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撤回方式及常見爭議問題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遺囑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意,則應以其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標準。從作成遺囑到該遺囑發生效力(即遺囑人死亡),其中的時間差距可能相隔甚久,遺囑人之意思改變在所難免,若不允許遺囑人更改當初所作成的遺囑,則過於苛刻,反有礙遺囑制度之使用。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不外乎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178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民法第1223條)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以,如果遺囑中有未列入之遺產,即屬遺囑人未為處分之遺產,應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遺產繼承人及其順序、應繼分。遺囑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意,則應以其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標準。從作成遺囑到該遺囑發生效力(即遺囑人死亡),其中的時間差距可能相隔甚久,遺囑人之意思改變在所難免,若不允許遺囑人更改當初所作成的遺囑,則過於苛刻,反有礙遺囑制度之使用。
遺囑只有遺囑人能更改、撤回,如作成方式為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可在原自書遺囑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第2項)加以更正或修改,其他方式則依循其他法定遺囑方式修改或撤回,遺囑人得隨時撤回其遺囑之一部或全部,但應依遺囑之方式為之。惟撤銷之遺囑方式,不一定與先前之遺囑方式相同。據此,遺囑人為有效之遺囑後,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謂,此即「遺囑之撤回」,在法律上承認遺囑人得在生效前基於自己意思及行為撤回修改自己遺囑之一部或全部,此時遺囑而受有利益之人,其在遺囑生效前尚未受有利益,縱使遺囑人更改遺囑,亦無侵害受益人既得權利之問題。從而我國民法於第1219條明文賦予遺囑人有撤回權,尊重及確保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各國民法更有明定遺囑人不得拋棄其遺囑撤回權者,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亦可為同樣解釋。
民法對於遺囑撤回方式,訂有詳細規定,可分為明示撤回(民法第1219條)和法定撤回(民法第1220條至第1222條)。前者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後者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即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撤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是以,以下就遺囑撤回之兩大類,「明示撤回」及「法定撤回」分述之:
一、遺囑明示撤回方式
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為確保遺囑之撤回是基於遺囑人自己之意思,故要求應依遺囑之方式為之,若為口頭或一般書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然撤回之方式,不必與被撤回之遺囑同一方式為之,如前遺囑以公證遺囑為之,亦得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撤回前遺囑。因之,得撤回遺囑之人,限於前遺囑本人,若遺囑人為遺囑後為監護宣告者,則無法撤回前遺囑。因之,遺囑人隨時可以撤回其所立之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故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可資參照)
遺囑人在訂立後一份遺囑時變動了前一份遺囑中的部分內容。前後遺囑之間的關係,此時遺囑部分撤回之範圍如何認定,如後遺囑是為了補充前遺囑而存在,除非前後遺囑的內容無法並存,前後遺囑的內容都有效,都可以依照遺囑繼承。如後遺囑為了否定前遺囑而存在,前後遺囑內容不同,後遺囑便是對於前遺囑否定,除非能證明後遺囑是為了補充後遺囑而存在。遺囑人以遺囑形式作出遺囑意思表示,那麼其一旦死亡,遺囑符合遺囑生效要件,其遺囑意思就要受到其遺囑的限制,如果遺囑人作出的遺囑意思沒有明確撤回,就應當推定未撤回部分仍生效,後遺囑原則上應當視為前遺囑的補充。蓋法律應當儘可能地保證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得到彰顯,能判斷遺囑內容真實有效時,儘可能推定前後遺囑都有效,而非將後遺囑原則上視為對前遺囑的否定。不同遺囑處分財產時可能有疏漏,前後遺囑在一定程度上之間可以相互補充,後遺囑原則上應解為前遺囑的補充的觀點。
遺囑撤回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無從為繼承或代理之標的。然而在遺囑人被詐欺或脅迫而為遺囑之後,若因其喪失意思能力,無法自行撤回遺囑,恐有違遺囑制度之立法目的。從而以我國多數學者多認為,遺囑人於被詐欺、脅迫時,除得撤回遺囑之外,更擁有撤銷遺囑之權利,且該撤銷權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若生前未為撤銷,該撤銷權亦得由繼承人承繼。
二、遺囑法定撤回方式
所謂法定撤回,乃法律規定,基於某一特定事實,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透過法律擬制遺囑當然視為撤回。而即便遺囑人無撤回之意思,仍不得舉反證推翻之。國民法規定法定撤回之規定有三種,以下分別述之:
(一)前後遺囑相牴觸。
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稱後遺囑優先原則。牴觸是指前後遺囑互不相容,前後遺囑是否有牴觸應視其客觀外在內容是否有歧異。此乃是尊重遺囑人最終意思之法制度,若有二時日不同之遺囑時,以後遺囑為優先,乃當然之理,此即所謂「後遺囑優先原則」。又所謂「前後」,即指遺囑成立時間之前後而言,不問其時間距離之遠近。前後遺囑是否相牴觸,有採主觀說者,認為應依遺囑人之主觀的意思判斷之,不必與客觀的觀察相一致。惟於遺囑人死後,要判斷其真意,有事實上之困難,為避免爭執,方直接以法律擬制撤回之效果。若無視客觀觀察之牴觸,而欲依遺囑人主觀意思判斷是否有撤回之意思,則恐有違法定撤回之立法意旨,從而通說採客觀說,前後遺囑是否相牴觸,視其客觀外在內容是否有歧異即可。因此,所謂牴觸係指前後遺囑之內定達於倘不使前遺囑失效則不能實現後遺囑之內容之程度(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
遺囑人若以遺囑明言無撤回前遺囑之意思,基於遺囑自由原則,不生撤回效力。對此則有相反意見認為,民法第1221條並無「遺囑人有特別表示者不在此限」的例外規定,且條文中明定「視為」撤回,而非「推定」撤回,自無從推翻擬制之效果,縱使遺囑人明示無撤回之意思,仍無礙法定撤回之效力。
遺囑是任由遺囑人之意思可以自由改變的,遺囑的前後是由遺囑上所寫的日期來決定,日期在前的遺囑是前遺囑,日期在後的遺囑是後遺囑,前後遺囑的內容如果相衝突,就以後遺囑的內容為準。即使前遺囑經過公證,後遺囑仍可推翻在前的公證遺囑。遺囑上正確的記載作成日期非常重要,沒有記明年月日的遺囑是不生遺囑效力的。
又所謂前後遺囑,不問時間差距遠近,專以遺囑成立時間而言。若二遺囑記載同一日期,於客觀上無法判斷其成立時間先後者,此二遺囑效力為何,採有效說者認為,不能判別二遺囑先後時,則各個遺囑均為有效,執行其一,而另一遺囑則依補償方法救濟之。採無效說學者則認為,應視此二無法判別先後之遺囑為同一遺囑相矛盾,二者牴觸部分無效。另有主張有效解釋之原則,除其內容絕對的不能同時執行,可認為自相矛盾,應為無效外,應解釋均為有效。若採有效說,認二遺囑皆為有效,則對於繼承人未免過於苛刻。而若採無效說,則又恐有違遺囑人真意,蓋其既已立下二份日期相同之遺囑,應無使二者皆歸於無效之意。此時既然法無明文,蓋民法1220條以有「前後」遺囑為前提,二遺囑無法判斷先後時,則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則或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依照奧地利民法第715條,無法判斷二遺囑先後時,二者皆為有效,其競合部分,適用所有權共有章規定。則在一遺囑以某物遺贈與甲,另一遺囑遺贈該物與乙,二遺囑無法判斷先後時,為兼顧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利益及尊重遺囑人意思,應解為二受遺贈人共有受遺贈權。
(二)前遺囑與後行為牴觸。
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法定撤回特重遺囑人真意之保障,故該行為須由遺囑人親自為之,故此一撤回情形須屬遺囑人所為之行為,所謂行為是指生前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須由遺囑人親自為之,遺贈物若是在遺囑人死亡前被強制執行而歸於第三人時,遺囑不被視為撤回,但如遺贈物於繼承開始時,即不屬於遺產,則依民法第1202條,該遺贈無效。有學者認為,本條「行為」不以法律行為為限,凡遺囑人為遺囑後所為之一切行為,與遺囑有牴觸者,均依本條規定視為撤回。我國多數學者認為限於生前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
另外依照民法第1186條第二項,十六歲以上即具備有遺囑能力,則十六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牴觸遺囑之行為時,其遺囑是否視為撤回,則有爭議,十六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牴觸遺囑之行為時,其遺囑是否視為撤回,有所爭議:採肯定說者認為,滿十六歲以上之人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得獨立為遺囑,則其後所為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解為得發生撤回遺囑之效力。採否定說者認為,須為生前處分行為才有效,十六歲以上之人,雖可獨立為後遺囑而撤回前遺囑,但以後遺囑符合法定方式有效為前提,同理,其所為之後行為,亦應以有效為前提,始生撤回效力。
另立遺囑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在下附始期之後行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若遺囑人死亡前,期限已屆至,則後行為發生效力,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死亡前,期限未屆至,則後行為未發生效力,遺囑未被視為撤回,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則縱使之後期限屆至,已發生效力之遺囑亦無從被撤回。在附終期之後行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條第2項)。若遺囑人於期限屆滿前死亡,該後行為因期限未屆滿而仍為有效,則遺囑被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於期限屆滿後死亡,該遺囑是否視為撤回則有疑問,有認為遺囑人為有效之後行為時,遺囑已生撤回效力,縱之後期限屆滿,被撤回之遺囑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再在附停止條件之後行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若遺囑人死前,停止條件成就,則後行為發生效力,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死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後行為未生效,遺囑未被視為撤回,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即便之後停止條件成就,亦無法撤回已生效之遺囑。另在附解除條件之後行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若遺囑人死前,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則後行為有效,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死前,解除條件成就,則後行為失其效力,遺囑未被視為撤回。
財產若於遺囑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所謂之遺囑既是遺囑人為使其處分遺產之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以假如遺囑所列之遺產於遺囑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則有關此一部分之遺囑應為無效。所以遺贈物標的之範圍,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標準以決定之。所以遺贈之財產若於遺贈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則此部分遺贈應為無效。
(三)遺囑之廢棄
依民法第1222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又稱為物質撤回。遺囑人既已對於原遺囑有破毀、塗銷,記明廢棄等行為,則客觀上已足以推測遺囑人有變更原先遺囑內容之意,自不能僅因其未依照遺囑方式,而令原遺囑仍可於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則為免日後解釋遺囑之困難,我國民法明文規定視為撤回。此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此之故意,是遺囑人認識其為遺囑,而將其破毀或塗銷之意思。而有無撤回遺囑之意思,在所不問。動機如何,亦非所問。又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之行為:破毀、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行為,原則上要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始生遺囑撤回之效力,第三人為之者,自不生撤回效力。
遺囑人如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為之,可使第三人代為,但第三人要在遺囑人生存期間實行,始生效力。惟此一例外須基於遺囑人之意思者,效力等同遺囑人本身為之,惟該第三人須於遺囑人生存期間內行為,始生撤回效力。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受監護宣告者,縱有毀壞遺囑之行為,亦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破毀,指有形毀壞遺囑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指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例如自書遺囑之遺囑人簽名),得就全部或一部為之,以橫線劃去,亦無不可,無須達於不能識別遺囑內容之程度。破毀、塗銷及記明廢棄之行為,須於遺囑書「本文」中為之,故於密封遺囑之封面上記明廢棄者,不生撤回效力。惟如公證遺囑則因「原本」保存於公證處,如僅對「正本」為破毀、塗銷或記明廢棄,不生撤回效力。原本之存在僅惟有作成如原本之公證遺囑之證明而已,或以正本係遺囑,是否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正本時,而不妨視為撤回者?惟以正本雖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但僅為一謄本,似難以破毀或塗銷正本即視為有撤回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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