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母異父手足有繼承權,但也須負母扶養責任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媽媽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在媽媽過世後依法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得平均分配媽媽遺產,而在媽媽仍在世且需要照護期間,這些子女也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照護責任與費用,除非可依法證明有足以減免扶養義務的特殊情形,否則不能因雙親離異或感情疏離而拒絕盡到法律責任。這是現行民法下對家庭責任與遺產分配公平性所作出的平衡設計,無論父母是否再婚,子女之法律地位皆應被平等對待。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若惡意違背,導致父母精神或生活上重大傷害,且父母於生前明確表示不願讓其繼承,即會觸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設的喪失繼承權機制。但如僅係因客觀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則不應一概而論,仍應個別審酌其實際情形與主觀動機。此一法律設計,既維護家庭倫理與扶養義務的實踐,也避免在情感與財產之間產生不公的分配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所謂繼承人,須具備「同時存在原則」,也就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屬生存者才具備繼承資格。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則喪失繼承資格。
因此,只要媽媽和前夫所生的兒子在媽媽過世時仍健在,即便他與媽媽的婚姻關係早已結束,他仍是媽媽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享有第一順位的繼承權,這是民法第1138條明文所訂的規範,亦即在媽媽過世後,包括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在內的所有子女,都可與當時仍在世的配偶平均繼承媽媽遺產。舉例來說,若媽媽與現任丈夫共同生活,但有與前夫所生的一名子女,則當媽媽過世時,該子女與現任丈夫將依人數均分遺產,若有兩位子女,則三人各得三分之一的應繼分。
至於在媽媽仍在世但住院或需長期照護的情況下,是否這些子女也需負起看顧責任或費用分攤,則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來看,直系血親與其間負有扶養義務,包括父母與子女間,因此媽媽的每一位子女,不論是與前夫還是現任丈夫所生,原則上都負有扶養母親的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當媽媽因疾病、年老或其他原因需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療養費等時,若其中一位子女先行支付,他日可依法向其他子女請求分攤其合理支出,這包括不當得利的返還。
換句話說,若媽媽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全額支付照護費,則其餘兩名子女有義務各分擔三分之一費用。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18條之1也有特別增訂規定,保障扶養義務人免於不合理負擔。如果被扶養人,也就是媽媽,曾對子女有重大侮辱、虐待或拋棄行為,導致子女身心受損或無法承受撫養責任,則子女可向法院聲請減免其扶養義務,亦即法律上雖然原則上設定直系親屬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但也賦予義務人保障自身權益的機制,以免遭受不公平負擔。因此,若媽媽與前夫所生的子女對她懷有不滿,甚至可證明媽媽曾有不法對待,仍有機會依法訴請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依據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重大虐待,不僅限於對父母施加身體暴力或精神折磨等積極行為,也包括對應盡扶養義務的消極怠惰行為,尤其是在父母年老體衰、生活無依的情況下,子女惡意不提供基本照護與生活支持,便可能構成重大虐待的法律要件。
若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子女在無正當理由下,始終不予探視、不聞不問,致使被繼承人長年精神受創,形成極大痛苦,亦可認定為重大虐待情形,依法可導致繼承權的喪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殖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判斷是否為「惡意不予扶養」,仍需考量具體個案情節,若子女僅因經濟能力薄弱、身心健康不佳或其他合理事由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者,則不構成法律所稱之「惡意」,不符合繼承權喪失的要件。
舉例而言,若某子女失業多年、身體殘疾或獨自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無力照顧父母,即便未能提供實質金錢協助,也不應輕易認定為故意怠於扶養。反之,若子女本身有穩定收入或財力,卻長期刻意與年邁父母斷絕往來,甚至在父母求助無門之際仍選擇漠視,法院將可能據此認定其具有「惡意」不予扶養之主觀故意,構成重大虐待要件。此時若父母於生前有書面、錄音、影像、或其他可資證明的明確表示,如遺囑、聲明書、向親友多次明言「不給該名子女繼承」等,則即使該名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將依法喪失繼承權。法律目的係保障被繼承人基本人權與晚年生活尊嚴,不容不肖子女既不盡照顧義務,又意圖分得遺產。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同父異母-同母異父-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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