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盜領侵吞刑事責任

13 Feb, 2018
遺產盜領侵吞刑事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被繼承人死亡後,手足間為遺產,反目成仇,甚至遺產被盜領,或房屋被偷過戶,都是常見的糾紛,但是基本上這種犯罪,除了在死亡後擅自提領或處分較容易成立犯罪,在生前有提領存款或處分財產,即使被繼承人精神上狀態有障礙,亦難以成罪,但是在有明確事證情形,對於繼承人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沒有人不希望家和萬事興,被繼承人死亡後,手足間為遺產,反目成仇,甚至遺產被盜領,或房屋被偷過戶都是常見的糾紛,但是基本上這種犯罪,除了在死亡後擅自提領或處分較容易成立犯罪,在生前有提領存款或處分財產,即使被繼承人精神上狀態有障礙,亦難以成罪。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成為所有繼承人之遺產,此時任何提領存款或處分遺產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皆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屬於犯罪,至於犯何罪,則依加害人行為方式而有異。

 

至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侵害行為,經過醫師診斷為無意識或意思能力欠缺者,甚至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除非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經發現並提告者,在死後再提出,都有可能遭法院認定罪證不足,成立犯罪可能性僅存在於個案中足以顯明被繼承人嚴重精神障礙,尤其是醫療鑑定及相關證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在個案得以清楚判斷其精神狀態,尤其,犯罪者通常是被繼承人最親密的親屬,考量被繼承人對於財產處分行為,通常不會被認定為犯罪。

 

因此,發生刑事犯罪的問題。財產變成遺產的分界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侵占大致分為在被繼承人生前的存款盜領、偷過戶土地;生後的存款遺產侵占,分述如下: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處分財產

父母或長輩過世後,就發生繼承效力,所有財產依法變成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或處分,若由單獨一位繼承人領取,常會產生其他繼承人提告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一般容易發生之犯行有,被繼承人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盜領存款,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處分遺產

 

一、侵占罪或背信罪

 

「侵占罪」是一種蓄意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物,不還給被繼承人行為罪刑。普通侵占罪,依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以不法意圖而處分不動產。

 

背信罪,乃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達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以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惟並非具體之物而是財產上之利益者,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是挪為自己使用,除了有刑事偽造文書責任外,還有有刑事侵占罪責。另外其他繼承人也可提出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向該盜領存款的繼承人求償。背信罪為侵占罪之補充規定或概括條款,侵占罪既限於財物保管之財產事務,則背信罪亦應以管理財產利益之財產事務為限,因此涉及非具體之物而是無形利益應論以無信罪。

 

二、偽造文書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需有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由全體繼承人親自或委任領取。目前國內所有的銀行金融機構,在存款戶死亡後,如繼承人要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如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若非全體繼承人親自到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須由受任人親持委任人之委任書、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

 

單獨一位繼承人是無法向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又因為銀行無法知悉存款戶是否已經死亡,故在實務上常發生有繼承人因為「便宜行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持「被繼承人的存摺及印章」,刻意不告知銀行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由單一繼承人以金融卡提款、臨櫃向銀行填寫取款條等方式直接領取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

 

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已過世,以其名義制作取款條、持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摺和印章,即為擅自填寫制作偽造之銀行取款條,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進而持向金融業者提領死者之存款,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6條規定,即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

 

「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發生有單一繼承人用被繼承人名義向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情形,只要有其他繼承人不服而提出相關侵占偽造文書之刑民事訴訟,幾乎都會成立,因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在保存提款紀錄、取款條等資料是非常完善,證據將會十分明確。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生前授權書效力

 

在實際狀況中,父母經常會選長子來代管或保管父母的財產,但常常發生保管人覬覦財產而偷偷開始盜領存款。如沒有經過父母同意下就用死者的印章偽造銀行的取款憑條,即構成犯罪,即使有正當目的,若是有繼承人中之一人不願配合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或是有繼承人根本下落行蹤不明,仍可透過訴請法院分割遺產方式,領得自己該分配的應繼分遺產,常遇到民眾詢問有兄弟姊妹不願配合領取遺產,或是有繼承人根本長久失聯找不到人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請求法院將遺產分割,由個別繼承人領取自己繼承的應繼分部分。爭奪或爭吵遺產在繼承事件十分常見,尤其是繼承人越多往往越複雜紛擾,繼承人千萬不要為了貪圖一時方便直接「用被繼承人名義向銀行領款」,避免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同此意旨)。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從18歲起即任職於郵局迄至退休,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儲匯業務及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G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B、C、D、F等五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G之名義蓋用G之印章辦理上開相關提款轉帳事宜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若欲處分G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為便宜行事捨此不為,隱瞞G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其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猶持前揭偽造之提款單及如附表二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據以提領上揭款項、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後事相關款項或繳交遺產稅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同一意旨)

 

在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常發生其他繼承人將父母放在銀行的存款盜領的狀況(或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偷領或盜領存款),這類情況在生活中十分常見。被繼承人如果處在病危彌留的狀況,通常意識會不清,法律上的預設狀況是,通常意識不清的人,沒辦法有自主意思決定如此重要的行為。因此在這樣的狀況下,一旦發生不孝子女盜領父母在銀行的存款,這當中都有可能已發生或存在刑事犯罪的情況。

 

一、準詐欺罪

 

在父母親年老的過程中,父母的生活支出都交由子女領取其銀行存款支應情形,甚至財產交由子女管理控制,此時考驗人性之時候,畢竟父母或長輩過世前,長期處理精神狀態不佳,被繼承人已陷入意識不清、心智障礙之狀態時,提領存款、,處分不動產或設定不動產負擔,偽造被繼承人之遺囑或贈與契約等行為。繼承人趁爸爸(被繼承人)還在世,但身體精神狀況不好的時候,偷偷將房屋或不動產辦理過戶給自己(或是偷賣掉)的狀況,或是設定有利於自己的抵押權的情形。

 

依刑法第3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如被繼承人意思狀態已經明確證明有精神障礙,實質上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以認定其行為是否有效與。或許是因為縱使行為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冊、患有失智症等有影響其認知能力之外觀情狀,但不必然代表行為人於意思表示時,就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遑論,是否為真正,是有可被質疑之處。被繼承人的房屋被偷過戶,或是把被繼承人的財產偷領走的時候,經常是用利用被繼承人精神狀況不佳的時候,以「哄騙的方式」達成。將「財產領出」或是「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的行為,通常是屬於相對重大的決定,因此法律會期待辦理過戶登記或是領錢的行為,是「建立在深思熟慮的狀況」。繼承人利用被繼承人心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以不實資訊使父母(被繼承人)領錢或是辦理房地過戶,也可能會成立刑法上的乘機詐欺罪。

 

二、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

 

(一)侵占及偽造文書

 

「侵占罪」是一種蓄意將他人交給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物,不還給被繼承人行為罪刑。普通侵占罪,依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因之,常見的侵奪財產會觸犯刑事犯罪情形,將生前不動產偷偷過戶或設定抵押權情況。

 

不動產過戶或是設定抵押權,因為是屬於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在心神狀況正常、認事能力完整的狀況下,才可以進行或辦理。如被繼承人因為生病處在身心狀況很差的情形,或是根本已經沒有辨識能力、喪失意識,被繼承人就壓根不可能做出辦理過戶的事情(或是做決定)。這時候繼承人將遺產偷過戶(或是辦理抵押)情況,其實本質上是假的,就會有偽造文書。

 

土地或房屋的過戶,基本上需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才會生效,這時候為了「以假的房地過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其實也會侵害地政主管機關在房屋等不動產等領域上的管理權限與正確性,這時候就有可能會涉犯刑法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旦犯罪認定成立,就會被國家機關處罰。

 

(二)背信罪及偽造文書

 

家庭成員間因為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常會出現協助保管財產的狀況,不論是現金還是土地均時有所聞,而家中長輩若因身體不好更是常有將財產預先交由某一名子女託管,代為支出生活費用,此時應注意,協助託管財物之人此時僅有保管或管理責任,若是見錢眼開,擅自將財產花掉,或是未經同意給第三人,除構成偽造文書,如對於具體之物侵害會成立侵占,而關於事務處理權限之違反則背信罪。

 

侵占、背信、準詐欺罪為告訴乃論

所謂「告訴乃論」是指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得免除其刑。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如父母或長輩有精神狀況而無法提出刑事告訴者,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所揭:「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之意旨,係以確實知悉何人犯罪之時,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始屬得為告訴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為不起訴處分;若本案已經起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表示欲撤回告訴,法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三款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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