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人認定常見法律爭議問題

12 Nov, 2016
遺產繼承人認定常見法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繼承人之範圍包含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排除親等遠者。而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繼承人之範圍包含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一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第二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序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排除親等遠者(即孩子優先於孫子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參照)。而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關於上開繼承人認定,在實務上最重要便是在遺產分割或其他遺產權利請求或義務負擔時,決定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所示: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包括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次女、養女等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伊及被上訴人申○○二人為繼承人,而伊與申○○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為其原因事實。若此,其主張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能望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者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申○○二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乃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為由,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之情形。

 

男女有別,在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從民法第1138條規定觀之,可知男女無分性別,在法律上享有平等之繼承權,雖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為遺產之所有人,當有自由處分遺產之權,惟被繼承人因好惡或其他原因,故意剝奪一部或全部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不啻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為調和兩者衝突,法律特設特留分之規定,以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之繼承權利。現被繼承人(遺囑人)將遺產全部分給兒子,即變相剝奪女兒之繼承權,並違背上揭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之效力在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無效,女兒仍能取得特留分額度內之遺產。

 

外遇對象是否有繼承權?

 我國法不承認一人有二配偶,因此與有婦之夫同居之已婚或未婚女性,縱有夫妻之實,然因男方已婚,無從與之結婚(女方已婚亦同),女方非屬法律上之配偶,不得於男方死亡後繼承男方之遺產。(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參照)惟依同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亦可於生前書立遺囑,將部分遺產遺贈給,但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另若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撫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於男方死亡後,請求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子女之繼承權會因父母婚姻狀態受有影響?

 親生子女的繼承權,除非有特殊情形,例如:意圖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重大事由而可能導致繼承權喪失外,並不會因為父母離婚而失去繼承權。例如:父母離婚後親權由母親行使,但仍可繼承父親的財產,親生子女和收養的子女,在現行法上的繼承權利是一樣的,因此是「平均分配」。有的情況是,父親離婚後而再婚,則再婚配偶、前婚姻子女及後來收養再婚配偶的子女,這些人都有繼承權,而且是「平均分配」。

 

未婚生子女,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生產時未有合法婚姻,其所生子女,原應屬於民法上之非婚生子女,然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上揭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彼此可以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此等子女自得繼承生母之遺產,男女同居,縱有夫妻之實,然未經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仍非屬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民法第982條第一項及第988條第一款參照)。是故,男女同居時所生之子女,仍屬民法規定之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參照)。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以婚生子女視之,故同居所生子女得繼承生母之遺產。

 

但該子女除非經生父自幼撫育或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或嗣後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而發生法定親子關係得繼承生父之遺產外,否則對於生父之遺產尚無繼承權。

 

妻子外遇所生子女,能否繼承之遺產?

 原則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參照),是故,法律上除非先生或妻子提起子女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參照),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排除先生與該子女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則妻子外遇所生子女即非先生之親生子女,當然不能繼承先生之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參照)。倘若,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妻子外遇所生子女,因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婚生子女,自然能繼承先生之遺產。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時間的限制,亦即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就喪失救濟的機會,不可不慎!

  

父子同時死亡,彼此有無繼承權?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尚須生存,始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現父子同時死於空難,依民法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現父子推定為同時死亡,不符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須生存之原則,自不得繼承對方之遺產。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遺產由誰繼承?

 按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現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女兒均拋棄繼承權,依上揭規定,繼承人拋棄之應繼分,由其他同為繼承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如先順序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如無孫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即由第二順位之父母與配偶共同繼承。若第二順位之父母已去世,則由第三順位之死者兄弟姊妹與配偶共同繼承。

至於,可以繼承多少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夫或妻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是否有繼承權?

身為繼父非親生、非婚生的子女,若繼父過世了,是否有繼承繼父遺產的權利?除繼父有合法收養這個小孩,在法律上即視為親生,自然也有繼承遺產的權利!蓋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反之若無合法收養,則無權繼承遺產,除非生前贈與或有另立遺囑,否則不得繼承。

 

胎兒可否繼承遺產?

 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因尚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本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然為保護胎兒利益,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胎兒自有遺產繼承權。又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即規定胎兒得為繼承人,並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繼承事宜,以保障胎兒之權利。 

 

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遺產?

 我國現行民法對於收養生效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如何,欠缺明確規定,但從民法第1083條收養終止之效力:「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作反面解釋,即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血統關係仍存在,但其相互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對他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另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其繼承養父母遺產之資格、順序、應繼分,均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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