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法定繼承人都先被繼承人過世,可以由姪子女或媳婦女婿等近親代位繼承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承的開始時間點、繼承人是否仍在世、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等關係,以及其是否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都是決定繼承權存在與否的關鍵因素。財產規劃方式的共同目的在於將財產按照長輩的意願傳承,避免財產因法律限制而最終流入國庫,導致長輩一生努力的成果無法惠及心愛的親人。無論選擇哪種方式,都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充分考慮法律與稅務層面的影響。同時,建議在實施前諮詢專業的律師或財務顧問,以確保每一步驟都符合規範,從而達成長輩希望將財產傳承給特定旁系血親的目的。繼承權的劃分雖然清晰,但往往忽略某些家庭情感的實際需求。對於那些希望透過財產傳承來維繫家族情感的長輩來說,提前規劃不僅是一種智慧的選擇,更是一份對家族的深厚情感與責任的展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制度作為財產傳承的重要法律機制,其基本原則及適用條件必須釐清明確,才能避免在遺產分配上產生不必要的爭議。依據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也就是說,繼承人不僅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也須承擔其所遺留之債務。要成為合法的繼承人,必須具備「繼承能力」,而這其中最基本的條件就是必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然生存,若於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在該時點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這便是法律上所稱的「同時存在原則」。此原則的重點在於,繼承發生的基準時間點是「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只要此時繼承人尚在世,即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過世,仍屬合法繼承人,仍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的繼承人身分。
在探討代位繼承制度時,須特別留意其適用條件。代位繼承發生的要件主要有二:其一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二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這類情況在現實生活中並不罕見,舉凡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是同時死亡的情形,例如飛機空難、火災、地震等大規模災難事故,都可能無法確認先後死亡順序,根據民法第11條,即推定為同時死亡,此時便有可能構成代位繼承的條件。不過,應注意的是,並非所有親屬都有權代位繼承。根據民法第1140條的明文規定,只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子女才能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的適用範圍極為明確,其目的在於填補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所造成的繼承空缺,但此權利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任何與被代位人有婚姻或血親關係者皆能主張。根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由此可知,代位繼承的主體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等,並不包括配偶或其他親屬。
若婚生女先於其母死亡,該婚生女之配偶並不在民法第1140條所稱之代位繼承人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其配偶應繼承於岳母(即其妻之母)的遺產。換言之,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縱然與被代位人有婚姻關係,亦無代位繼承權。此外,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雖可依第1140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承繼,但其母(即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卻不在得代位的範圍內,亦不得代位繼承。因此,無論是被代位人之配偶還是尊親屬,都不具備法律上代位繼承的資格。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08號判例)
為釐清此制度的適用範圍,以一個實例說明:被繼承人A未留子女,其配偶早已過世,父母也早年往生,僅存兄弟姐妹B、C、D,而妹妹E在A死亡前已經過世,但其子女F、G仍在世,F、G據以主張代位繼承A的遺產。然而,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代位繼承僅限於第一順位繼承人,也就是A的子女若早於其死亡,則該子女的子女得以代位繼承。但A的兄弟姐妹E非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屬第三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此E不具備可供其子女代位的地位,自然F、G也無法代位繼承A的遺產。這是代位繼承制度中非常關鍵的一點:代位者只能承接「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的地位,若原本被代位的繼承人非屬第一順位,則不具代位繼承的基礎。
這樣的限制也延伸到其他看似親密但無代位繼承權的親屬,例如姪子、姪女,雖與伯父、叔父、姑媽有血緣關係,卻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無法主張代位繼承其遺產。類似地,堂兄弟姊妹之間也無法互為繼承人,其子女更不可能基於代位繼承主張繼承權。很多人誤以為只要有血緣關係,即可在繼承制度中主張權益,然而法律設計上極為明確地將代位繼承限定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確保繼承權的傳承符合家庭關係的親密度與財產繼承的合理性。
值得一提的是,若不是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是繼承開始後才死亡,即已取得繼承權,則此時不再適用代位繼承,而是所謂的「再轉繼承」,也就是說,該已死亡繼承人所取得的繼承權與遺產將由其自身的繼承人再行承繼。舉例來說,若某人於其岳父死亡後繼承其遺產,但不久後自己也過世,則其配偶即可以繼承該筆財產,這與代位繼承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與法律構成,兩者不能混淆。
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因此,對於姪女、姪子、外甥、外甥女等旁系血親,他們並不屬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這意味著,如果姑、舅、姨、叔、伯等長輩在去世後未留下遺囑,這些晚輩無權繼承長輩的遺產。在法律的設定下,遺產在沒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最終會歸屬於國庫。這一點在現實中可能導致一些遺憾,特別是當長輩希望晚輩能繼承自己的財產以延續家族的香火或維持祭祀傳統時。
為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如果長輩希望將遺產留給非法定繼承範圍內的親人,例如姪女、外甥等旁系血親,最好的方式是在生前做好相關的財產規劃。這種規劃不僅能確保財產按照自己的意願分配,還能避免因遺產歸屬國庫而導致的財產浪費與家族資源的斷裂。
其中一種常見的安排方式是生前贈與。長輩可以在自己生前以合法的方式將部分財產直接贈與特定的晚輩。這種方式的優勢在於過程相對簡單,且能在贈與完成後立即實現財產的移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生前贈與可能涉及贈與稅,因此應該在實施前充分解稅務規範,必要時諮詢專業稅務人士或律師。
另一種方式是透過遺囑安排遺贈。長輩可以在遺囑中明確指定部分財產遺贈給特定的旁系血親。遺囑需要符合民法規定的形式與條件,例如必須經由見證人簽署或以自書遺囑方式完成,否則可能面臨無效的風險。此外,遺囑內容應詳細清楚,以免日後引發法律糾紛。
除遺囑與贈與,長輩也可以考慮財產信託作為財產安排的工具。透過信託,長輩可將財產交由信託機構管理,並指定晚輩為受益人,確保財產能根據長輩的意願進行分配與使用。這種方式不僅能避免因長輩過世後產生的繼承糾紛,還能提供長期的財產管理與保障。
若長輩與晚輩的關係特別親密,甚至可以選擇生前收養的方式。通過法律上的收養程序,晚輩可成為長輩的法定繼承人,從而享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的繼承權。這種方式適用於關係特別密切且雙方均願意履行法律手續的情況。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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