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墊喪葬費用可以向繼承人求償嗎?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喪葬費之性質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若由他人代為墊付者,原則上得向繼承人請求償還,惟限於遺產價值之範圍內;除非繼承人得以證明該給付出於道德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規定,否則難以拒絕償還責任。此一法律構造有助於平衡實務上處理亡者後事時常見的親屬支出情形,並兼顧遺產管理程序之有序與繼承人義務之實現,亦有助於避免親屬代為處理喪葬而日後因繼承分配衍生爭議。
律師回答:
喪葬費視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
關於代墊死者喪葬費用是否得向繼承人請求償還,雖現行民法未明文規定喪葬費的支付義務應由誰負擔,但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喪葬費屬於遺產管理過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應視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
此外,依據國外立法例,包括奧地利、瑞士、日本與韓國等國的民法亦多將喪葬費列為繼承費用,進一步確認此等支出與遺產處分及終結有密切關聯。在此基礎上,死者之繼承人作為遺產權利義務之承受者,亦負有使遺體妥善安葬並承擔所生費用之法律義務。
尚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若繼承人未即時履行該義務,致由其他人代為支出時,即有形成請求償還之法律關係之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般規定,若非繼承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先行支付喪葬費,其他未出資繼承人實際獲得遺產淨額之利益,便產生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之情形,代墊人得據此請求繼承人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其墊付款項。
在實務中,有繼承人可能主張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抗辯事由,謂其給付係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如家屬扶養、親情照顧等性質,依該條款不得請求返還。
然實際適用時,須考量給付人是否為繼承人或依法定順序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若非繼承人,例如僅為死者之姊姊或旁系血親,且並未列於民法第1114條以下所定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給付之動機難謂基於道德上義務,即不得排除其不當得利請求之正當性。
相關實務見解
故法院多認為該類代墊行為實質上仍屬於為免亡者無人埋葬而產生之必要支出,應視為具有法律保護之利益基礎,不能僅以親屬身份予以否定。進一步言之,法院於判決代墊人得請求繼承人償還喪葬費用時,尚應注意繼承制度已由2020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後,正式改採「限定繼承」制度,即繼承人僅於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債務及繼承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再負超出遺產價值之外的個人責任。
因此,法院在裁判時,多會於主文中保留償還義務僅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之條件,使得繼承人得以主張其應負償還責任不得超出遺產所承受價值,以維護新制下繼承人利益與公平性。
結論
綜上可知,喪葬費之性質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若由他人代為墊付者,原則上得向繼承人請求償還,惟限於遺產價值之範圍內;除非繼承人得以證明該給付出於道德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規定,否則難以拒絕償還責任。此一法律構造有助於平衡實務上處理亡者後事時常見的親屬支出情形,並兼顧遺產管理程序之有序與繼承人義務之實現,亦有助於避免親屬代為處理喪葬而日後因繼承分配衍生爭議。
-家事-繼承-繼承費用-喪葬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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