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繼承之方式-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無限繼承責任之比較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法修正我國過去之繼承制度,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全面限定繼承。鑑於過往常有繼承人因不懂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造成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惟現行法雖已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為避免麻煩仍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程序之必要。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民國98年6月10日修法修正我國過去之繼承制度,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全面限定繼承。
鑑於社會上常有繼承人因不懂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造成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將民法原來所定的概括繼承原則,修正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因此方修法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所有之債務,以遺產所得為限做繼承,超出遺產額度以外之債務毋庸負責,此與我國過去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制度大相逕庭。而過去由於採概括繼承,故民間常會建議過世者之家屬得至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免不明債務找上門,惟現行法雖已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為避免麻煩仍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程序之必要。
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比較
一、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就是拋棄往生者留下之所有財產與債務。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一旦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
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過世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並以書面通知因為拋棄而應為繼承人之其他繼承順序人;繼承人得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繼承人為繼承權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權人無關。
因此,辦理完成後,法律上就當作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沒有這位繼承人,所有財產及所有債務都與其無關,即使後來發現有其他財產,該繼承人也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當然也不可以向其追償。
親人往生時,應先查明自己是否為法定繼承人並確定自己有無繼承權。當有法定前順序繼承人存在,後順序繼承人就沒有繼承權;當前順序繼承人因喪失繼承權、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辦理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時,後順序繼承人就因此取得繼承權。再加上債務是看不見的,一般債務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可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實際上並非有人上門討債,通常死亡遭暴力討債或財產被查封後,知道死者生前有債務,已經來不及!惟死者生前留下的遺產比債務多或者家屬不知道遺產與債務那邊比較多時,如果家屬繼承債務,不願放棄繼承遺產的機會,可選擇法定之限定責任,而不是去辦拋棄繼承。如果想確認死者有沒有保險,可向壽險公會查詢。
而辦理繼承權拋棄者同時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因之,在辦理程序上,較為麻煩者係書面通知之對象通常人數眾多,例如往生者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皆須通知,如其已往生則須除檢附除戶謄本用以證明。辦理需附文件為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每個欲辦理拋棄者皆須印鑑證明)。
拋棄繼承之效力回溯到繼承開始時,在法律上,拋棄繼承人視為自始未繼承遺產債務;因此,繼承人不得先取得遺產並處分後,再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可能會構成侵占罪!辦理拋棄繼承者,常常誤以為他的一切權利都會喪失。但實際上有些權利不會因為辦理拋棄繼承而喪失者。例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遺屬補償金請求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7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喪葬費與遺屬補償金(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請求權,此等基於其他法律而非因其為繼承人而生之請求權,自不受拋棄繼承影響。
二、限定繼承
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繼承人僅以所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不足部分,繼承人不用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關於此部分遺產即係除了具一身專屬性之財產權外,其他財產原則上都是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險,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存款等。被繼承人未屆清償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股份、股票、基金等。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值得注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此部分雖非屬遺產,惟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依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例外擴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蓋修法時,因民法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作為衡平。
惟有疑問者,債權人如何知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留有多少遺產得以請求,因此民法第1156-1條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繼承人於繼承時若不知有無債權人,繼承人如欲辦理限定繼承,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接獲呈報後,會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完成整個程序後,就可以主張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易言之,往生者留下的財產在清償債務後,若有剩下的財產,仍可繼承,若債務太多財產無法清償,也無須繼承者再掏腰包付清。
須注意者,陳報遺產清並非必要程序,民法已採行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進行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係透過法院的公示程序讓債權人清楚知悉繼承之發生及遺產之數額,倘未進行陳報仍可自行清算,雖並不因此失去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會喪失繼承利益之情形規定於民法1163條,有隱匿財產、虛偽記載、意圖詐害情節重大之情況。向法院辦理完成後,須待法院裁定,並於收受裁定後行公示催告程序,若有債權人於期限內申報其債權,繼承人則需依遺產之數額比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限定繼承人收到法院准許限定繼承之民事裁定後,應先檢查公示催告之內容有無錯誤,如正確,應儘速登載報紙一日,並將登報證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規定登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限定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民法第1158條)。並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後,限定繼承人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限定繼承人對於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期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民法第1159條)。限定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債權人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限定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無限繼承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因此,如繼承人有隱匿財產、虛偽記載、意圖詐害債權人,情節重大之情況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即必須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
繼承人如欲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時,請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除向被繼承人戶籍地之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外,請特別注意要加計下列財產,如忽略下列財產,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如繼承人(不是只有自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再如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仍應繳納遺產稅。繼承人如果要避免被指控「隱匿遺產」情事,應先向國稅局與壽險公會查證被繼承人的財產與保險狀況。
再如繼承人若有下列行為亦可認為:1、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死者名義提領存款或處分遺產:可能構成偽造文書、詐欺或侵占罪嫌,如果是執行死者生前交代事務者,最好有證人、錄音、錄影或文書可佐證。2、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遺產:可能會構成侵占罪嫌。(在處分遺產前,最好先進行遺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3、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但已經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時,偽造遺囑、贈與契約: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遺囑、遺贈、贈與最好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在律師、全體繼承人面前,或者死者生前有錄音、錄影,以杜爭議)。4、 於法院清算程序終結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可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建議辦理限定繼承程序為宜
繼承人無法判斷遺產與債務孰多孰少,最簡易方式便是辦理限定繼承,惟法律上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如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日後如有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誓」主張債權時,繼承人必須進行清算,不斷更新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比例,重要的是:當後面的債權人主張債權時,繼承人不可向先清償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部份數額,但是後面債權人依比例應受清償而未獲清償的部份,繼承人卻對後面的債權人要負清償責任,如未獲清償,並應負賠償責任!
相對於此,若依法定程序陳報遺產清冊等法定限定繼承之手續,則可確保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保障。為了讓被繼承人的債權早日確定,使繼承人得對遺產做有效利用,民法特設有法院陳報的制度。如陳報法院,法院公告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繼承人只要就遺產範圍對已知和已陳報之債權人為清償即可,若債務大於遺產,則依比例清償。若嗣後有債權人出來主張債權,僅可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所以,雖已採「法定限定責任」,如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債的不利益!
因此,即使修法後採取「法定限定責任」,也必須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死者償債!修法,建議仍應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辦理遺產債務清算,此部分亦可委託律師代為辦理,以避免不必要之麻煩。
瀏覽次數:16249
延伸閱讀:
-
18
Sep論拋棄繼承
我國以往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概括繼承主義」,因此,只要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一律概括繼承,也導致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背負繼承債務。雖修法後民法一律改...
繼承分割
首頁 > 法律評論 > 繼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