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保險可以避遺產稅?如購買境外保單可以嗎?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保險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均明文規定,只要死亡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計入遺產,但財政部仍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審查是否具有規避遺產稅的意圖,並根據實際情況將保險金納入遺產總額課稅,同時,即便成功避開遺產稅,仍可能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使部分保險給付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境外保單雖然可能具有較低的保費與較高的保額優勢,但在法律與稅務層面上,卻存在較高的風險,除理賠爭議可能需要赴外國處理之外,境外保單的死亡保險金也無法享有國內保單的免稅優惠,仍須依法計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因此,若投保人希望透過壽險規劃資產傳承,則需謹慎評估境外保單與國內保單的差異,並考量稅務負擔與潛在法律風險,避免日後衍生額外稅務爭議,進而影響財產傳承的效率與完整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當一個人死亡後,遺留下的財產由繼承人承受時,政府依法課徵的一種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取得遺產,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財富過度集中,避免個人對遺產的過度依賴,並透過累進稅率的機制,讓財富得以更公平地分配,進而減少貧富差距。然而,遺產稅的申報過程往往繁瑣,對於喪親的家屬來說,除要承受失去至親的痛苦,還必須處理各種法律與稅務問題,因此,有人認為妥善安排身後事是對家屬最重要的保障,而解遺產稅制度則是不可忽視的課題。在遺產稅的適用範圍內,除不動產、存款、股票等財產外,死亡保險金是否計入遺產總額也是關鍵問題之一,以某甲為例,若其生前於96年間向國內外保險公司投保巨額死亡險,並指定子女為受益人,當某甲過世後,這筆保險金是否應計入遺產總額?此外,若某甲生前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債權人是否得對這筆保險金主張受償?若子女選擇拋棄繼承,是否仍能請求該筆保險金?
首先,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由法規文義觀之,看似死亡保險只要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得作為遺產,即無需課遺產稅,反之若未指定受益人,則必須課遺產稅。
若死亡保險契約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此,不需納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然而,若契約未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應視為遺產,並須依法計入遺產總額,適用遺產稅課徵範圍,同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亦明確規定,凡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的壽險保險金,若已指定受益人,則不計入遺產,然而,雖然法條看似明確,實際上財政部在執行遺產稅時,仍可能依據「實質課稅原則」進行審查。
然而,上述規定在實際運作時卻並非絕對,因為在財政部採取實質課稅原則之下(參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3項),一旦被認定投保是企圖規避遺產稅,保險金仍會被列入遺產總額(參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01712 號函釋),財政部並明確列舉多項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的參考特徵,包括:1.躉繳投保;2.高齡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舉債投保;6.密集投保;7.重病投保;8.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9.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等情形,亦即財政部將綜合考量上述特徵,符合的態樣愈多,也就愈可能被認為是刻意規避遺產稅。因此,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恐怕很多時候未必能讓保險金免課遺產稅。
除此之外,即使未被認為有避稅意圖,而得以將保險給付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但若投保訂約期間是在95年1月1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則仍需注意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時,死亡給付逾新臺幣3千萬元部分應計入綜合所得淨額進行課稅。
另一個問題是,境外保單將來保險理賠能否免課遺產稅?
境外保單又被稱為地下保單,主要原因是許多外國保險公司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因此,這類保單若發生理賠爭議,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無法獲得我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的協助,即便境外保單的保費較低,同樣的保費可能購買到較高的保額,但投保人須考量未來可能面臨的風險,尤其是理賠糾紛可能需赴外國訴訟,增加爭議處理的難度。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賦稅署95年0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
事實上,境外保單之死亡保險金不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規範,凡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死亡保險給付均應計入遺產總額,無論其是否具有避稅意圖,均需依法課徵遺產稅,投保境外保單者無法享有國內保單所適用的免課遺產稅優惠,進而產生較不利的課稅待遇,然而,當鉅額保險金給付至受益人的海外帳戶,可能涉及資金流動監管問題,是否會被稅務機關查獲,或是在日後匯回台灣時是否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課徵稅捐,則另屬於所得稅法與國際資金移動監管的範疇。
境外保單的死亡保險金因須納入遺產總額,因此債權人仍可對該筆保險金行使債權,進行扣押或清償,此外,若透過境外保險來進行資產配置,由於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並無法適用保險法第112條的免課遺產稅規範。
因此,該筆境外保單不論是否有指定受益人,當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仍須將保險價值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並課稅,這與國內人壽保險的課稅待遇相較之下較為不利,究其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是為配合保險法第112條的規定,才得以提供免稅優惠,亦即,若死亡保險契約有指定受益人,且符合保險法第112條規範,則該保險金額可依法免計入遺產,但前提是該保險契約必須受到我國金融監管,並符合金管會核准的保險範圍,然而,被繼承人生前若投保的是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境外保單,則該保單不受保險法第112條規範,因此亦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免稅規定不論是否有指定受益人,該筆境外保單的保險給付都應計入遺產總額,並依法課徵遺產稅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保險法第112條=保險法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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