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就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如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四種,口授遺囑均須由一定人數見證人在場見證下始得作成。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一定方式,不可以依自己喜歡之方式任意為之。遺囑之方式僅止於上述各種方式,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律上均不承認其效力。按遺囑發生效力時,立遺囑人已死亡,關於遺囑之真意若有爭議,惟有向見證人查詢一途,見證人如此重要,對其資格當然要有嚴格限制。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如遺囑之內容方式有所不明,自無從向遺囑人探求真意,此時唯有在場之見證人得為證明,以我國民法,就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其他如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四種,口授遺囑均須由一定人數見證人在場見證下始得作成。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一定方式,不可以依自己喜歡之方式任意為之。遺囑之方式僅止於上述各種方式,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律上均不承認其效力。
按遺囑發生效力時,立遺囑人已死亡,關於遺囑之真意若有爭議,惟有向見證人查詢一途,見證人如此重要,對其資格當然要有嚴格限制。且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公證法設有更嚴格之限制。遺囑見證人既須立於公正立場,如見證人之能力有所未足,或其本身與遺產繼承有利害關係,足使人懷疑其公正性時,實不宜擔任見證人此一重任,見證人之缺格事由,在我國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基於事理解釋上應如此者,即事實上之缺格。
一、法定缺格事由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可分絕對之法定缺格與相對之法定缺格二種,故民法規定下列人士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一)絕對的缺格:
1、見證人不得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縱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至於未成年人已結婚,是否得見證人?學者間雖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既然未成年人已結婚法律明文承認其有行為能力,自應認其有見證人能力。
2、見證人不得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以上二者不得為任何人之見證人。
(二)相對缺格
1、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2、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二、事實缺格事由
事實上之缺格:為遺囑見證人以有讀、聽、寫之能力為必要。欠缺此種能力,而不能滿足個個遺囑方式所定之要件者,當然無為見證人之資格,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應如此,如以:
(一)不能書寫之人:在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均以見證人簽名為要件,不得以按指印代之,不能書寫自己姓名者,自不得為見證人。
(二)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或口授遺囑意旨之人:在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以了解遺囑人口述或口授遺囑意旨為要件,故不了解遺囑人所用之語言,例如案例所示,見證人為原住民,聽不懂立遺囑人所講之台語,自無法為見證人,此外,見證人不了解口授遺囑意旨者亦不得為見證人,例如雖未受禁治產宣告但實為心神喪失者亦不得為見證人。
(三)不能認識筆記為正確之人:在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見證人應該認識筆記與遺囑人之口述或口授相符合而簽名,故盲者無此種見證人資格。
有缺格者一人參與時,是否遺囑無效?及若除掉該缺格者,遺囑仍達法定人數,例如口授遺囑需有二名以上見證人,茲有見證人三人,僅其中一人有上述缺格狀況,是否口授遺囑無效?抑或扣除該缺格者後,仍然有效?通說認為:凡除去缺格者,計算見證人之人數尚無不足,則遺囑之要件已具備,自應認有效;反之,扣除見證人後已不足法定人數,例如口授遺囑僅二名見證人,扣除缺格之一人,僅剩一名見證人,則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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