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經法院確定判決喪失對其父之繼承權,可否代位繼承其祖母之遺產?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代位繼承的適用涉及多項法律要件,除基本的「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資格須以繼承開始時是否仍存活為準,代位繼承亦須符合特定條件,包括被代位人須為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須因死亡或民法第1145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則須為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此外,若代位繼承人與被代位人共同涉及喪失繼承權的行為,則應同時喪失代位繼承權。此制度的設計,旨在確保繼承的連續性與公平性,使財產仍能在合理範圍內傳承給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避免因突發事件導致遺產的分配產生重大變數。因此,在實務上,若有代位繼承的爭議,應詳細審視案件細節,確保符合法律規定,並透過法律程序保障合法繼承人的權益。

律師回答: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繼承人作為遺產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必須具備繼承資格,也就是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然存活,否則無法取得繼承權,這就是所謂的「同時存在原則」。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則無法被視為合法的繼承人,因此無繼承資格。同時存在原則的目的,在於確保繼承人的權利歸屬能夠明確,避免繼承程序發生爭議。
 
判斷繼承人資格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為基準,凡於該時點仍生存者,即享有繼承權,即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短時間內過世,亦不影響其繼承地位。至於因收養關係成立的養子女,亦可依民法相關規定享有繼承權,然而若繼承人因故喪失繼承權,是否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則涉及代位繼承制度的適用。
 
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因特定原因導致喪失繼承資格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這種制度的設計,旨在維持家族財產的繼承秩序,確保遺產仍由被繼承人的直系後代繼承,而不會因為繼承人死亡或喪失資格而產生財產斷層。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子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根據法務部的法律解釋,即便代位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喪失對其父母(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只要未對被繼承人(祖父母)喪失繼承權,仍可代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這意味著,代位繼承的適用標準,主要考量繼承關係是否仍然存續,而非單純以代位繼承人對其父母的法律關係來決定。
 
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固有權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代位繼承人雖對被代位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但如對被繼承權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仍應解為其有代位繼承權。因此本案女兒雖經法院判決對被代位繼承人父喪失繼承權,但若未對被繼承人(祖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仍得繼承祖母之遺產。(法務部104、7、1法律決字第10400105770號函)
 
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包括幾個要件,首先,被代位繼承人(即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必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死亡的情形包括自然死亡及被法院宣告死亡,喪失繼承權則須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事由,例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行為,或故意妨害被繼承人立遺囑等。若被代位人係因拋棄繼承或終止收養關係而喪失繼承權,則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因為這屬於繼承權的自願放棄,而非法律所規定的喪失繼承權事由。其次,被代位人必須為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換言之,只有被繼承人的子女能作為被代位人,而其他順位繼承人如兄弟姐妹、配偶等,均不得作為被代位人。此外,代位繼承人必須為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這代表著代位繼承是一種血親傳承關係,並非一般的法定繼承權。
 
代位繼承是一種固有權,而非繼承被代位人的權利,因此孫子女對祖父母的遺產繼承,應以祖父母死亡時的繼承狀態為準,而非其父母是否享有繼承權。代位繼承的判斷標準應以祖父母死亡時的法律狀況為基準,而非單純繼承父母的應繼分。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
 
若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依法喪失繼承權,並不得代位繼承。但若代位繼承人未參與該行為,則仍可代位繼承。然而,若代位繼承人與其父母共同對被繼承人有虐待或侮辱行為,則依法律推論,其代位繼承權亦應一併喪失,因為代位繼承的前提是未喪失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
 
女兒雖然經法院確定喪失對其父親的繼承權,但若她對祖母並無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則仍可代位繼承祖母的遺產。然而,若她的喪失繼承權行為也涉及祖母,則應視為同時喪失對祖母的繼承權,無法行使代位繼承權。因此,是否能代位繼承,須視法院對個案的判斷而定,若僅喪失對父親的繼承權而未影響對祖母的繼承權,仍可主張代位繼承祖母的遺產。不過,如果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同樣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經被繼承人表示失權或當然喪失繼承權者,自然也喪失代位繼承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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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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