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遺囑若干爭議問題

14 Nov, 2016
口授遺囑若干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囑之方式僅止於法定各種方式,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故上述各種方式以外之遺囑,法律上均不承認其效力。但病床上,臨終之際,緊急以遺言交代後事,此表達了自己最後的意思,但在法律可能是無效的,口頭遺囑須依法律所規定的方式作成,否則不生效力,這種臨終前之口頭交待處分財產,縱能證明係遺囑人臨終前之真意,參照上開說明,當遺囑執行時,表示遺囑人已離開世間,遺囑的真偽與正確性若有問題,無從探知遺囑人之真意。因此,為確保遺囑的真實性,此類以口授方式製作遺囑,法律規定訂立需遵守遺囑之嚴格要式性,始為有效。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隨著國人觀念轉變,預立遺囑已經不是觸人霉頭的事,反而可以減少身後無謂的紛爭,惟立遺囑在法律上屬於「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遺囑之方式僅止於上述各種方式,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故上述各種方式以外之遺囑,法律上均不承認其效力。立遺囑是人生中最後一件大事,若不知立遺囑法律要件,容易疏忽就造成遺囑無效,預立遺囑必須注意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因遺囑形式不符法律規定以致於遺囑無效,使亡者往生後反而引發更多糾紛。

 

常有人在病床上,臨終之際,緊急以遺言交代後事,此表達了自己最後的意思,但在法律可能是無效的,遺囑須依法律所規定的方式作成,否則不生效力,這種臨終前之口頭交待處分財產,縱能證明係遺囑人臨終前之真意,參照上開說明,亦不發生法律效力,自屬無效,當遺囑執行時,表示遺囑人已離開世間,而遺囑的真偽與正確性若有問題,無從探知遺囑人之真意。因此,為確保遺囑的真實性,此類以口授方式製作遺囑,法律規定訂立需遵守遺囑之嚴格要式性,始為有效。

 

一、口授遺囑方式

 

相較於普通方式,如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四種,口授遺囑屬緊急臨時性質之特別遺囑,僅限於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才能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筆記口述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參見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此一遺囑方式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合法適格之見證人,如有違反,則該人即不具有見證人之身分,需視其他具合法見證人身分之人數,是否仍符合三人以上之規定,以判斷遺囑是否有效。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所謂之口述遺囑意旨,只需口述關於財產處分之意思即可,不需隨遺囑之文字,逐字口述。即不得僅以點頭、搖頭等肢體動作表示遺囑意旨,一般來說,遺囑人常會事先與律師或代書討論遺囑之書立方向後,即由律師及代書做成遺囑,再邀集見證人到場簽名確認,此種情形下,將生是否符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要件之爭議,故建議縱事先與律師或代書討論完成遺囑事宜,遺囑人與會同見證人到場時,仍需再一次口述遺囑之內容,並以錄音方式存證為宜。並由見證人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筆記,而非如自書遺囑須親自書寫。再遺囑應記明年月日,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此一方式下遺囑人不必如代筆遺囑般,須在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

 

(二)錄音口授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參見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2款)。除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再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並將上開事項全部予以錄音,再將錄音帶當場密封,此一方式目的在於防止錄音帶內容被他人增刪竄改,且以錄音帶、錄影帶或錄音筆錄音均可。並記明年月日,最後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非如密封遺囑般須在封縫處簽名。

 

二、口授遺囑特別要件

 

關於口授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能製作:

 

(一) 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生命危急須遺囑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將死,客觀上亦有死期將近之相當事實。其他特殊原因例如戰爭或交通斷絕,交通斷絕可能因傳染病、颱風、地震等原因而形成。

 

(二)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口述遺囑之方式較其他遺囑簡便許多,因此容易偽造,為避免口述遺囑之輕易作成,故要求除須具備生命危急或交通斷絕等特殊情形之外,並要求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立遺囑人事後已經回復正常,而能夠改用其他方式立遺囑時,則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就會失效;但如果立遺囑人死亡,則還必須將口授遺囑提經親屬會議確認真偽,如有異議,則必須聲請法院判定。

 

三、須召開親屬會議確認其真正

 

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是以,口授遺囑須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親屬會議之召開,須依民法第1129條以下規定召開,即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召集親屬會議,並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至於,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之類。

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如叔伯姑舅姨之類。

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如堂表兄弟姊妹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135條規定)。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替代親屬會議認定(民法第1132條規定可資參照)。召集權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37條規定)。

 

值得注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

入出席之人數(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口授遺囑檢討

 

由上可知,即使口授遺囑,法律已經限定在立遺囑人處於生命危急的情形,程序都仍然相當繁瑣,且其法律效力可能陷於不確定,甚至引發更大爭議。因此,既然程序上同樣必須要找見證人,除非人數不夠,否則倒不如直接作成代筆遺囑較為省事,也因此實務上較為少用口授遺囑的方式。

 

因此,關於實務上大部分口授遺囑無效官司中,法院最終認定事實的關鍵,幾乎都是憑藉見證人證述的事實,況且即使見證人證稱立遺囑人心中真意和遺囑是符合的,也會因為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因此,建議除了要找專業負責的律師或公證人協助,也要避開法院過往已經認定為無效的立遺囑方式,必要時搭配現場錄影錄音方式,或以其他不易遭事後推翻的方式處理,千萬不要貪一時方便而便宜行事,以免導致遺囑無效,留下無止盡的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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