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遺囑

17 Sep, 2016
認識遺囑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亦即遺囑人生前為使其分配遺產之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立遺囑所涉遺產金額往往較大,遺囑一旦無效,其結果動輒引發配偶或子女展開遺產爭奪戰,繼承人親屬間在法庭上兵戎相見的戲碼一再上演,不得不審慎因應。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亦即遺囑人生前為使其分配遺產之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立遺囑往往是人生中最後一件大事,但很多人不知道立遺囑有它的法律要件,一旦疏忽就很容易造成遺囑無效,因為立遺囑性質屬於法律上的「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於遺產金額往往較大,遺囑一旦無效,其結果動輒引發配偶或子女展開遺產爭奪戰,繼承人親屬間在法庭上兵戎相見的戲碼一再上演,恐怕也是立遺囑人當初所始料未及,不得不審慎因應。

 

一、遺囑性質

 

遺囑是一種處分遺產的行為,也是一種要式之意思表示行為,其方式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五種遺囑方式之一,而每種遺囑方式各有其形式要件。此外,遺囑人須具有遺囑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雖然不必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若未滿十六歲,亦不得為遺囑。所謂無行為能力係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和禁治產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參照)。因此,必須年滿十六且非禁治產人,才有資格寫遺囑。據此,被繼承人留下文件,須判斷是否符合上述之要件,如非在處分、分配遺產,不具法定方式,而屬於死後叮嚀與囑咐,自不符合民法上遺囑之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通常情形遺囑係針對遺產發生效力,惟遺囑之效力非僅於此,諸如後死之父母對子女監護人之指定(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亦可以遺囑為之。遺囑之作用在於調整繼承人取得遺產之比例、並將遺產分配給繼承人以外之人(遺贈)。

 

為尊重被繼承人對於個人財產之自由分配意願,因此,立遺囑人並於設立遺囑當時意識仍然清楚之情況下,得依法定形式設立遺囑自由分配個人財產,但其分配比例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民法1187條),否則受侵害者得依民法1146條規定提出回復請求權。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1199條)。因之,繼承人對預立遺囑者,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經預立遺囑的人表示不可以繼承,那個人便喪失繼承權,例如子女對父母不聞不問、不負奉養之責、忤逆不孝等,立遺囑人可以事前表明將來不分配任何財產特定之不孝子女。否則原則上,受到民法所謂「特留分」規定的保護,換言之,就算父母親有重男輕女之想法,而欲在預立遺囑中表示,不分配任何財產給出嫁之女兒,仍可依民法規定,分到法律保障特定比例,即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一半之遺產。

 

遺囑的方式,民法第1189條列有五種不同的方式,供想預立遺囑的人選用,遺囑種類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各種遺囑作成的要件,不得有違否則皆屬無效,因此遺囑製作不可不慎重!

 

二、遺囑功能

 

遺囑之功能可歸納為下列三種:

(一)社會禮俗功能:繼承人一般心理上,對於死者之遺囑,抱有尊重心情。雖然近代子孫已較能憑理性取捨;但遺囑如不違背公序良俗或繼承人之利益,仍尊重故人之遺志,遺囑就喪禮或埋葬方式其他社會禮俗之事宜加以指定,如是否採取特定宗教或土葬方式,因繼承人基於社會倫理觀念,多會尊重遺囑記載,惟此一功能並非法律嚴格意義之遺囑所具有之功能。

 

(二)財產處分功能:依法遺囑本為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立遺囑人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倘個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預為死後支配,則無論何人,當不樂於生前量入為出,蓄積財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二百條)。

 

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921號判決曾表示如下見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支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具體言之,遺囑可以用來調整繼承人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比例、將遺產遺贈給繼承人以外之人(民法第一千二百條以下)、指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等。

 

(三)身份權益功能:純粹身份事項,有則為個人生活常涉及秘密,不欲於生前公布,故當能以遺囑為認領之行為或重申承認非婚生子女之意思,不至於抱憾終身。

 

三、遺屬的類型

 

依照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依遺囑製作方式,其種類可分為以下:

(1) 自書遺囑。(2) 公證遺囑。(3) 密封遺囑。(4) 代筆遺囑。(5) 口授遺囑。依我國民法的規定,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五種,任何一種遺囑,都須依法定方式,才有效力。

 

上開五種遺囑中,除了公證遺囑,應該指定二個以上見證人在場,在公證人面前用講話的方式,口述遺囑意旨,表明遺囑所有內容。其他種類的遺囑在寫的時候,必須依照民法關於不同遺囑的個別規定,都不需要有公證人在場。

 

至於,遺產受益人在不在場,並不影響遺囑的效力。其中自書遺囑基本最為簡單,原則上祇要有書寫能力之人均得為之,而密封遺囑與代筆遺囑差別在於,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遺囑,至於書寫者可委託代人代寫。而代筆遺囑顧名思義,係由遺囑人面前用講話的方式,口述遺囑意旨,表明遺囑所有內容,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口授遺囑則限於緊急狀況,則以錄音或代筆方式為之。

 

此五種方式均具有效力,依當事人當時情況自行選擇,較普遍使用為自書遺囑與代筆遺囑兩種,惟因公證遺囑因涉及公證人,尚無法及時處理需求,但若事出突然正值生命危急之時,則可於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方式口述遺囑要旨,以書面或錄音方式完成記載,該遺囑即口授遺囑,雖為有效之遺囑,但必須限於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且該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參見民法第1195條及同法第1196條)。

 

關於遺囑是否需要見證人一節,則必須要視遺囑種類而定,但幾乎都需要見證人,除了自書遺囑以外。見證人原則上一般成年人均可以為之(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但依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部分人士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遺產繼承利害關係人也不得擔任此職務,故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之人士,依該條規定如下:(1) 未成年人。(2) 禁治產人。(3)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4)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在實務上須特別留心。

 

我國實務皆認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此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所載)據此,遺囑依法為嚴格法定方式,事後因立遺囑人已經不存在,而有難以補正之性質,若不會製作,建議還是委由律師協助為佳,以免遺囑無效,發生更多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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