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範圍僅限於遺贈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特留分扣減權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遺贈,亦可擴及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遺產處分方式。無論是透過遺囑所為的遺產處分,還是遺產分割方式的安排,若影響到繼承人的特留分,該繼承人均可依法行使扣減權,以維護自身法定權益。特留分制度的存在,主要是為防止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處分財產,而導致其應得的最低財產保障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範圍是否僅限於遺贈,一直是繼承法上的重要議題,特別是當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大部分指定給某一位繼承人時,是否仍應受到特留分的限制。雖然法律保障被繼承人享有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但為避免其他法定繼承人因而喪失其應有的繼承權益,法律上仍設有特留分制度,以確保法定繼承人不至於完全喪失其應有之財產份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若被繼承人所訂遺囑所致,使得特留分權利人的繼承份額低於法定最低保障額,則該特留分權利人即可行使扣減權,以維護其應得之財產權益。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此外,自由處分財產的情形並不限於遺贈,還包括遺囑中對於應繼分之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的安排,例如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可以遺囑訂定遺產分割的方法,甚至委託他人代為分割。然而,若該遺囑分割方式造成某些繼承人應得的特留分遭到侵害,則特留分權利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依法行使扣減權,以維護其應得權益。當遺囑分割方法使特留分權利人應得的數額低於特留分標準時,該繼承人仍得主張扣減,甚至可訴請法院調整遺產分割結果,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所謂「遺贈」,即贈與人以「遺囑表示」,將其遺產之一部或全部,於自己死後無償贈與給繼承人以外之受贈人之意思;何謂「特留分」?即繼承開始時,在法律所規定「應繼分的範圍內」,於繼承人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時,特別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數予法定繼承人,不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而受影響。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之計算方式,須先依據民法第1173條計算應繼財產,再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方能得出真正的應繼財產總額。民法第1224條與第1225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若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導致其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則得按不足之數自遺贈財產扣減。然而,民法第1187條亦明確規定,被繼承人得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透過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這表示即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仍須遵守特留分的基本規範,以免影響繼承人應得的最低財產保障。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實務上,特留分扣減權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遺贈,而是擴及所有可能影響特留分之遺產處分行為,包括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這是因為特留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定繼承人即便在被繼承人完全自由分配財產的情況下,仍能保有基本的繼承權益,避免其生活受到重大影響。因此,即使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明確指定某繼承人取得全部或大部分遺產,其他法定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特留分扣減,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財產,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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