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發生稅捐、債務是否應作分割?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不僅涉及到積極遺產(如不動產、有價證券等),還包括消極遺產(如債務)以及其他收益和負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就承擔了被繼承人財產的所有權利和義務,並且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都是共同擁有的。因此,除非在遺囑或契約中明確禁止了遺產分割,否則所有繼承人都應該分享遺產中的積極和消極部分。此外,在分割遺產時,也應考慮到遺產管理的共同負擔,如贈與稅或增值稅等。這些負擔應該根據遺產的大小和繼承人的份額進行分配,以確保公平和合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之共同繼承,立法上有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之對立,依前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對之,依後者,各繼承人對於各個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之遺產。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又,遺產中之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首先我們應有一個常識,就是消極遺產(債務)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在繼承遺產時,消極遺產(即債務)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但並不屬於遺產分割的標的。遺產分割的對象通常僅包括積極遺產,如不動產、動產、債權等。
蓋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諸如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無慧財產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本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但亦有認為「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惟縱以此一見解,亦以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等之債務應列入一併分割標的。
遺產分割應包含被繼承人留下的所有財產,包括債務,特別是在涉及遺產收益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遺產收益及相關的稅務負擔可以在分割時考慮並扣除。和共益負擔(如房屋稅、地價稅等)的情況下,這些也應被納入遺產分割的範疇。
惟關於繼承遺產後發生之收益及負擔,與繼承管理有關之共益負擔,如贈與稅或增值稅仍得作為遺產分割訴訟所應審酌而分配債務之一環。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查賴○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斯時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2至4(房屋)、6、7(賴○丁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後,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收益,負有繳納九十七年至一○二年度遺產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此部分由賴○○○代墊),為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及負擔似均屬遺產之一部,兩造復同意於分割時扣除所遺債務,租金收益亦於本件分割…似見兩造已變更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之約定…。果爾,則賴○甲辯稱前揭遺產,應納入分割範圍,即非全然無據…。末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又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原審疏未注意上開賴○丁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之贈與稅,係退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遽謂遺產稅逾一千八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應另由該財產受贈人賴○○○、賴○乙、賴○丙負擔,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在繼承過程中,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積極和消極財產。這些財產中的權利義務如果不是基於被繼承人的地位、身分或人格而專屬於其本人,則應當然移轉給繼承人。
在分割遺產時,與遺產相關的收益(如租金、不當得利等)及負擔(如房屋稅、地價稅等)也應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並納入分割範圍。判決還指出,遺產分割時,應當考慮到被繼承人生前兩年內贈與的財產及其所涉及的贈與稅,這些稅款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而非僅由受贈人承擔。
因此,遺產分割不僅包括遺產的積極部分,還需要考慮與遺產相關的負擔和管理費用,確保所有繼承人公平分配繼承所得和所應承擔的責任。
總的來說,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除了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的情況外,分割的對象應包括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被發現並確認的所有財產,無論是積極遺產(如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還是消極遺產(如債務)。也就是說,遺產中的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應當作為一體進行分割並分配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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