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結婚卻長年同居的夫妻,有機會繼承遺產!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未婚同居者在法律上雖不享有直接的繼承權,但仍可透過立遺囑、死因贈與、生前贈與及遺產酌給等方式,在一定條件下獲得對方財產的繼承或扶助,若欲確保彼此間的權益,建議可及早透過法律方式進行規劃與處理,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另一方面,在一般繼承制度下,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並具備法定資格的繼承人,應依法辦理繼承程序,包含登記、財產清點、債務處理與可能的稅務申報,以確保合法承接遺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保障自身與家族的整體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但要成為合法繼承人,必須具備「權利能力」,也就是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於世,這在法律上被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若在繼承開始之前已經死亡,或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則無繼承資格。
 
繼承是否成立,應以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判斷基準,只要在此時間點繼承人仍然存活,即便是在死亡後短時間內夭折,也仍舊視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合法繼承人,依法享有遺產繼承的資格。在家庭生活中,也常見另一種情形,就是未婚同居者之間,是否也具有繼承的權利保障?
 
未婚同居法律
我國民法是採用登記婚,必須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才算合法夫妻,不過社會上還是有許多人同居,對內外也都以夫妻的形式活動,並過著跟夫妻一樣的生活,卻沒有到戶政機關登記,這種我們俗稱「事實婚」。然而這跟同居多年不太一樣,必須要有「夫妻身分關係的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結合的關係」才能算是事實婚(民法第1050條)。
 
未婚同居法律上能有甚麼保障?
單純同居基本上就只是同居關係,較沒甚麼保證,但如果事實婚,就有機會認可「類適用」一般夫妻在身份法律上的部分權利義務。原則上可以主張要求的有「贍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扶養義務」以及「酌給遺產」。但並不包含登記婚有的「剩餘財產分配」和「繼承權」。
 
未婚同居法律上可繼承的方式為?
未婚同居者是否能取得對方遺產,有三種常見的方式:
第一種是「生前贈與」,由同居一方於生前自願贈與財產予另一方,這在贈與完成後即為有效,並非屬於遺產,因此不受特留分的限制。
 
第二種方式是「死因贈與」,指的是雙方約定於一方死亡後將財產贈與對方,這種贈與方式需有明確契約或約定,但與遺囑不同的是,死因贈與仍屬契約性質,須符合契約生效要件,且若影響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仍可能遭扣減。
 
第三種則是「遺囑贈與」,即在遺囑中明定將部分財產贈與未婚同居人,但同樣受限於法定繼承人特留分的保護。所謂「特留分」,是法律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的繼承份額,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立遺囑或其他贈與行為,都不得剝奪。若遺囑贈與或死因贈與侵害到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可向法院主張扣減權,要求回復特留分。
 
預立遺囑:
往生者生前若有預立遺囑,在遺囑中囑咐要將哪些財產無償留給指定對象,這時長期共同生活的人自然有權接受遺產贈與。但要注意的是,原法定繼承人有受到所謂「特留分」的保障,如果贈與的財產影響到原法定繼承人可繼承最低限度的遺產,對方可以主張從遺囑贈與的財產中扣除,來補足他們的特留分。
 
有繼承,就有遺囑制度。「遺囑自由」是生前自由處分財產的延長,但須受合理限制(例如民法第1187條有關特留分的規定)得「遺贈」是生前預立遺囑是將其財產無償給與(贈與)他人。「遺贈」須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遺贈為無效,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
 
死因贈與:
指的是雙方互相約定好,當一方往生之後,贈與契約就會生效,讓活著的一方可以獲得往生者的財產,效果跟遺囑有點像,同樣的因為是死後才生效的契約,如果原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受到影響,對方依然能主張要求從中扣除,補足他們的特留分。
 
死因贈與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 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故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有別於遺贈屬單獨行為。 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406條),有別於遺贈應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
 
遺產酌給
如果生前未婚但有共同生活且具有親密關係,且過去持續被往生者扶養的人,可主張要求遺產酌給請求權,透過親屬會議決定得到遺產的數額。若同居人或其他受被繼承人扶養者,無生活能力且過去仰賴被繼承人扶養生活,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可提出遺產酌給的請求,藉此維持其基本生活。此項制度的立法目的即為保障扶養關係中的弱勢一方,避免其因失去經濟來源而陷入生活困境。
 
法院在審酌是否准予酌給時,會考慮受扶養人的年齡、身體狀況、生活能力與財產狀況,以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密切程度、被繼承人遺產的數量等因素,綜合決定是否允予以及酌給數額。實務上也常見若親屬會議無法達成共識,或者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時,申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處理,由法院裁定遺產的酌給數額。
 
遺產酌給請求權的條件與資格
民法第1149條規定,往生者生前扶養之人有「遺產酌給請求權」,在往生者過世後,應由親屬會議決定酌給遺產的數額,以維持生活。而現今親屬會議權限已慢慢縮小,如果人數不足、或遇到其他困難,都可以聲請法院處理,若對親屬會議有意見,也可以聲請法院來做調整。
 
遺產酌給的條件
被繼承人生前扶養
往生者沒給予過一定的贈與
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此條件法界尚有爭議)
 
民法第1149條設立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那些生前長期受被繼承人扶養的人,避免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生活依靠,陷入生活困境,進而發生社會問題。這條文規定一種特殊的「遺產酌給請求權」,也就是說,這些非法定繼承人雖然原本並不具備繼承資格,但因生前長期依賴被繼承人扶養,若在其死亡後生活無以為繼,法律基於人道與社會穩定的考量,允許他們向遺產請求酌情給付,以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不致落空。
 
此制度具有補充性質,也就是說,它並非取代既有繼承制度,而是對於未受法律保護者的一種救濟手段。實務上在處理是否准許遺產酌給時,法院需就多項因素進行綜合審酌,包含受扶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實際扶養關係,例如扶養的年限、強度與持續性等;其次是受扶養人的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具備自立謀生能力、是否因年老、疾病或其他情形導致生活困難,再者還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的實際內容與價值,判斷是否有足夠資產可供酌給。更重要的是,法院還需審酌請求遺產酌給之人的現實財力及日常收入狀況,若其本身已有穩定收入或擁有足夠資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就無遺產酌給的必要。
 
如果請求人本身具備足以支撐生活所需的財力與收入,則無法主張遺產酌給請求,這也表現出遺產酌給制度的根本精神,是基於社會扶助的補充性保障,並非單純為滿足個人財產上的請求。因此,本制度的適用對象,重點在於其是否因喪失扶養來源而導致生活陷入困頓,而非單純基於感情或生活上的牽連即能主張,法院需依法審慎評估每一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達到平衡被繼承人遺產處理與保障生活弱勢者權益的雙重目的。
 
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遺產酌給標準
依所受扶養程度,和其他關係,比如被扶養者的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況、兩人身分關係、遺產狀況等綜合考量,決定酌給遺產的數額,以維持生活。若請求人本身已有足以維持日常生活的財力與收入,則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這說明遺產酌給制度強調的是社會救助性質,而非分享遺產的權利制度。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事實上夫妻-遺產酌給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149條=民法第1050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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