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順序、應繼分與特留分常見法律爭議

17 Sep, 2016
繼承順序、應繼分與特留分常見法律爭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原則是當然繼承,也就是繼承人不需為任何意思表示,即自動承受被繼承,為避免過去負債子還的情況,目前全面採限定繼承,就是如有負債,就僅繼承所得財產有限度的清償責任。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權之拋棄,除非繼承人已進行上揭程序外,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之),即當然的歸屬於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無庸為任何之表示。據此,遺產繼承原則是當然繼承,也就是繼承人不需為任何意思表示,即自動承受被繼承,為避免過去負債子還的情況,目前全面採限定繼承,就是如有負債,就僅繼承所得財產有限度的清償責任。

 

應繼分順序及應繼承分例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另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之,此為「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因推定而同時死亡,即已不符合實際生存要件。

 

依法被繼承人的配偶有當然繼承權,除了配偶,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為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有前順序之繼承人時,由前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即無繼承權。

 

如:夫死亡,則由其配偶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繼承其遺產。此時,夫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因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存在,故無繼承權。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存在,始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夫之父母)繼承其遺產。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應有一定之分配比率,此民法上所稱之應繼分,法律所規定稱為法定應繼分。

 

由被繼承人指定稱為指定應繼分,雖我民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遺囑人得為應繼分指定,並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應優先於法定應繼分而適用,只是指定應繼分不能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否則該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為應繼分指定,適用法定應繼分者,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即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間,按人數平均繼承,但配偶之應繼分則視與何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各親等繼承人之應繼分,可概分如下:

 

一、直系卑親屬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依人數平均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直系卑親屬按人數平均分配,「收養」,依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077條第1項)。因而養父母死亡時,養子女亦有繼承權,且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138條)。至於繼子女則不同於養子女,繼子與繼母並非血親,而係「姻親」,所以,繼母死亡時,繼子對繼母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反之,繼子死亡時,繼母對繼子所遺留的財產也無繼承權。直系卑親屬以有自然或擬制血緣關係為必要,若有爭執,可提出婚生否認、確認收養關係或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父母各繼承遺產四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惟父母子女關係,以有自然或擬制血緣關係為必要,若有爭執,可提出婚生否認、確認收養關係或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兄弟姊妹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餘二分之遺產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分配。惟兄弟姊妹關係,以有自然或擬制血緣關係為必要,若有爭執,可提出婚生否認、確認收養關係或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四、祖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祖父母各繼承遺產六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三分之二;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祖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惟祖父母關係,以有自然或擬制血緣關係為必要,若有爭執,可提出婚生否認、確認收養關係或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五、無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時

 

配偶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遺產歸屬國家所有,此時由遺產管理人代替繼承人地位,若有其他如遺贈、酌給遺產請求權,必須向遺產管理人為之。

 

特留分比例及扣減權

我國民法允許被繼承人自由意思處分其遺產,僅是應以遺囑方式為之,蓋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可資憑信。又為保障繼承人利益,特規定不許違反特留分,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所謂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額。又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係指其是合法之繼承人時,始得主張,倘無繼承權,自亦無特留分應予保障之問題。我國承認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然為確保繼承人之利益,因此,法律亦設有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法定最低比例。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據此,特留分權利受到被繼承人死後行為侵害者則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惟應注意,被繼承人為生前贈與,非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或遺產分配,也非遺贈問題,除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特種贈與,可能有歸扣於遺產計算之問題外(民法第1173條規定),若為一般目的之贈與,則無特留分侵害之疑慮。

 

關於特留分主張方式,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所示: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惟仍應以其應得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黃國男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丁○○(單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似謂黃國男僅係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而非以遺囑為該不動產之「遺贈」。果爾,甲○○等二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依上說明,已非無疑。況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準此,縱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屬黃國男之「遺贈」,致甲○○等二人之特留分所應得之數額不足,而得對丁○○就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仍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丁○○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為丁○○不利之判決,已嫌率斷。

 

死後強制認領之子女,僅對於尚未分割遺產也主張權利

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以往最高法院的判決,生父死後強制認領之子女,僅得就嗣後始發現或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得對之主張繼承權。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太和死亡時,被上訴人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代位繼承之杜太和之遺產既未分割,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

 

養子女與繼承遺產

關於收養的子女,在依民法第1138條文規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養父母財產有繼承資格,而對於生父母無繼承權,至於時點,依民法第1079條之3有明文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依民法第1077條有規定,收養後,養子女法律上取得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也就是說養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原則上跟一般婚生子女是相同的。養子女在法律上是養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女與養父母互有繼承權,而且養子女之繼承權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是相同。依司法院釋字70號解釋文來看,養子女的婚生子女、養子女的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的養子女,在原則上均得代位繼承。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婚生否認與繼承權

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只要妻之受胎時有婚姻關係存在,再依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受胎期間內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推定為婚生子女。

 

客觀上子女與父親無血緣關係,非真實血統之子女時,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給予父母及子女有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正本清源之機會,提出證據證明子女非父親之婚生子女,而推翻子女婚生地位。

 

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但有一定限制,必須夫妻或子女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否則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

 

確認親子關係與繼承權

非婚生子女如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有繼承權,如有撫育亦視為認領,另對於生父已認領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之,生父如無繼承人,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如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提起之,亦即生父如有撫育行為或經訴訟認定認領,也有繼承權。

 

值得注意,本訴具有補充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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