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案例-替父母墊付生活費,能否於遺產中扣除?
案例摘要:
在遺產分割訴訟中,繼承人主張其曾為父母代墊生活費、醫療費或看護費,是否得自遺產中扣除,為實務極為常見且爭議激烈之問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消滅,若確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應列入遺產負債,並於分割時扣除。然而,若該費用係繼承人基於扶養義務所支出,或被繼承人本身已有資力足以負擔生活,則不當然成立債權關係。
律師講解:
此類案件本質上是法律與倫理的衝突。
法律重視證據
家庭重視情感
兩者常產生落差。
不是「誰付錢」,而是「錢的性質」
遺產扣除的關鍵,不在於誰付錢,而在於該費用是否構成被繼承人債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一、辦案經驗:最常見的兄弟姊妹翻臉原因
在我實際承辦的遺產案件中,最容易讓家人反目成仇的,往往不是財產本身,而是「誰照顧父母」。常見情況是某一子女長期照顧父母,支付醫療費、外傭薪資、生活費,等到父母過世進入遺產分割時,該子女主張:「我幫忙花了這麼多錢,應該先扣掉。」但其他繼承人則反駁:「那是你應該做的扶養義務,不能算債務。」本案即屬典型爭議。
二、法律出發點:遺產包含權利與義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與義務。此一規定明確指出,遺產不僅包含資產,也包含負債。進一步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消滅。也就是說,若繼承人生前借錢給父母,或代父母支付應由父母負擔之費用,該債權仍然存在,並應列入遺產負債。
三、本案核心爭點:代墊費用是否為「債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指出,如果繼承人確實於被繼承人生前代為支付費用,則該費用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債務,不能一概否定,必須具體審查。換言之,關鍵不在於「有沒有付錢」,而在於「該筆錢的法律性質」。
四、扶養義務與代墊費用之區別(關鍵爭點)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子女代付費用與履行扶養義務,兩者不同:
扶養義務 → 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
代墊費用 → 只要父母應負擔即可成立
這是實務上最重要的分界線。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不因繼承而消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外傭支出2萬4,700元、外傭健保費2萬7,527元、外傭勞保基金3萬0,884元及醫藥支出13萬4,932元等費用、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代巢薌農支出之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合計31萬3,5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顧明細表、收款單、看護照片、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收據發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10月21日函、外籍看護工幫傭合約書、支付費用明細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這段期間提領金額已經足夠支付等語,經查,上開親屬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即巢薌農之生活、醫療、看護、與照顧費用若巢薌農帳戶存款金額不足支付,始由監護人呂錦芳代為墊款再由巢薌農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巢薌農之遺產或全體繼承人負責償還。斯時上訴人田婉華亦到場參與,上訴人嗣後理應知悉。而依上開外傭支出明細可知,聘僱外傭時間係在97年10月9月日至100年6月8日,核諸上訴人自承伊在上開時段使用之巢薌農台北東園郵局帳戶之自96年11月1日至100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明細顯示,確有陸續提領5,000元至5萬元不等(且有一個月內提領數次達近10萬元)之金額,應已足供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並應支付完畢,是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代墊,自非屬巢薌農債務,自毋庸再從巢薌農之遺產扣除。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5月至7月及11月至12月、99年1至6月,合計11個月支出被繼承人巢薌農之日常生活費用合計37萬0,620元,應予扣除云云,雖據提出生活費用總覽、居家照顧明細、食品雜支明細、日常生活收據明細、醫藥支出明細、追加結辦明細、被繼承人繼承費用病房看護、居家照顧費用明細表、存摺內頁、醫藥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電費通知、收據、現金帳、日記、食品雜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票、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巢薌農生前每月有1萬5,000元之生活費匯至其郵局帳戶,且銀行帳戶內有存款可支應生活所需,無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巢薌農生前每月有1萬5,840元(13,550+2,290)之就養給與匯至其郵局帳戶,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在卷可稽,且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時,其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另上訴人並於其照顧巢薌農期間陸續由巢薌農郵局帳戶每月提領數次款項,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巢薌農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尚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五、實務判斷標準一:父母是否有資力
若被繼承人本身有財產、存款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法院通常會認為:
子女支出費用非必要
不構成債權
即因被繼承人有固定收入與存款,法院傾向否認代墊性質。
六、實務判斷標準二:是否實際代墊
法院會檢視:
是否有實際支出證明
是否由自己資金支付
是否已由被繼承人帳戶支應
若資金來源仍來自被繼承人,即不構成代墊。
七、實務判斷標準三:是否具有必要性
例如:
醫療費用 → 通常必要
看護費用 → 視情況認定
生活費 → 視資力判斷
若非必要支出,通常不列入遺產負債。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稽諸臺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271號(下稱第271號)、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有關改定巢薌農監護人裁定之理由所載:巢薌農於97年2月29日經該院以96年度禁字第315、33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親屬會議意見,於98年4月3日以該院98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定呂錦芳擔任監護人。自93年4月12日起受呂錦芳之安排入住安養院,院方評估其生活自理功能屬重度至完全依賴…。嗣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日止入住萬華醫院,診斷其為「疑似腦中風導致右側偏癱,疑似失智症」…。其後次子(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將巢薌農接回至承租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1由印尼籍外傭照顧,其身心狀況有改善,較之繼續安置安養院,健康狀況有長足進展等語。則以巢薌農係1年6月9日出生之高齡老人,93年間經安養院評估生活重度至完全依賴他人,96年9月20日罹病住院,98年4月間經上訴人接回同住,健康有所改善等情,似見其於住院及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有聘僱看護及外傭照顧之必要;佐以99年5月27日之第271號裁定改定上訴人為巢薌農之監護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為巢薌農墊付(1)聘僱外傭及醫藥費21萬8,043元,(7)97年10月1日至100年6月5日止病房看護及居家照顧費用31萬3,500元,(8)98年5至7月、11、12月、99年1至6月之生活費共37萬0,620元等項,倘若屬實,是否非屬巢薌農生前之債務?尚滋疑義。原審未衡酌上訴人為巢薌農墊付之費用,復未審計其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間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款之數額,逕認巢薌農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上訴人之提款足供支付上開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另死者家屬依社會習俗,於亡者逢七祭日時,請法師為之誦經超度舉辦法會,為常見之社會習俗,該項之合理範圍支出,應可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伊為巢薌農舉辦(五七、七七)法會而支出費用,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治喪功德法會追思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被上訴人未參與追悼法會,即認非屬殯葬所必要,仍有可議。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八、遺產管理費用之認定(民法第1150條)
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包括:
保管費
稅捐
訴訟費
清算費
但若屬個人利益支出,則不得列入。
九、喪葬費用之特殊地位
喪葬費用屬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但若屬過度法會或非必要儀式,則可能不被認可。
十、監護人報酬之處理
依民法第1104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但須經法院核定。法院僅認可部分報酬,其餘費用則不予支持。
十一、舉證責任:勝敗關鍵
在實務上,主張扣除者必須證明:確實支付;為自己資金;具有必要性;未被補償,缺一不可。
十二、律師辦案策略:如何主張扣除
主張方應準備:收據、匯款紀錄;醫療證明;看護契約;費用明細。並證明非扶養義務。
十三、反方攻擊策略
反方可主張:被繼承人有資力;費用非必要;資金來源不明;屬扶養義務。
-遺產分割-扣減-繼承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4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52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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