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遺囑之功能、法定方式及優缺點

12 Nov, 2016
淺論遺囑之功能、法定方式及優缺點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囑」,簡言之,即係立遺囑人對其死後所遺財產及自身相關事務,在生前預先以書面的方式交待如何處理,其為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方發生效力之一種單獨之意思表示。而遺囑制度之存在緣由,在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生前以遺囑預為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在法律上,此應認為係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應無不得承認之理由。再者,遺囑之內容,常有認領、指定應繼分、繼承權喪失之表示等涉及私密之事項。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人難免一死,而人死後喪失權利義務主體地位,身後財產該如何處理?這是繼承法立法目的,而幾乎所有文明,都承認由近親取得財產是一種處理方式,而另一種普遍由各國接受就是以遺囑方式處置身後財產,而各國立法通常是在二種方式採取折衷方式,即一方面承認由近親取得,另一方面承認可以立遺囑方式處置遺產。

 

「遺囑」,簡言之,即係立遺囑人對其死後所遺財產及自身相關事務,在生前預先以書面的方式交待如何處理,其為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方發生效力之一種單獨之意思表示。而遺囑制度之存在緣由,除了尊重死者遺願之心理因素外,另外,在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生前以遺囑預為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在法律上,此應認為係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應無不得承認之理由。再者,遺囑之內容,常有認領、指定應繼分、繼承權喪失之表示等涉及私密之事項,立遺囑人往往不願於生前為人所知悉,如不允許其以遺囑之方式完成,恐將含恨而終。

 

因此,只要遺囑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者,有關遺囑人身後的一切事項,即依遺囑內容而定之。相反的,如亡故者生前未立有遺囑,其死後的一切身分上及財產上事項即悉依法律的規定處理。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做一細緻的規劃,惟若從法律之角度觀之,便是遺囑主要功能,關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皆能以明確方式處理,將糾紛降低發生,不幸發生後,亦可縮小至遺囑之糾紛,不致於擴大至所有生前財產,保障繼承人權益,遺囑對於立遺囑人百年後就自身財產應如何規劃之重要性,可見一般。

 

立遺囑人在遺囑表示自己對於遺產如何處理的方式,可見遺囑可影響繼承人繼承的份額,即對於繼承人是否可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或取得的多寡有極重大的影響,在實務上地政機關在受理繼承登記案亦時常發生繼承人間因遺產無法協議分配,因此必須打遺產分割之訴訟,此一訴訟相較於遺囑,因此被繼承人如能透過遺囑的方式將自己的財產預為分配,則可雖不致於避免因繼承所產生的糾紛,但總是可以增加勝算。

 

一、立遺囑之稅捐考量

 

社會上有許多擁有資產的人,喜歡在生前以贈與的方式移轉財產予繼承人以節省遺產稅,然此種思考方式是否妥適?除因長輩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移轉資產,首先即面對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而如以繼承之方式移轉,則僅須繳納遺產稅。如以贈與稅與遺產稅二者稅率比較,遺產稅之稅率顯然較贈與稅之稅率,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而贈與稅每年僅有220萬元免稅額,然遺產稅卻有1200萬元免稅額以及配偶與繼承人之扣除額,尤其現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情況下,未來出售不動產難免增加高額稅捐之麻煩,相較於此,(繼承、受遺贈取得或受贈自配偶者,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因此,所有遺產規劃必須考慮到稅捐之問題。

 

二、立遺囑之控制考量

 

若以贈與財產之後,權利操之於人,而遺囑則係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同時對於已經寫好的遺囑,遺囑人也可以隨時撤回遺囑。進可攻,退可守,實不失為一良策,若有遺贈或其他須死後執行事項,而遺囑人亦可於遺囑指定執行人,以利於執行。

 

尤其,坊間不乏先前擁有不少資產之人,是否因床頭金盡,子女即不再承歡膝下,若為防止此一缺點,若委由律師撰擬信託契約或其他種類特定負擔贈與契約,進行詳細規劃,以免反而惹禍上身。相較於此,遺囑當然可以免除上開規劃,同時也可以達成死後規劃。

 

又有些被繼承人以為遺產由繼承人均分即無寫遺囑之必要,然如嗣後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例如繼承人失蹤,手足不和想多分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不僅增加處分遺產之難度,甚至有繼承人以此為要脅,對於急需用錢之其他繼承人加以需索。相信手足對簿公堂,必是被繼承人所不樂見之情況。那又為何不利用神智清明之際,好好的思考,為子孫留下一份可長可久的遺囑呢?

 

三、立遺囑明確功能

 

有人以為寫遺囑乃有錢人或少數人之專利,此又是似是而非的理論,蓋爭議便是在避免糾紛,增加訴訟時勝算。而依民法第一千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又如亡故者不諳法律未留下片言隻字,而家人亦不知悉真實情況,則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處理鉅大的債務,不知悉被繼承人財務狀況而繼承大筆債務之當事人,雖現在已有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但是仍須陳報遺產清冊,這時若明確債務超過負擔選擇拋棄繼承無疑是更好的方式,至於,若遺囑已明確遺產範圍,繼承人限定繼承後,進行遺產之整理,如清償債務、處理債權、不動產皆會快速明確。而不致於徒然遭受權益受損,又我國債權及物品(如金飾等貴重物品),不如不動產有公示方式,因此明定於遺囑也方便繼承人請求或追償,因此,立遺囑其實也明確權利義務之好處!

 

四、遺囑在保險功能

 

保險契約在生前訂立者,具有財產價值者(保險價值者),理論上可以作為遺產之一部分,尤其,在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依法就是遺產之一部分,而所謂保險受益人是指「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約定,可以請求保險金之人」,然而,受益人指定後,並非完全無法變更,當事人仍可依實際狀況及需求而做調整,因此有類似遺產規劃之效果,要保人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當然不得再變更受益人,若未聲明放棄處分權者,自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雖變更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惟此項通知解釋上,僅為對抗要件,非變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在通知之前,若保險人已對原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已免除其責任,新受益人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原受益人請求返還保險金。因此,保險契約訂立時已指定受益人,但是如果受益人身故的時候,而被保險人尚未身故,是否為遺產,可分為要保人已聲明放棄處分權時,可認為受益之的權利在要保人拋棄處分權時即已確定地成為既得權,縱使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而死亡,其保險契約上的利益應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未聲明放棄處分權時,值得注意的是,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款:「前項指定的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被指定後即享有受益權,若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而死亡,其受益權即而消滅,因之,若未指定之情況下,即回歸遺產。當然,此時有權指定受益人的人仍得另行指定受益人,若未指定且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其他受益人,應將保險金做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至於,是否遺囑更改受益人嗎?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所以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額並非屬被保險人的遺產,自不生繼承人可否主張特留份的問題。

 

又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故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只是將變更的時點移到死亡時,仍屬於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不能將其當做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不復存在,無法主張享有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

 

簡言之,在保險契約,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際上即有要保人於書立切結書後再立遺囑變更受益人,最高法院亦肯認立遺囑係在立切結書之後,則切結書所指定之受益人已因立遺囑而變更,故受益人僅得依遺囑內容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最高法院85年台上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立遺囑人仍得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以遂行其意志,惟須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通知保險人,否則不得加以對抗。

 

五、遺囑在身份法的功能

 

關於遺產在身份法上效力,如認領是否可以遺囑為之,觀諸我國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但學說及實務均承認遺囑人得以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如二者之間確有自然血緣關係,即生效力,因此,若生父生前如不便出面認領,應可以遺囑認領之方式為之,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並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訟爭。另外,若子女年幼或有其他需照顧之身心障礙者,亦可指定監護人方式,依民法第1093條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六、剝奪繼承權之功能

 

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其中,第五款針對不孝或對於被繼承人有逆倫不敬行為均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剝繼承權,雖然不限於以遺囑方式,但以遺囑方式,由於是否順序剝奪繼承權,實務上,因多有爭議,尚須法院確認,有時因舉證未足或法院心證,難免受影響,此時以遺囑好處,在於縱無法剝奪其繼承權,亦得將其限制在以特留分範圍內繼承財產。

 

七、各式遺囑的要件及優缺點

 

有如上述,遺囑因其本身之重要性體現於立遺囑人針對其身後財產之規劃,兼具有隱密性及立遺囑人過世後之不可逆性,可謂係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法律行為,且亦攸關其餘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因而對於遺囑本身應以合乎法定要件為前提,進而依據著法定要件之架構製作出合法且無任何疑慮之遺囑。如一般人以為,遺囑以電腦打字,惟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於上,怎會無效呢?惟依照民法繼承篇中有關遺囑法定要件之規定,均需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或係其他符合法定要件之人筆記,俟筆記後更需向立遺囑人宣讀、講解,立遺囑人同意後方同行簽名於上,由此可見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本身即不符各種遺囑方式中必須手寫之法定要件,仍有爭議,目前實務見解仍有紛爭,縱使該份遺囑經立遺囑人同意並且簽名蓋章於上或甚至有錄音錄影為證,該遺囑仍是不符法定要件之無效遺囑,根本無法再由被繼承人重新書寫。

 

實務常見遺囑人於死亡前雖有口頭交待筆財產要給誰等等,若不具備法定方式,此類臨終前之口頭交待處分財產,縱能證明係遺囑人臨終前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效力,自屬無效,除非可以證明業已受贈與人知悉,則雙方或可能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或此一契約內容或效力常受挑戰,

 

因此,為確保立遺囑人真意,防止繼承人對於遺囑真偽爭執,我國民法規定所有的遺囑需以法定方式為之,非以法定方式為之遺囑法律上不生效力。依遺囑訂立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按遺囑制度之設立,主要是尊重死者遺志,然遺囑生效是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是否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屆時已難查證,而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生爭執,為防止事後糾紛,不依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絕對當然確定無效。茲將以上各式遺囑的要件及優缺點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係指遺囑人親自書寫之遺囑而言。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若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2293號判例)。自書遺囑雖可秘密為之,且可節省費用,惟因方式過於簡略,常有曖眛不明之處,因非法律專業常常欠缺要件導致無效、真實性容易遭到挑戰、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如實務上常見立遺囑人塗改後未有簽名或記明立書日之年月日,因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以致其遺囑無效,且因自書遺囑無需見證人,故亦常生偽造、變造之情事。因之,此一方式簡便,但卻常有繼承人質疑遺囑的真實性,如非萬不得已,自不宜採用。因此為避免日後此情形發生,立遺囑人可將先將遺囑送請律師審閱後再由公證人或律師予以認證。

 

(二)公證遺囑

 

所謂公證遺囑,簡言之,即經公證人公證之遺囑。公證人的公證遺囑費用是法定費用,以遺產多寡為計算基準。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經公證,除遺囑之真偽效力毫無疑問外,遺囑將會於公證人、法院、公證人公會永久保存,即使立遺囑人手上之遺囑遺失或損毀,其本人亦可至本所申請閱覽、複印本,如立遺囑人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可至本所申請遺囑之閱覽、複印本(需立遺囑人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才有權申請),且遺囑內指定之繼承人於立遺囑人過世後可以直接持本公、認證書往地政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單位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不若一般民眾未立遺囑時應經全部法定繼承人蓋章所需之後續複雜程序。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一千百九十八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2、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3、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4、須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此一方式對文盲、不懂法律者,可藉此立遺囑,且內容真實,證據力強大,公證人親自書寫真實性法律上不容輕易挑戰。惟以上開法定要件可知公證遺囑雖不如自書遺囑具高度隱密性,公證法規定依照遺產金額大小收費、費用偏高,況且,公證人基於中立第三人無法指導遺囑內容,遺囑只要具備合法要件即可,也有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因此費用、制作之便利上不如自書遺囑。

 

(三)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係將遺囑(可自己寫也可請他人代寫)密封後,向公證人提出之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

1、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

2、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於密封處簽名。

3、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所。

4、須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可以自寫亦可由第三人代寫並向公證人提出,而其繼承效力發生時,密封遺囑開封須依同法第1123條規定於親屬會議處或法院公證處予以開視,因此此遺囑方式兼具自書遺囑具隱密性及公證遺囑真實性高之優點。此方式雖兼具自書、公證遺囑之優點。惟亦如自書之密封遺囑,有自書遺囑之缺點。

                 

(四)代筆遺囑

 

所謂代筆遺囑乃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由他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2、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3、須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簽名。

4、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既不同於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須經公證,但又不是像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自行書寫全文而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因此無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之優點。但此一方式簡單易行,且能節省費用,予遺囑人便利,惟不易辨別其真偽之缺點。惟若由律師製作且見證真實性不容挑戰、且一般處理時通常由錄影留下跡證、文義明確無解讀困難問題,

 

(五)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係僅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始得為之。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有上述情形者,遺囑人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相對於上揭四種遺囑方式(稱為普通方式),此為特別方式,僅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始得為之。

 

八、遺囑作用與財產規劃

 

生是偶然,死是必然,人應趁早規劃好身後事宜,以避免因為突發事件造成來不及交待重要事情的遺憾,也可以避免後代為了財產而發生爭執,其至對簿公堂。由於要想能完整的按自己意願分配自己的財產,首要之點在於立遺囑人自身意識清楚且能完整無誤表達其意思表示,諸多當事人於意識時好時壞時已無法完整表達時(即已無法口述時)或無法簽名之情況下,才想到要預立遺囑之重要性,而且於該情況下立出之遺囑亦恐有無效之虞,所以在當事人思慮清晰且得以完整口述其意思表示時預先規劃財產之歸屬,係為立遺囑的必要條件。蓋因上開各種遺囑方式,除了自書遺囑外,皆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或向公證人陳述,因此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遺囑。實務上常見,立遺囑人已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家屬始急於要求撰寫遺囑,已經無法完成有效之遺囑。

 

雖遺囑之有效與否,繫諸於遺囑本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然以不符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即屬無效,該無效遺囑僅只能供後代子孫參考,從而衍生之問題不僅困擾著後代子孫,更可能使和樂之家庭陷入爭產之風波,故而本所始終致力於遺囑之製作嚴謹程度,除得使立遺囑人得以放心安排身後事,更為重要的係遺囑經公證或認證,即視同公文書,不僅真偽效力之疑得以免除且更為重要的是該份遺囑原則上係真實有效的,因立遺囑人於立遺囑事宜上所有相關法律程序均由專業人士,如公證人或律師把關,務必於立遺囑人之意願內,製作出合法之遺囑公、認證書。另外,也可以指定值得信賴的親朋好友或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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