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酌給請求權請求順序為何?金額是否有限制?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目前實務上對受酌給人與受遺贈人之順序處理,傾向於以下原則:一、先清償一切遺產債務,包含民法所列有償之繼承債務(如債權、稅捐等);二、再處理酌給遺產請求,此階段屬延伸性義務之履行,具有保障弱勢意義;三、最後始處理遺贈,按遺囑或法律規定交付;四、若同時具備雙重身份者,則應依比例進行綜合計算分配。此種順序符合遺產分配公平性原則,既尊重被繼承人對財產的安排,也保障生前依賴被繼承人生存之弱勢者基本權益。

律師回答:

凡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未得相當之遺贈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請求酌給遺產,至於酌給請求權是否應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學者間有不同見解。學屬遺產債權,詳言之,受酌給權利人不得為繼承人,民法將遺產受酌權規定於繼承效力節下,而不規定於遺產繼承人章內,更應解為遺產債務。
 
「遺產酌給請求權」是我國民法第1149條所保障的一種制度,目的在於被繼承人生前曾持續扶養之人於其死亡後,若未獲得相當遺贈、又無法維持生活時,仍可依法請求從遺產中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保障。此請求權的本質並非繼承權,學理與實務上多認為其屬於「遺產債務」,亦即在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時,須優先處理的債務性給付。也因此,該請求權僅限於「非繼承人」行使,並非所有人都能主張。根據通說與相關判例,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必須符合三項條件:第一,請求人需為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之人,此種扶養需具備穩定性與實質經濟依賴;第二,請求人需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可參。
 
即主張者須實際生活困難且無穩定收入來源;第三,被繼承人未事前給予相當的遺贈,若已有明確遺囑或生前贈與予以照顧,原則上不得再請求遺產酌給。請求此權利的程序上也有明確規範,依民法第1129條至1131條之規定,須先透過召開親屬會議進行酌給協議,由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會議,並由符合資格的親屬5人組成會議成員。親屬會議應綜合考量請求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扶養年限、扶養強度、請求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條件與遺產總額等因素,決定是否酌給以及金額比例。若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決議困難、未予決議或決議內容請求人不服,則得依民法第1137條提起法院訴訟,請求由法院裁定酌給金額。
 
酌給遺產時,除應該要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的程度、受扶養人的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的身分關係、遺產的狀況,還要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的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如果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的財力、收入不足以維持日後生活時,就有酌給遺產之必要。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酌給,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對於決議不服方得向法院聲訴,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在遺產酌給之順序方面,學說及實務有一定共識。原則上,受酌給遺產者應先於受遺贈者獲得遺產,理由在於酌給制度延續生前扶養義務,屬有保障弱勢目的,且其本質為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應於遺產分配前優先處理。也就是說,在繼承人清償債務後,受酌給人於遺贈人之前受償。不過,若有學者主張酌給人應與受遺贈人並列,兩者於債務清償後按比例分配遺產,實務上較少見支持此說。若某人同時具備受遺贈人與受酌給人雙重身分,則依林秀雄教授見解,應以其所獲遺贈與應酌給總額整體衡量後,再按比例計算,避免因身份重疊導致重複請求。此外,酌給遺產性質上雖與親屬間扶養義務不同,但若請求人尚有具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法院於審酌時仍會將此納入判斷要素。
 
受酌給遺產之順序:
受酌給遺產之順序,實務與學說上主要依據其法律性質來決定其優先程度。首先,學界普遍認為,受酌給人應屬於無償取得,並且因其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持續受其扶養,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密切而特別的扶養關係,因此其請求權在遺產處理的順序上,應優於純粹受贈之遺贈人。
 
受酌給人較受遺贈人先受遺產之酌給。學說認為受酌給人應係無償取得,故應待繼承債權為有償者受償後,始得受酌給;復因受酌給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繼續受其扶養,其關係密切,受遺贈人自不可與之相比。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117~120。〕
 
受酌給人之請求應於債務清償後,優先於受遺贈人行使,也就是在所有有償之繼承債務清償完畢後,酌給遺產請求應先行滿足,然後剩餘部分才由受遺贈人按遺囑內容或法定方式領受。這是目前學界與實務所採取之「通說」。
 
酌給順序應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前(通說):
1.民法既認酌給遺產為遺產債務,依第1179 第2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則受遺贈人須於扣除遺產債務後,方有受遺贈之權利。
2.且受酌給遺產為扶養義務之延長言,亦宜為此解釋。
 
債務清償應優先於遺贈物交付,而酌給遺產性質為遺產債務,理應與其他債權同一優先順序處理。再者,受酌給權利本質上延續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扶養義務,雖非繼承權,但具有一定的保障性質,尤其面對無謀生能力者,其酌給更有社會救濟意涵,因此於遺產分配上應有優先考量。不過,學界亦有不同見解,例如有學者認為,雖然受酌給人請求權應受尊重,但其本質畢竟仍非法律上強制的債權,因此應將其排序在繼承債務清償之後,並與受遺贈人平行,亦即於扣除所有債務後,若遺產尚有剩餘,則應由受遺贈人與受酌給人依其數額比例分配剩餘遺產,而非將酌給人列為優先人。
 
惟另有學者認為:受酌給遺產應在繼承債權人之後,而與受遺贈人同其順序。亦即,於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由受遺贈人與受酌給權利人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
1.原則上應以通說為妥。蓋本於酌給遺產屬遺產債務之性質,且其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即以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受遺贈人不以此為要件。
2.惟於受遺贈人同時具有受酌給權利人之雙重身分時,則應使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
〔參見,林秀雄,酌給遺產與交付遺贈之順序,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1 期。〕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酌給,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對於決議不服方得向法院聲訴,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在遺產酌給之順序方面,學說及實務有一定共識。原則上,受酌給遺產者應先於受遺贈者獲得遺產,理由在於酌給制度延續生前扶養義務,屬有保障弱勢目的,且其本質為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應於遺產分配前優先處理。也就是說,在繼承人清償債務後,受酌給人於遺贈人之前受償。
 
不過,若酌給人應與受遺贈人並列,兩者於債務清償後按比例分配遺產,實務上較少見支持此說。若某人同時具備受遺贈人與受酌給人雙重身分,則應以其所獲遺贈與應酌給總額整體衡量後,再按比例計算,避免因身份重疊導致重複請求。此外,酌給遺產性質上雖與親屬間扶養義務不同,但若請求人尚有具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法院於審酌時仍會將此納入判斷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若受遺贈人同時具有受酌給人之身份,即其於生前亦曾為被繼承人所扶養,又在遺囑中被指定為受贈人,則其對遺產的請求應依雙重身份計算,實務與學理認為此時應將其依比例分配遺產,分別反映其基於扶養與基於遺囑之請求權。例如,被繼承人遺產淨值為1000萬元,債務扣除後尚餘600萬元,若某人應酌給200萬元,同時遺囑另指定其得遺贈200萬元,則應按其總計400萬元占整體請求之比例,與其他請求權人共同分配600萬元。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遺產酌給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7條=民法第1149條=民法第1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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