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針對一部分遺產進行裁判分割嗎?可以先就部分遺產加以協議分割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從我國法制觀點來看,原則上遺產應整體分割,為的是終止公同共有的關係,並確保各繼承人取得清楚且具體的財產權。然而在特定情況下,只要共有人全體同意,實務亦容許針對部分遺產進行先行分割,以避免整體繼承陷入僵局。若無法合意,則應依法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由法院裁定解決糾紛。這樣的制度設計兼顧繼承秩序與財產分配的公平性,保障每位繼承人對遺產的實際權益。遺產分割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體分割,目的在於終止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然而,在繼承人全體合意的情況下,亦可先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此種彈性處理方式不違背民法體系,亦符合私法自治原則。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視各案實際情況及雙方是否合意,審慎斟酌是否准許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以實現繼承人對遺產權益的公平分配與法律秩序的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遺產繼承的法律實務中,經常會遇到繼承人之間針對是否可以「只分割部分遺產」的問題產生爭議。對於這樣的問題,首先我國民法在遺產繼承制度上所採的基本原則。依據我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承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而如果繼承人不只一人,則在遺產分割前,所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就代表在遺產未分割之前,繼承人對遺產是整體性的共有關係,無人可以單獨針對個別財產主張權利或處分其應有部分。然而,當繼承人主張僅針對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時,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抵觸?
在我國民法的繼承制度中,遺產的分割原則上係以整體遺產為一體進行分割,這是基於民法第1164條的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終止共同繼承人間對遺產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針對部分遺產個別財產關係加以消滅。此一制度設計,是希望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各自取得明確、完整的財產權利,進而結束模糊且複雜的共有狀態,以利於財產的後續管理與處分。
所謂「公同共有」是相對於「分別共有」的法律概念。分別共有之下,各共有者對於整體財產擁有明確的應有部分,可依比例處分或主張。反之,公同共有表示各共有人並無明確的財產份額,僅就整體擁有抽象權益,不能針對遺產中的某一筆財產個別主張權利。因此,在遺產尚未分割前,繼承人即便依法取得應繼分,也不能對個別遺產獨立使用或處分。
在這樣的制度設計下,法院對於是否允許「部分遺產分割」的看法,自然是傾向否定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產應作整體分割,目的在於徹底解除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獨立取得應得的財產。最高法院亦有多起判決支持這個觀點,認為遺產分割應以整體遺產為一體,不得僅針對其中部分遺產進行分割,否則將導致原本應消滅的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續,不符分割制度之設計初衷。
此問題於實務與學理上,若是基於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全面遺產分割協議,而依該條文提起分割之訴者,則必須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部分財產請求法院分割,這是對遺產整體分割制度的基本詮釋。
然而,這並非絕對禁止在所有情況下進行部分分割。在繼承人全體同意的前提下,得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其餘部分則保留繼續共有。舉例而言,若遺產中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及未登記之建物等,且未登記建物因法定或事實因素無法處理,則可經共有人合意,先行對其他財產(如現金、已登記不動產)進行分割,以避免繼承程序陷入停滯。在部分判決中肯認此一例外,認為於不違反公平與分割正義的情況下,可斟酌個案情況容許先分割部分遺產。
但若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或者部分繼承人惡意拖延、拒絕分割,則無論是整體或部分分割,都須依法循司法程序聲請遺產分割之訴,請求法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予以裁定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法院得依個別繼承人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等方式進行分割,以確保繼承人合法權益能夠落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另一方面,若繼承人間已達成協議,願意就遺產中的某些特定財產先行分割,此時是否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針對此問題,若全體公同共有人合意,則得就特定財產先行分割。亦即,在未違反任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前提下,繼承人基於處分自由原則,仍可就部分遺產達成協議,並依協議方式進行分割,法律並不加以禁止。既然雙方有明確合意,且係基於共同協商結果,僅針對部分財產為之,即便未就整體遺產一次處理,也不違背民法之立法意旨,當可准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固可參考。惟依其意旨已可得知係指繼承人間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以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時,始必須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不得僅以遺產中某特定財產或僅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然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已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是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據,已甚明確。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所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內容亦可得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法所不許。亦即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先就遺產中某特定財產為分割,並無不可。況依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觀之,亦無禁止全體繼承人合意先就遺產中部分財產為分割之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家事判決)
這樣的實務見解體現一種彈性處理方式。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繼承人之間可能對部分財產的處分有急迫性需求或已有共識,若因其他財產爭議尚未處理完畢就無法先行分割,反而有可能使整體遺產管理與處分陷入僵局。透過合意先行處理部分遺產,不但可減少繼承爭端,也符合法律上對財產自由處分的基本尊重原則。
但需注意的是,此類部分遺產之分割必須是在「全體繼承人同意」的前提下進行。若僅部分繼承人欲主張此方式,法院即無從准許,仍須依法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此外,若後續仍有遺產未處理,尚需再行協議或訴請分割,以徹底解除遺產的公同共有狀態。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分割標的物-整體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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