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侵害民事訴訟

15 Feb, 2021
遺產侵害民事訴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被繼承人死亡後,手足間為遺產,反目成仇,甚至遺產被盜領,或房屋被偷過戶都是常見的糾紛,但是基本上這種犯罪,除了在死亡後擅自提領或處分較容易成立犯罪,在生前有提領存款或處分財產,即使被繼承人精神上狀態有障礙,難以認定。遺產侵占大致分為在被繼承人生前的存款盜領、偷過戶土地及死亡存款遺產侵害,關於如何證明有盜領或侵害行為,以及訴訟上應如何請求均為實務上重大爭議。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沒有人不希望家和萬事興,不過有時事與願違,被繼承人死亡後,手足間為遺產,反目成仇,甚至遺產被盜領,或房屋被偷過戶都是常見的糾紛,但是基本上這種犯罪,除了在死亡後擅自提領或處分較容易成立犯罪,在生前有提領存款或處分財產,即使被繼承人精神上狀態有障礙,難以認定。遺產侵占大致分為在被繼承人生前的存款盜領、偷過戶土地及死亡存款遺產侵害,關於如何證明有盜領或侵害行為,以及訴訟上應如何請求均為實務上重大爭議。

 

訴訟方式

一、最遲15年內提起

 

繼承權係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繼承權被侵害則是指對於繼承人的繼承權予以阻礙、防止,除「以繼承人自居繼承財產,但實際上並非繼承人者」以及「雖為真正繼承人,但卻排除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地位之人」。

 

(一)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即「一次請求,概括回復」。

 

(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繼承人中之一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除非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即生清償之效果,共同繼承人難以向銀行請求清償之可能。若該提領人該當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則遺產中的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消滅;共同繼承人得向提領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遺產分割一併合併提出,由加害人應繼財產內扣除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進而類推適用第1172條扣還之規定,優先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配」給提領存款之繼承人,使其不得再自其他遺產受分配,結果上簡化了其他遺產的共有關係,也減少該提領存款之繼承人的支付能力不足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全額受償的風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

 

三、須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庭決議(一)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上6939判例: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本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死後侵害行為

繼承人生前的提領存款或是不動產過戶,如果未經繼承人的同意,即使有生前授權行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對被繼承人生前遭盜領之存款,實務多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但亦有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例。而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際應注意的是,若盜領者為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不得直接訴請盜領者給付,而須先聲明將該盜領之金額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再聲明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倘直接聲明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實務上即認該請求為無理由。故繼承人若確有盜領之事實,如前所述,其他繼承人得依其等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繼承人將盜領之金額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再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生前侵害行為

繼承人生前的提領存款或是不動產過戶,如果未經繼承人的同意,則盜領人對繼承人有返還的義務,提領者應該將提領的金額返還給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來作分配。目前法院實務上,也肯認遺產盜領人有這樣的返還義務。但問題重點是如何證明是盜領,尤其,通常繼承人生前有將印鑑、存摺曾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之情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示:查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7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540萬元、3,409,144元、100萬元等款項,均係在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本件復未據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以,被繼承人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處分其所有存款,殆無其生前存款均不得花用而僅能作為遺產之理。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被告…取得上揭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自不得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下,僅憑客觀取款之事實,即率爾主張被告…有未經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如欲討回財產應證明,除非行為時被繼承人已經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否則要證明下列要件:

 

一、無授權

 

在被繼承人本人行為參與或曾交付印鑑、存摺予提領者之情形,此時要證明並無授權非常困難,尤其死無對證,即使被繼承人還活著,都很難證明,何況人已經死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簽章文件基本上即有法律上效力,非有明確證據,不得推認為虛假文件。

 

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基於私法自治之理念,人必須具備正常的識別力,理解其行為之意義,才能自己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使自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因此並非所有人皆得獨立以自己之行為取得權利和負擔義務。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換言之,一個人行為原則上推定為具有正常的識別力,其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一)不具正常的識別力

 

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屬於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而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的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台上年度877號民事判決)。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是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客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認識,則因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二)醫療證據及人證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簡單來說,就是有明確醫療證據,且有充足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實已陷於無意識狀態。病患就醫的病史,以及相關病歷紀錄之理學檢查或用藥,都可以作為審查判斷的基礎。當然專家之精神鑑定也是檢測方式之一。相關之慢性疾病都可做為參考。但如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因此必須個別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意識能力。簡言之,縱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障礙,非必然即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仍應依視其為意思表示時之情狀而定。

 

1、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

按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原審未一一審酌被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時,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徒以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末查代書洪清海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印章、資料均被上訴人交給我」等語。埔鹽鄉農會職員施玫君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均有對保,借據、約定書均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自外表看,一切精神狀況均很好」等語。代書楊邱秀雲、周秀紅亦分別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之姪女蔡寶棉證稱:「我在鄉下見過他(指被上訴人),他精神好時會叫我的名字」等語。倘上開證人所證非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際,其精神狀態似屬良好,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之有效行為,並無依據等情,似有未洽。實情究竟如何,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查000雖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被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而長期就醫,然系爭贈與契約作成當日適逢其八十歲壽宴,猶能與證人000叮囑寒喧、當日並自行舉杯與賓客敬酒(果汁)、注視鏡頭與家人合影,且於00年00月00日似獨自在仁愛醫院聽取醫師說明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並填立診治同意書,實無000影之陪同。果爾,000縱因水腦、精神官能等宿疾,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於00年00月四00日是否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洵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遽認翁000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不具意思能力,進而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3、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

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係指行為人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縱有精神疾病,非必然即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仍應依視其為意思表示時之情狀而定。原告主張伊為精神障礙患者,簽發系爭本票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雖提出記載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00年0月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殘障手冊就障礙程度區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之差別,上述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程度係屬中度,可知原告之障礙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之程度。至於上述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1、精神分裂症2、憂鬱性疾患,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00年0月00日住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文。考以原告住院時間,距其00年0月0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已有十餘日之久,亦不足憑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確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訊、偵查時,尚能清楚指訴被告偕同友人至其住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於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時,亦清楚陳述:「我是被他們拖到後面去簽本票…他們的人把我拉到後面去,當時我就被他們嚇到了。空白本票是他們帶來的,本票不是我自願簽的,當時把我拉到後面的人有2個。」等情。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之重要情節既能理解、記憶並清楚陳述,顯然其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無意識狀態甚明。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乙節,自無足採。

 

4、思覺失調症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精神分裂病即所謂思覺失調症,此疾病所導致思維障礙,概分為思維速度障礙(如思維過程的速度加快或緩慢)、思維形式障礙(即聯想障礙,如聯想的結構缺乏目的性,思維鬆弛,天馬行空,思考的過程不符合邏輯等)、思維控制障礙(妄想所致,患者感到自己的思維不屬於自己,感覺自己的思維在受外力所控制而不受自己的意志所控制。例如:患者憂鬱表態)、思維內容障礙(即妄想)。又依衛生福利部(前為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上述疾病歸類為慢性精神病,「輕度」之鑑定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查被上訴人固於85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病,並於93年5月19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病,但揆之該疾病所呈現之病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及所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理解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不足。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本身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能力已有退化情形,其亦非不得在他人協助下理解並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是無從單憑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之理解能力係涉其所為出賣意思表示是否因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而不具備生效要件之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提起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同,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意思表示,顯然無據。

 

5 、鑑定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意旨:

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為張文源所親簽…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地院於92年度禁字第212號事件曾囑託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及臺大醫院吳其炘對張文源進行鑑定結果,張文源於鑑定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系爭授權書係其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查92年11月24日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二、個人病史………張員……91年7月與8月至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北市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最近一次入院為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至今,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至今。轉入該科之初,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目前張員因左側肢體較無力,故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仍需由看護協助處理;近日因肺部再度感染,且原本慢性肺病有輕微發作,夜間常抱怨呼吸困難與咳嗽,夜眠狀況不佳」,臺大醫院93年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張文源之個人病史亦有相同之記載,是依其病史,張文源於92年10月底轉至復健科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則張文源中於92年10月底僅為智能較低,尚未至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已難認系爭授權書係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被上訴人雖以亞東醫院92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張文源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張文源於91年7、8月間即經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可推斷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精神狀態與92年11月24日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自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徒以張文源於91年7、8月間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主張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既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自難信取。且張文源曾於92年1月29日對被上訴人張譽騰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92年3月20日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並委任律師劉添錫為告訴代理人。同年2月17日對張鐸鐘提出刑事竊佔告訴,92年3月18日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張鐸鐘竊佔事件接受警訊,92年6月23日親赴士林地檢署應訊,並委任律師劉添錫為告訴代理人,而張鐸鐘之竊佔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張文源復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之93年1月13日親赴士林地院刑事庭應訊,亦曾於92年6月19日書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二人就系爭陽明山房地為管理、出租、收益及代理簽訂租賃契約之一切管理行為,並赴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非但足認張文源非於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後,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尚且於93年1月13日尚能至士林地方法院為清楚之陳述。況臺大醫院於93年1月20日對張文源實施精神鑑定時,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意識略顯嗜睡,注意力稍差,但可配合回答問題。會談初始,表情侷限,但談及財產遭兒子侵占之事,表情會顯憤怒及悲傷,激動時之時,會落淚啜泣。可理解問話,言談亦可切題回答,但受其情緒影響,進行認知功能測驗時,顯得缺乏動機,多回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居多。話量不多,且發音含混不清。定向感對人無誤,可辨認身旁家屬,亦可記得每位兒子及女兒的姓名。但無法認得地點……。記憶測驗顯示立即記憶可完全記得三個名詞,但五分鐘後則完全不能回憶,經提示後僅能回憶一個。……。口語流利測驗僅能回答出兩種水果名稱。抽象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相似測驗僅能答對一部分。而判斷力部分,雖可認得各種鈔票,並進行簡單計算,但稍複雜即會出現錯誤……。可表達對於財產遭兒子的侵佔表達不滿,但對於未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三、第一及第四兒子,亦無法記得兒子的姓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是斯時張文源部分之理解、認知、記憶能力雖有缺失,但對於財產被兒子侵占一事,仍耿耿於懷,憤怒悲傷,甚而落淚啜泣,顯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臺大醫院鑑定之結論為:「張員……其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痴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但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等語,亦僅認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鑑定時,處理自身事務僅係有困難,而非已全然無法處理。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臺大醫院鑑定時既非已達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於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中所為。又被上訴人不爭執92年10月22日收據上張文源之簽名為真正,就此證人魏進明證稱,是伊要求張文源親自來領取陽明山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上訴人陪同張文源一起來領取,當時張文源坐輪椅,收據上張文源簽名是他親自寫的,當時張文源神智看起來是清楚等語。此外,張文源於同日並親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亦足推證認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並非處於重病而無法言語,其具有識別能力及簽名能力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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