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分割的方法為何?是否須辦理登記?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整體遺產為公同共有,不能單獨處分特定財產或債權。可隨時請求分割,除非有法律或契約另行限制(如胎兒尚未出生、禁止分割的契約或遺囑,但不得超過法定年限)。繼承人預先透過遺囑或委託他人訂定分割方式,惟不得侵害特留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債權性質協議,需辦理移轉登記始具物權效力。當繼承人協議無法成立或履行時,法院可依民法第824條裁定原物、變價或代償分割。土地分割的登記分為兩類,標示分割登記,僅變更地籍圖形,所有權不變,適用《土地法》第34-1條,只需部分共有人過半同意。而共有物分割登記,變更權利結構,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目的是終止共有狀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的共同繼承,分別共有主義的國家認為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按其應繼分對每項遺產個別擁有應有部分,亦可在遺產分割前自由處分其份額。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明確採行「公同共有主義」,亦即每位繼承人對整體遺產僅享有共有的整體權利,非得經過合法分割,不得個別處分遺產中任何一項財產。此外,對於被繼承人留下的債權,例如應收帳款,法律上也視為屬於準公同共有性質,債務人必須對全體繼承人清償,共同繼承人亦不得單獨收受款項。
然而,公同共有制度的實務困境在於財產無法靈活處理,遺產的使用、管理與處分都需全體繼承人同意,這對實際操作帶來極大困擾。因此,解決這種問題最有效的方法便是進行「遺產分割」。
遺產分割即為以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是繼承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當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即可清算各人應得之部分,並將共有權利轉換為個別所有權。在遺產分割的時機上,法律採「遺產分割自由原則」,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至於遺產分割的方式,可分為三種:
一、遺囑分割:被繼承人可透過合法有效之遺囑,自行指定分割方式,或委託他人分配。民法第1165條,應依其意願進行,惟不得侵害繼承人應有之特留分(民法第1187條)。若遺囑方式不符法定要件,其所作之分配即失效。
二、協議分割:繼承人之間可透過協商方式,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此種方式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無效。協議內容不受形式限制,即使是口頭亦有效,屬於債權性質的法律行為,表示繼承人間已有約定,但尚須進一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產生物權效力。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分割方法上可依民法第824條採取原物分割(即實際分割財產)或變價分割(出售後價金分配),也可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原物並補償其他人金錢,即所謂「代償分割」。
三、裁判分割:若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導致履行困難,可由任一繼承人向法院聲請分割。依案件情形可採取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以部分補償方式完成分割。所謂不能協議,應包括協議不成立及協議不能,前者是關於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後者像是繼承人中有行蹤不明或重病,或共同繼承人中有人佔有遺產因此拒絕他繼承人之分割請求。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割之方法參照民法第824條,原則上以原物分割為主,不能採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使得為變價分割。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割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外,法院在進行裁判分割時,必須綜合考量繼承人意願、遺產性質、地理與經濟效益等因素,選擇最公平且可行的方式,並不受任何單方主張之限制。原則上以原物分配為主,若因實務上顯有困難,則得命變價處理,再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確保全體繼承人利益之平衡。
最後應注意的是,若遺產中包含不動產,為保障處分與登記之正確性,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或分割,否則登記機關將不予辦理後續登記。因此,分割前應優先辦理繼承登記,建立合法權利基礎,方能順利進行遺產清算及物權移轉。
土地登記標示登記?分割登記?
所謂「標示分割」與「共有物分割」,雖然名稱相似,實則為兩種不同的法律程序與登記行為。簡單來說,「標示分割」是將一筆土地在地籍圖上劃分為數筆,但其所有權結構不變,分割後的每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原本完全一致,仍維持相同的持分與共有狀態。這種情況多用於地形不規則、管理困難,或是預備將來進一步處分時的行政需求。申請資格方面,依據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只要是全部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過半數達成協議即可提出申請。
與此相對的「共有物分割」,則是指共有人間針對一筆土地進行權利上的分割,目的在於結束共有狀態,讓土地分割成多筆並分屬各共有人單獨持有。因為牽涉權利重構與位置調整,因此原則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進行。這是一種權利變更的登記,與標示分割單純為地籍標示調整不同。
兩者的最大差異就在於:「標示分割登記」是地籍圖上土地劃分的行政動作,登記上並未改變權利歸屬;而「共有物分割登記」則是法律上權利的實質重構,目的是為解決共有人權利重疊、使用與處分困難等問題。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情況下,標示分割可先於共有物分割進行,例如為明確將來分割的界線或為建築目的預做準備,但標示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的必然前提。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即明定,共有人分割登記並不一定需事先辦理標示分割。
那麼,如果共有土地中,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的情況該怎麼辦?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之規定,即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只要繼承人能證明其繼承權利,也可作為「權利人」的身分提出標示分割申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雖登記尚未完成,但在法律上已具備申請權能。
如果共有人之間對於是否要進行共有物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法律也提供解決之道。任何一方共有人均可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割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及第830條的規定,有權命令採用下列方式進行分割:第一種為「原物分割」,即直接將土地依權利比例劃分給各共有人;若因地形或使用上困難無法公平分割,則可採「變價分割」方式,即將整筆土地變賣後,以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給共有人;或採「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配」的折衷方式。
法院在決定採哪種分割方式時,須依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考量,如共有人意願、土地是否已使用、是否可公平分割、土地的經濟效用等,不受共有人單方面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也多次指出,法院進行分割時,應本於整體利益考量,達到公平處理的目的。
至於申請登記時應準備的文件,依不同登記類型所需資料也有所不同。若為「標示分割登記」,申請人需備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的建築證明文件(如建築執照、建築管理證明、房屋稅單等)、司法機關判決或調解書、稅務機關核准文件等。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契約書正副本、權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納或免稅證明等,並視情況提供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文件。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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