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效力為何?如如何適用歸扣或特留分?​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制度不僅關乎個人財產的流轉與延續,更是對家庭結構與人際關係的法律回應,無論是一般繼承還是代位繼承,其權利義務的認定與繼承程序皆須謹慎為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制度是一項關乎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間權利義務的重要法律設計,依據我國民法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這也意味著繼承人不僅取得被繼承人的財產,同時也承接其生前未清償的債務。然而,繼承人要成為遺產權利義務的主體,前提必須是具有權利能力。換句話說,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之時仍然生存,這在法律上被稱為「同時存在原則」。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在該時點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因此判斷繼承人資格是否存在,應以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基準。只要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世,即便隨即夭折,仍然被視為繼承人,符合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
 
此外,在探討繼承制度時,經常會遇到「代位繼承」的情形。根據民法第1140條,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對於代位繼承的法律性質,學說上存在「固有權說」與「代位權說」兩種不同見解。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自己的固有權利承繼遺產,並非僅僅是繼承被代位人之繼承權。
 
「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向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63號。
 
代位繼承人也是繼承人,因此也有特留分的適用。通常代位繼承比較會有繼承糾紛,因為又多隔了一代,感情基礎相對比較薄弱,對事情經過也相對比較不暸解,通常比較會有糾紛發生,建議提早規劃。
 
孫女對於其祖父之遺產是否具備代位繼承資格,應以祖父之繼承開始時為基準判斷,顯見代位繼承係直接承繼祖先遺產,而非經由父母之間接傳遞。然而,無論採取何種學說,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代位繼承人仍應承擔歸扣義務,否則將損及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故即使代位繼承人在繼承資格上享有固有權,在繼承權利義務的行使上仍應依據被代位人原有地位,享有權利與負擔相應義務。
 
代位繼承是固有權,跟一般的繼承人一樣。我國繼承是採當然繼承主義,因此代位繼承不需要特別聲請,代位繼承沒有時效問題。另提醒,代位繼承也是可以拋棄繼承,一樣是從知悉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大家要留意時效,維護自己的權利。​​
 
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
 
特留分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繼承人也是繼承人的一種,因此其同樣適用於特留分制度,亦即即使被排除於遺囑之外,若具法定繼承資格,仍可依法主張最低限度的遺產分配額。此外,代位繼承的情況中,由於涉及多一代的血緣關係,當事人對家庭歷史或遺產細節較不熟悉,情感連結也相對薄弱,實務上更容易產生繼承糾紛,建議有複雜家庭結構者應及早進行遺產規劃,以避免日後爭議。
 
歸扣
在我國繼承制度中,為求遺產分配之公平,民法設有「歸扣」制度,其規定於民法第1173條,旨在處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從被繼承人處取得特種贈與的情形。所謂「歸扣」,即是將繼承人曾於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特定原因,從被繼承人處取得之贈與,於繼承開始時加回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作為應繼遺產的計算基礎。此項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所有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避免某些繼承人因先行取得大量財產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應有權益。民法第1173條明確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由此可知,只要無反對意思,該贈與就應歸扣處理。
 
在代位繼承的情形下,被代位人於生前曾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其是否仍須歸扣,實務與學界長期存在討論。實際繼承之權利義務計算上,多認應以被代位人之地位為準,包括其於生前所受之特種贈與亦須歸扣。換言之,雖然代位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係屬固有之資格來源,但其繼承的範圍及應繼分計算,應以被代位人當時享有及負擔的權利義務為基礎,方符公平。
 
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參照),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參照)。至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固有【固有權說】及【代位權說】之爭,惟無論採何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若許代位繼承人得不負歸扣義務者,必有損於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故縱使國內實務及通說就「繼承資格存否」一節,採【固有權說】,但在「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仍應以被代位繼承人原有之地位而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方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通說認代位繼承權為固有權,係指代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來源);至於被代位人生前所受特種贈與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則係涉及應繼分之計算,其計算方法並不受繼承權利來源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
 
若被代位人在生前已因結婚取得鉅額財產,卻於死亡前過世,其子女代位繼承,若不計入該特種贈與,則相對於其他繼承人,實質上取得更多遺產,顯失公平。因此,無論採何學說,應繼分之計算仍應回歸「應繼分前付」之本旨,將該特種贈與價額納入計算,並於代位繼承人所承繼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被代位人受有特種贈與後死亡時,是否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之義務,關於此點,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學者認為代位繼承人應負歸扣之義務。按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此應繼分自包括被代位人之特種贈與(應繼分之前付),因此於遺產分割時,將之歸入遺產自屬合理。若解為不須歸扣,則有違被繼承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被繼承人之意思,不應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有所變更。且其他共同繼承人於被代位人生存時,本可期待歸扣之利益,卻因被代位人之死亡而喪失,亦難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準此以解,通說之見解應屬可採。(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第132頁)
 
拋棄繼承
在程序上,應留意的是代位繼承與一般繼承人一樣,適用「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自動發生,不需特別聲請,且代位繼承本身並無時效限制。不過,若代位繼承人不願繼承,仍可選擇拋棄繼承,此時必須自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否則將被視為接受繼承(民法第1174條)。
 
此外,雖然代位繼承人是以其固有權承繼遺產,但在法律邏輯上並非承繼其父母的繼承權,因此資格的認定應回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情況來判定,而非以父母是否尚在人世或有繼承權為標準。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歸扣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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