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責任之溯及效力

15 Sep, 2016
限定繼承責任之溯及效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先後於96年12月14日、98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將我國概括繼承修正為繼承限定責任制,繼承人不必代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修法前,我國民法原則上採「概括繼承」制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僅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另未為「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就要「概括繼承」完全責任。

 

民法先後於96年12月14日、98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將我國概括繼承修正為繼承概括限定責任制,繼承人不必代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無限責任至限定責任繼承修法歷程

現行民法繼承編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採概括繼承,責任有限原則,因繼承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固有財產不受繼承影響。又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我國法採共同繼承的立法主義,故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遺產有積極財產(債權)及消極財產(債務),共同繼承人就遺產既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此為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

 

至於共同繼承人之內部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則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同條第2項)。共同繼承人對外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倘因共同繼承人中一人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即得行使民法第281條規定之求償權,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債務部分。得依上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者,限於該繼承人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當然。

 

一、民國19年12月26日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我國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留下之權利義務,倘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甚多,繼承人需以自己之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正理由係以,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

 

三、民國98年06 月10 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保障繼承人原則上不必代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限定責任繼承溯及規定

法定限定繼承固有下列溯及規定,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一、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三、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四、代位繼承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

 

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人應負舉證責任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僅負責任有限,不得確認債權不存在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 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而為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按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固使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但揆諸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均是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而為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尤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立法理由「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一語,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係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職是,縱認上訴人丙○○依上開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丙○○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97年5月7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其立法目的均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而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該規定,致承受繼承債務,影響權益甚鉅,始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制,於97年5月7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溯及適用規定,可見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均係就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清償責任範圍加以限制,以減輕保證債務繼承人之清償責任,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再佐以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惟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是以,縱使上訴人丁○○得依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丁○○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上訴人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保留給付

限定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然因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得就其債權全額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於繼承人行使其權利,僅繼承人得拒絕以固有財產為清償。此項拒絕之權利,係妨礙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對抗權,性質上為抗辯權之一種,又因其行使後發生滅卻權利人請求之效力,故為滅卻的抗辯權。倘債權人以起訴方式請求繼承人清償債務,因限定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之有限責任,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祇能為保留之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丙○○已依法為限定之繼承,其他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二宗三八頁、四五頁、六二頁),果爾,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院自僅得命上訴人於其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簡瑞禎(上訴人承受訴訟)為無保留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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