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為何?如何請求?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酌給請求權不僅在法律上具有實質的債權地位,其行使也必須遵循特定程序,尤其是親屬會議的召開與決議程序不能略過,只有當該程序完成且金額酌定後,請求權人才得以正式向繼承人請求履行給付。這一制度設計,在維護家庭和諧與尊重繼承秩序的同時,也保障了弱勢受扶養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基本生活權益。

律師回答:

遺產酌給請求權在法律上的性質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所規定的扶養義務性質不同,其主要目的係保護那些於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受到其扶養,並在其死亡後無以為繼的人,使其能在喪失扶養來源後,依法律獲得適當的經濟保障。
 
若親屬會議已決議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扶養之人酌給遺產,則該遺產酌給請求權便成立,並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義務,將酌給之財產予以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這顯示,遺產酌給請求權屬於具體可請求之權利,實質上與其他遺產債務一樣,由遺產管理人負責清償。
 
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儘管遺產酌給請求權與扶養義務不同,但在評估是否應給予遺產酌給時,仍應考量請求權人是否已有其他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使該卑親屬自身也處於無法維持生活的困難情況下,依據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雖可減輕其義務,但並不意味可以免除,因此若酌給請求權人仍有可能獲得扶養,其是否真正需要遺產酌給仍須斟酌。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之人需先召開親屬會議,由會議針對其受扶養程度、雙方關係與遺產情況進行討論與決議,再依決議內容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履行。此即表示,遺產酌給請求權包含了兩個階段:一是向親屬會議提出「酌定金額請求權」,二是於金額確定後,行使「酌給請求權」,向負責人請求實際給付。
 
按民法第1149條酌留遺產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雖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惟倘若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尚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該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既僅減輕其義務,故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如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酌給遺產時,仍應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因此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必須先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定出遺產酌給的數額以後,再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因此,遺產酌給請求權事實上包含了「酌定金額請求權」和「酌給請求權」兩者,並由繼承人向之為給付。
 
若請求權人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得依民法第1137條向法院提起訴訟,惟不可直接越過親屬會議,逕向法院聲請裁判。至於親屬會議會員的組成,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應按順序選定會員,依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同一順序者則依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則由同居者或年長者優先。若因故無法出席時,則由次順序之親屬代替。另外,若請求權係基於舊法所賦予之酌給財產請求,亦即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即已死亡,則其權利仍應受到保護。該類請求權與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情形相同,若其權利遭受侵害,亦應依民法第1146條與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辦理,依法提出回復請求。
 
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l條,亦定有明文。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日期前死亡者。其女依舊法所有得受酌給財產之權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酌給遺產之情形同。如因其權利被侵害為回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88號解釋)。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遺產酌給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1=民法第1137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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