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還沒繼承父遺產就過世,該怎辦?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一旦長子先於父親死亡,則他的子女可以依民法第1140條主張代位繼承,但如果是長子在父親死亡之後才死亡,則他們只能以一般繼承人的身分繼承長子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包括其對祖父遺產的繼承份額。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也可能出現繼承人之中有人已死亡的情形,這時便必須依據其死亡時間來決定是屬於代位繼承還是再轉繼承。如果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適用代位繼承,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應得份額;但若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才過世,則其所取得的繼承權會列為其自身遺產,並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即為再轉繼承。兩者在法律上的適用條件與計算方式皆不同。此外,也須提醒,若繼承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已生變,例如像本案中母親與父親早已離婚,則該母親不再具有配偶的法律地位,依法無繼承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基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
以本案為例,父母已經離婚多年,現有二兒一女,父親於上月過世,長子則於本月過世,此時長子的子女是否可以主張繼承爺爺的遺產?而已離婚的母親是否能夠主張繼承?這些問題涉及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的區別,在法律實務上經常容易混淆,必須加以釐清。
代位繼承與再轉繼承的最大區別在於,再轉繼承其實就是一般繼承,而代位繼承則是指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況。民法第1140條規定,繼承人如果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但如果繼承人是在繼承開始後死亡,則該繼承人已經取得繼承權,其財產會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此即為再轉繼承。因此,長子是在父親去世後才過世,長子已經取得對繼承權,而他的子女則是透過「再轉繼承」的方式來取得長子所繼承的遺產,而不是透過代位繼承。
首先,應確認民法上關於繼承順位的基本規定。民法第1138條,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若有多名子女,則遺產應均分,而配偶並不屬於單一順位的繼承人,而是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換言之,若配偶仍與被繼承人維持婚姻關係,則不論存在多少順位繼承人,配偶皆有繼承權。
「再轉繼承」,因為長子已經取得繼承權,其子女僅是承接長子的財產,而不是直接代位繼承遺產。繼承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並且在民法第1138條,依照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定出繼承順序。
民法第1140條規定,「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這條文說明的是「代位繼承」,若某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其子女可代位繼承其原本應取得的遺產份額。
倘若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中有繼承人也死亡了,怎麼辦呢?
如果繼承人比被繼承人早過世,則死去的繼承人,他的繼承人便依照民法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規定發生代位繼承。
相對地,「再轉繼承」則是指原本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但於繼承登記前或尚未實際處分財產前即死亡,其繼承權作為其遺產,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也就是說,再轉繼承其實是一般的繼承,並非特殊制度。
如果繼承人比被繼承人晚過世,那麼死去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將再轉繼承給自己的繼承人,因此兩者計算方式結果截然不同,倘若婚姻關係生變,那麼也必須一併納入計算考量喔!
至於配偶是否能主張繼承?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法律,配偶的繼承權僅適用於死亡時仍維持婚姻關係的情況,如早已離婚,並非配偶。
此外,繼承人若有意圖放棄繼承,應注意民法第1174條的相關規定。繼承人得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若超過期限未表示,則視為當然承認繼承。若長子在生前有意願拋棄對甲的繼承權,但尚未正式辦理拋棄繼承的程序即過世,則長子的子女仍可透過再轉繼承來取得遺產。因此,若希望讓特定繼承人無法繼承,必須透過遺囑明確表達,否則繼承權仍將依據法律自動發生。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再轉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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