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案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取繼承人帳戶構成偽造文書罪

20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解析:

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取繼承人帳戶是否構成犯罪?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要處分遺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將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其他繼承人可以提出刑事告訴。

 

是以,提領者縱有死者授權,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取款憑條上盜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屬於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進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即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非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用等,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金融機構原則上會要求提取者提出存摺、存款人死亡證明或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填寫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由全體繼承人親自持存款者身分證、印章臨櫃辦理,若有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則須另出具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委託其他繼承人代表領取,各金融機構辦理繼承存款作業標準程序,應向各金融機構洽詢。

 

另生前提款部分,經合法授權者,固屬合法,惟仍可能需要納稅,即按被繼承人生前之所有銀行存款,其已經被繼承人提取之款,於繼承開始時,已無此項財產,從而亦無遺產繼承之可言,除能具體證明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未經動用,由繼承人承受,或其生前所提領之款,經查明係贈與繼承人,得依遺產稅法第一條或第十三條(編者註:即現行法第一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併同其他遺產課徵遺產稅外,現行遺產稅法既未規定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能處分其財產或處分其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應提示用途之證明,則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負用途證明之責,而為免課遺產稅之要件,於法無據彜且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強令繼承人負用途證明之責,亦有悖於一般舉證法則。本案被繼承人生前一月餘,提用銀行存款,繼承人未能提供該項存款用途證明,希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65.9.9.台財稅第三六○九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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