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發生稅捐、債務是否應作分割?

05 Dec,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我們應有一個常識,就是消極遺產(債務)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惟關於繼承遺產後發生之收益及負擔,與繼承管理有關之共益負擔,如贈與稅或增值稅仍得作為遺產分割訴訟所應審酌而分配債務之一環。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查賴○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斯時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附表一編號2至4(房屋)、6、7(賴○丁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後,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收益,負有繳納九十七年至一○二年度遺產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此部分由賴○○○代墊),為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及負擔似均屬遺產之一部,兩造復同意於分割時扣除所遺債務,租金收益亦於本件分割…似見兩造已變更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之約定…。果爾,則賴○甲辯稱前揭遺產,應納入分割範圍,即非全然無據…。末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又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原審疏未注意上開賴○丁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財產之贈與稅,係退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遽謂遺產稅逾一千八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應另由該財產受贈人賴○○○、賴○乙、賴○丙負擔,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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