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女兒都不孝!遺囑「近億財產」獨留兒,可以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可能導致喪失繼承權。然而,法院仍需依據客觀標準進行審查,並非僅憑被繼承人的主觀認定即可生效。此外,若被繼承人曾經原諒該繼承人,則繼承權仍可保留。在實務上,遺囑的記載雖然具備法律效力,但仍可能因缺乏證據或不符合法律要件而無法完全執行。因此,建議立遺囑者在訂立遺囑時應審慎規劃,並確保相關證據的完整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同時,繼承人若面臨喪失繼承權的指控,也應積極舉證,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繼承問題關係到家庭財產與親屬關係,適當的法律規劃與專業建議,能有效降低繼承糾紛,避免家庭成員因為遺產問題而對簿公堂,影響彼此的親情關係。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生前育有七名女兒和一名兒子,過世後留下近億元的遺產。然而,在遺囑中表示「七個姊姊都不孝」,因此要求遺產全部由兒子繼承。但姊姊們對此表示不服,雙方因此展開了一場爭奪遺產的官司。小兒子年紀最小且備受寵愛,成年後七名女兒雖然各自成家,但仍定期回家探望雙親。當母親過世後,弟弟卻主張姊姊們在母親晚年生病時不曾關心,甚至還指示看護不要照顧母親,母親在遺囑中明確表示不願將財產分配給女兒們,堅持由兒子獨得遺產。對於弟弟的說法,姊姊們深感不滿,認為這並非事實,父親過世時,已將所有土地都留給弟弟,如今母親再度將遺產獨留給兒子,這樣的安排極不公平,因此她們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取應有的繼承權與財產分配。
 
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行為,是否會導致喪失繼承權?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重大虐待或侮辱,而被繼承人在生前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那麼該繼承人將喪失繼承權。但這是否能夠成立,仍需經法院審查與認定,並非單憑被繼承人的主觀認定即可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如何判斷繼承人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成為案件審理的核心。
 
法院認為重大虐待是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例如毆打被繼承人,或是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甚至是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繼承人卻無正當理由未探視,導致被繼承人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這些行為皆可能構成重大虐待。此外,重大虐待不僅限於積極的暴力行為,消極的不作為也可能構成虐待,例如惡意忽視、拒絕照顧或精神上的冷漠等,都可能導致被繼承人極度痛苦,而構成虐待。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
 
至於「重大侮辱」的判斷,侮辱是指損害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侮辱,須依社會客觀標準進行衡量,法院會考量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倫理觀念及其他情事,而非僅憑被繼承人單方面的主張。因此,即便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明確表示某位繼承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仍須經法院審查,並由法官最終決定是否該繼承人確實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此外,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若被繼承人曾對繼承人宥恕,則該繼承人的繼承權仍得保留。換言之,即便繼承人曾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只要被繼承人後來選擇原諒,則該繼承人的繼承權不會因此喪失。這也意味著,若遺囑中載明某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法院仍須調查是否被繼承人在其生前曾對該繼承人作出原諒的表示,若有宥恕事實存在,則該繼承人仍可依法繼承遺產。
 
法律保障每個人在生前對財產享有完整的處分權,因此若在生前自由贈與或移轉財產,通常不會受到法律限制,但若是透過遺囑於死後分配財產,則須受到特留分的限制。民法規定,法定繼承人享有一定比例的特留分,即使遺囑中未提及該繼承人,或將遺產全部留給特定對象,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除非該繼承人確實喪失繼承權。因此,即便遺囑明載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法院仍會審查是否該繼承人符合喪失繼承權的要件,否則遺囑內容可能違法,無法被完全執行。
 
在司法實務中,即使遺囑中明確記載某位繼承人因重大虐待或侮辱被剝奪繼承權,該繼承人仍可透過訴訟,請求法院重新審查遺囑的效力。因此,遺囑的記載並非最終決定,仍需透過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的要件。本案也提醒所有立遺囑者,在訂立遺囑時,應盡量附加明確的證據,例如醫療紀錄、錄音、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證詞,以便在日後訴訟中提高遺囑效力的可信度。
 
對於繼承訴訟而言,舉證是訴訟勝敗的關鍵。原告須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繼承人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行為,並且該行為已達到喪失繼承權的標準,否則法院可能不會支持其主張。由於法律適用及證據舉證的要求較為複雜,建議當事人在面對繼承訴訟時,應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自身的權益能夠得到有效保障。
 
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遺囑完全排除部分繼承人,並將全部遺產留給特定子女。根據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被繼承人雖然享有遺囑自由,可以依自身意願處分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的規定。根據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計算方式如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而兄弟姊妹的特留分則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換句話說,即使賴婦立下遺囑將遺產全數留給兒子,七名女兒仍可依法向法院請求特留分,以確保她們最低限度的繼承權利不被剝奪。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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