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遺產管理

14 Feb, 2017
論遺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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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共有雖無顯然應有部分,但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惟共同物未分割前不具單獨之權利義務,而內部關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決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於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以共同繼承之遺產,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依我國民法規「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物權已就公同共有,置有一般規定,而各個公同共有又另有特別規定。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共有雖無顯然應有部分,但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惟共同物未分割前不具單獨之權利義務,而內部關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決定,而關於其內部管理、證書歸屬準用分別共同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26條),而對外關係亦準用分別共同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關於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稱「其他權利」,處分(如移轉物權、設定負擔、使用收益)以外的其他權利。另有論者表示:除公同共有物處分、第820條之保存行為及管理行為、第821條本於所有權請求之權利以外,無論對公同共有人有利或不利,舉凡訴訟上以及訴訟外之權利均屬之。甚至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亦包括在內,範圍甚廣。既然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稱「其他權利」範圍甚廣,則就理論上言,其種類必繁。如是觀之,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行使權利之難度,顯然不低,蓋非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不得為之。關於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共同遺產之管理人之互推

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管理人與全體繼承人關係係為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55號要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共同遺產之處分

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亦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就是指土地法第34條之1。亦即,公同共有遺產若是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反之,共同共有遺產若是股票、現金,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例如開股東會投票或拿股利等等,則需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遺產不動產之處分,是採繼承人多數決,但遺產動產之處分,是需全體同意。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共同遺產管理範疇,有共同遺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共同遺產之處分及訴訟、共同繼承不動產之登記。

 

共同遺產之管理

我國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除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外,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契約另有約定,就是指民法第1152條全體繼承人中共同互推一人管理之情形。因此,就有人承認之繼承制度下,遺產管理類型有二,全體繼承人共同委任其中一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取得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得委任某中一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

 

如借名人之繼承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土地,本質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繼承人無權處分遺產受有利益或公同共有人配偶無權占用共有土地,在法律上則同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請求返還無權處分或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仍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準此,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之「其他權利」,包括債權之內容,隨具體個案而異,可能是依借名契約返還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借名人之繼承人向出名人請求依據同意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實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故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所持見解,其實在立場上與該院嗣後所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相符。同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者,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表示:「借名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於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借名人之繼承人向出名人等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渠等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繼承人無權處分遺產受有利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繼承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出名人兼繼承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繼承人無權處分遺產牟利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因此衍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各繼承人單獨行使之餘地。

 

三、股份行使表決

 

查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死亡者,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中互推1人為管理人,其申請變更登記,原股東名簿所載被繼承人之股東戶名應參照上開條文更正,倘繼承人無法協調互推1人為管理人時,股東名簿應更正為共有戶,將各繼承人姓名併列,惟行使股東之權利,應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中互推1人行使之。(經濟部57年6月20日商22056號)

 

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1人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所推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濟部79年10月22日商219268號)

 

按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所推定之代表人死亡,如何行使股東權利疑義,請依上開規定重新推派代表人代表共有人行使股東權利。(經濟部88年12月29日商字第88227935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查廖有章所遺系爭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而由廖黃香及廖文鐸共同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固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廖黃香本於該管理人之身分,僅得就系爭股份為管理行為,究不得憑此而為出席股東會之行使權利行為。又廖黃香雖經其本人及廖文鐸推選,就廖有章所遺系爭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得另一公同共有人廖振鐸同意,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廖黃香本於該推選而行使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即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非合法,尚不得僅因廖振鐸就系爭股東會之討論議案,持與廖黃香、廖文鐸相反意見,遽認廖黃香得例外不經廖振鐸同意而出席系爭股東會。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151條及第1152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保存行為應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22頁)。查被繼承人廖有章死亡時,有其配偶廖黃香、子廖文鐸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尚生存,則包括系爭股權在內之遺產,自應由上開三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並應共同行使處分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固提出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二人具名之繼承人會議紀錄,記載其二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共同推選廖黃香為遺產之管理人,則廖黃香既僅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得為遺產之管理人,其權限自亦僅限於遺產之管理行為。惟廖黃香向英屬維京群島聲請取得系爭裁判後,將系爭股權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涉及該遺產即系爭股權之得喪變更,自屬處分及權利之行使行為,而非對該股東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且因其已變更系爭股權現狀,更非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自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廖黃香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共有物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云云,顯然無據。

 

四、繼承人擅自占用繼承財產不當得利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任意使用收益公同共有物所生不當得利問題,不受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所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應屬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行為且無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與繼承無關,故無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同涉繼承人擅自占用繼承之(全部)房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僅言:「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104年2月3日以後採行之見解。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他公同共有人及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原告請求該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公同共有之土地遭其中一位共有人之配偶無權占用,其他六位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其實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五、終止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所示:「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能否謂上訴人一人擅自放棄耕作權與終止系爭租約,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同繼承之系爭租約之權利,遭上訴人侵害,即滋疑義。」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後,其租賃權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成立第831條之準共有。既然繼承人公同共有租賃權,繼承人全體成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誠如最高法院所言,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承租人(繼承人)為之。復以,公同共有耕地租約之終止,非屬公同共有物處分或第820條之保存行為及管理行為,亦非第821條本於所有權請求之權利,自應受第828條第3項規範拘束。

 

所以,無法取得全體同意不僅構成行使權利之重大障礙,在訴訟法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問題。為防止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曾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表示:「拆除共同繼承之房屋,係對公同共有物為事實處分之行為,請求拆除共同繼承房屋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上訴人丙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甲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乙、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而最高法院在104年度第1549號判決除再次強調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外,另也提及可藉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準此,第828條第3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具有關聯性,值得一併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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