第110條=保險法第111條=保險法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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