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喪失法定事由

30 Oct, 2016
繼承權喪失法定事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繼承權之喪失事由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有不法之犯罪行為或重大不道德行為,或就被繼承人遺囑行為有不正行為,或就遺囑本身有偽造、變造、湮滅等行為時,法律予以剝奪其繼承權之資格。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繼承權之喪失事由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有不法之犯罪行為或重大不道德行為,或就被繼承人遺囑行為有不正行為,或就遺囑本身有偽造、變造、湮滅等行為時,法律予以剝奪其繼承權之資格(民1145條第一項)。此繼承權之喪失,依其事由之輕重,可分為當然喪失繼承權與表示喪失繼承權。當然喪失繼承權乃事由一發生,不待法院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權乃事由一發生,尚未喪失繼承權,應由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又當然喪失繼承權,又依其能否於事後之宥恕,而分為絕對喪失事由與相對喪失之事由(民1145條第二項)。

 

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第1145條之第一款,即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此三款均為妨害被繼承人立繼承遺囑之自由或偽造、變造、湮滅繼承遺囑,而妨礙遺囑之真實性。此三款事由,其事態比較不嚴重,故繼承權喪失後,尚得由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回復繼承的地位(民1145條第二項)。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五款,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此事由在法條上是否於事後由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繼承地位,並無明文,但依論理解釋,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較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嚴重,而此嚴重之事由既然能宥恕時,較輕之事由,理當能宥恕。

 

民法1145條喪失繼承權法定事由,係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又分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三種。

 

絕對失權

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四種情事: 

 

其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都喪失繼承權。其二,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關於繼承人殺害其他繼承人,既包括法定繼承人殺害遺囑繼承人的情形,也包括遺囑繼承人殺害法定繼承人;既包括第一順序人繼承人殺害第二順序繼承人,也包括第二順序繼承人殺害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三,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其四,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惟適用此款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三,即:其一,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其二,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其三,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 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關於上開情形,遺囑人得撤銷受脅迫所立或更改之遺囑,使該遺囑歸於無效但未經撤銷前,該遺囑仍為有效。又以脅迫手段使人立下遺囑,乃侵害遺囑人的精神自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責任方面,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倘係脅迫遺囑人更改遺囑,則民、刑事責任同上述。

 

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遺囑既為遺囑人基於其意思表示,所為於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則偽造之遺囑非遺囑人所為,故不發生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此外,該行為係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上則構成刑法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果是繼承人自行更改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至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此等行為使遺囑不能執行,故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此外,該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遺囑本身既為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尚非無效。

 

另關於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蓋此等行為使遺囑不能執行,故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此外,該行為係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責任。又遺囑既已撕毀,當然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刑事上則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表示失權

 依民法第1223條的規定,子女對於父母的遺產,有應繼分二分之一的特留分,也就是說最少可以分得本來可以分得數額的一半。這個立法是基於父母子女之間扶養關係,希望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應該給繼承人一點保障,不要因為被繼承人的個人喜好,而把扶養的問題丟給社會。也因為如此,很多人不知道有特留分法律規定的人,以為子女不孝,只要立一個遺囑,把遺產分配給其他人就好,所以在立遺囑時也沒有特別的聲明這個子女究竟是怎麼情形的不孝,最後因為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的規定,這個不孝的子女依然可以分得應繼分的一半。

 

因此,法律規定在繼承人有違反道義之行為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不孝行為,如不奉養、肢體、口頭暴力,「三字經」等公然污辱或誹謀,咒詛等荒唐、輕蔑的舉動等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的痛苦。如遺棄被繼承人是指對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被繼承人有扶養義務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又所謂虐待被繼承人是指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從身體上或精神上進行摧殘或者折磨。在重視孝道的我國,可以視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重大虐待的情事。又法條中所定的「被繼承人表示」,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這種「表示」不必要用遺囑的方式,只要被繼承人生前有這種意思的表達就足夠。從法律的規定來看是已經喪失。目前實務認為表示失權不需以遺囑為之,或為不要式行為,不需對特定人為之。

 

惟為舉證方便,被繼承人最好一併於該書面上簽名,若能同時佐以錄音、錄影,更可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上就實務發生案例,被繼承人一旦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若在利害關係人中發生爭執,常透過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或存在)訴訟解決。法院於訴訟繫屬中,必須調查繼承人是否曾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但是實務上,如避免爭議,宜使用書面,甚或以公證或認證方式為之,或如透過律師寫「代筆遺囑」,把這樣的意思表明在遺囑內,也把自己想要安排的財產分配方式一併寫明在遺囑裡,就可以達到排除目的。再者,其他繼承人必須要由有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的訴訟,由法院用判決來確認,避免以後再生爭議,建議絕不要使用口頭方式。

  

另亦法院亦需調查繼承人是否曾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此常為訴訟中主要爭執之處,蓋繼承人之繼承權,並非被繼承人作成失權表示後即當然喪失,個案中仍必須符合「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要件,即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僅係開啟該訴訟之首要條件,是否實質上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仍要視法院調查認定結果而定。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而「侮辱」,係以不摘示事實,故意貶抑他人人格為要件。另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會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換言之,若僅係單一或偶發事件所產生爭執或口角,是否能構成失權?恐需視該行為是否已造成被繼承人身心極大之痛苦而定,包括辱罵言詞內容、有無他人聽聞?行為次數?被繼承人事後感受、繼承人行為動機等,皆需於訴訟中提出證據說明,再由法院立於第三人角色,依據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並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並非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留意。

 

值得注意,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指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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